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3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世镇少湖路**。
法定代表人:雷英,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顺房建公司)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简称富顺法院)作出的(2020)川0322执107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顺法院在立案审查申请执行人富顺房建公司申请执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称富顺房建公司向该院请求收回称富顺房建公司的房产证(编号:××,面积213.4平方米)。
富顺法院查明,生效的本院(2017)川03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未将申请执行人富顺房建公司列为权利主体,且生效民事判决撤销赖富生、张长平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已变更(登记)为股权转让之前的持股股东。
富顺法院认为,富顺房建公司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的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明确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且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具备:(一)权利主体明确;(二)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对富顺房建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富顺房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强制执行、收回称富顺房建公司的房产证(编号:×××,面积213.4平方米)。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复议申请人的整个产权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赖富生、张长平违规转让给**。2016年1月4日,复议申请人的职工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赖富生、张长平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于2015年12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缴纳保全费。但富顺法院未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将申请保全的房产用于个人贷款担保。富顺法院(2020)川0322执1075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不合法,特请求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就本案而言,申请人富顺房建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主体为雷英等38人,富顺房建公司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富顺法院(2020)川0322执107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四川省***人民法院(2020)川0322执107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精伟
审判员 黄 涛
审判员 黄观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