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少湖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顺房建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20)川0322民初51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富顺房建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并未查清案件事实,特别是**以富顺房建司的名义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9月27日在网银上信誉贷款48000元、10000元、共计58000元,该贷款行为未经过富顺房建司追认。而且没有用于缴纳公司员工的社保或者养老保险,也没有为公司缴纳税费。在此之前,**与富顺房建司原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签订虚假《股权转让协议》,后该协议被法院依法撤销,故该股权转让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自始不受法律保护。所以,**不是善意取得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而原审判决是按照**合法买卖、善意取得的合法经营权作出的判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富顺房建司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我与公司之间的账不是由几笔银行账页断章取义来判断我损害公司利益,应当通盘考虑我在经营期间的账目并进行收支审计评估。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富顺房建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富顺房建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归还欠款58000元及公司代其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计5132.3元,合计63132.3元;2.判令**承担从2019年3月21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368‰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与张长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赖富生与朱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成为富顺房建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为:**出资比例占99.85%,朱小林出资比例占0.15%。2016年1月4日,以雷英为代表的38名原职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张长平、赖富生与朱小林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16日,经(2016)川03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撤销张长平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03民终3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尔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7年12月21日,因前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富顺房建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雷英,公司股东登记为:雷英(集体股代持人)出资比例占51.852%;程家琴、李兆英、王长明(集体股代持人)出资比例各占16%;朱小林(个人股)出资比例占0.148%。另查明,**在经营公司期间,富顺房建司先后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贷款48000元、10000元,共计58000元,贷款均转入了富顺房建司银行账户内。雷英任富顺房建司法定代表人后,富顺房建司先后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7日归还了前述贷款及利息48348元、10030.94元,共58378.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看富顺房建司经营期间申请贷款即案涉贷款系个人行为,还是系为公司经营正常履职行为;二是看贷款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用于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占为己有。
关于在**经营期间公司贷款58000元的行为系其履职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富顺房建司认为,**受让股权非法,其经营公司期间公司性质系私人公司,该公司性质与相关职能部门公告及强制变更取消**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之后的公司性质不同,故贷款行为系**私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贷款虽系**经营公司期间所贷,但贷款的主体是公司,款项也均转入了公司银行账户,应属**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张长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虽被撤销,但仅导致富顺房建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公司本身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发生变化,故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承接。因此,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被相关职能部门公告及强制变更取消之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正常经营履职行为,不能因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亦不能以此认定**之前正常履职为非法。故,富顺房建司的前述主张不成立,向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属**在经营公司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贷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将案涉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占为个人所有的问题。富顺房建司认为,**的案涉贷款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应当就此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富顺房建司主张**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就损害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富顺房建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主张,向银行贷款该58000元,系公司发展经营所需,贷款直接转入的公司账户,并非其个人账户。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公司更好地发展,聘请相应工作人员,提升公司资质。案涉贷款主要用于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和缴纳税费等支出,并未用于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者占为己有,**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贷款期间,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和税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顺房建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富顺房建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顺房建司举示公司账户银行存款明细账页,拟证明:1.公司银行账户有现金42300元的情况下,足以缴纳职工社保金;**又于2017年5月31日贷款48000元。2.2017年6月1日,**领款40000元,不是支付社保和税款,去向不明。3.在2017年9月27日,**以公司名义贷款10000元,第二天**同意,由张利领款45000元。**和张利共同先后拿走公司公款85000元,损害了公司利益。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账页反映的领款和借款只是对银行转账的记录的备注而已。至于款项去向何处,是有财务凭证可以查明的。富顺房建司仅仅凭上述证据说明我侵占公司款项是不正确的,应当对我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账目进行收支的审计、评估,但富顺房建司在一审中没有采纳我的建议并当庭表示不同意。所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在担任富顺房建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贷款的58000元是否应当归还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就返还财产而言,该条规制的主体是股权受让方和股权转让方,不涉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不能据此否认**实际经营管理公司的事实。如果股权受让方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以及受让方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出现的经营性问题,则要看是否忠实履行勤勉义务,是否依法经营。
首先,案涉贷款系**经营公司期间所贷,但贷款的主体是公司,款项也均转入了公司银行账户,应属公司行为。其次,现富顺房建司举示银行明细,拟证明**在经营期间有向公司领款行为,但是,**在管理公司期间有大量财务账目,上述两笔领款行为不足以证明**有违法经营、挪用公司款项的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也需要对**在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全部财务账目进行核算才能确认。故现富顺房建司仅对**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公司向银行贷款的58000元要求其归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顺房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宁川
审 判 员 曾伟贤
审 判 员 马 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守益
书 记 员 罗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