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7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22204300195A。
法定代表人: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云,自贡盐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泽,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县房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702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后,富顺县房建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9)川17民终102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后,追加肖泽为被告,作出(2020)川17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后,富顺县房建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顺县房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20)川17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肖泽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9.5181万元及利息,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肖泽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肖泽已经失去法定代表人资格、不再拥有职务权利的情况下,利用社会招投标信息借口交纳招投标保证金,骗取被上诉人**款项,案涉借款系上诉人肖泽个人借款,而非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完全是被上诉人肖泽的个人行为和过错责任,自然应当由被上诉人肖泽承担和赔偿,不应当由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为他承担。特别是被上诉人肖泽已经决定不参加招投标,收到被上诉人**汇款80万元后理应退回,但是他在第二天将该80万元不是退还给被上诉人**,而是分次转移支付给案外人,没有用于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系被上诉人肖泽使用,其目的就是达到恶意造成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经济损失的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富顺县房建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由被上诉人肖泽个人负责承担和由他追回。
**辩称,其到公司看过,公司牌子、营业执照、公司印章等都有,其款是打到富顺县房建司基本账户的,不是打给肖泽的,公司有责任承担。
肖泽辩称,债务是真实的,当时借款是因为富顺县房建司需要,钱是打到富顺县房建司账户的,其也没有拿走借款,富顺县房建司将责任归其个人不合理不合法。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10%计算支付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顺县房建司、肖泽以计划投标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中心校、中心幼儿园迁建项目需缴纳保证金为由,通过案外人盛卫华、李玲玲的引荐,向**借款80万元。2017年12月28日16时16分,**通过工商银行向富顺县房建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51001617208050535342账户转款800000元;同日的15点53分,李玲玲向**转账预支利息2.24万元。后**发现此款未用于缴纳保证金,遂于2018年1月9日到富顺县房建司找肖泽询问,盛卫华代笔书立便条一份,内容:“2017年12月28日由**借给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00000元,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至还保证金的时间止,月息按本金的6%计算。此款2018年1月30日必须还款,如2018年1月30日不还,月息按本金10%计算。立此据以作说明”,立据人富顺县房建司加盖了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肖泽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捺印,见证人盛卫华、李玲玲亦签名捺印。借款后,2018年1月19日肖泽委托李玲玲向**转账支付2.4万元,2018年1月31日肖泽委托盛卫华向**转账支付4.8万元,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肖泽先后七次向**转账支付各4.8万元计33.6万元,借款后共计偿还40.8万元。
同时查明,富顺县房建司的前身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队,成立于1971年9月。2002年9月14日,企业变更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变更股东彭荣锋代持集体股;2010年9月27日变更股东黄世伟代持集体股,赖富生持个人股;2013年8月20日变更股东张长平代持集体股公司,赖富生持个人股;2015年9月,富顺县房建司出台整体转让方案,2015年10月8日张贴拍卖公告,2015年10月21日富顺县房建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张长平持有的99.85%股权转让给肖泽,赖富生持有的0.15%股权转让给朱小林。同日,张长平、赖富生与肖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9日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顺县房建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营业执照副本于2016年1月5日显示肖泽为法定代表人。之后,雷英、李兆英等38名职工以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张长平与肖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8日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富市监行决(2017)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撤销了该局在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准予富顺县房建司张长平与肖泽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和2016年1月5日富顺县房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其营业执照副本于2017年12月21日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英。2017年12月28日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富顺县房建司颁发印章准刻证,同日,富顺县房建司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公告宣布营业执照、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肖泽的法定代表人印章遗失作废。2018年1月17日,编号为5103220019054的公司印章、编号为5103225029055的财务专用章、雷英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正式启用。2018年8月15日,雷英等人向富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案涉借款涉嫌诈骗,2019年6月16日富顺县公安局作出富公(经)不立字(2019)38号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案涉借款80万元到达富顺县房建司51001617208050535342账户后,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该账户将款项全部打入了周克健的银行账号,用于支付周克健以富顺县房建司名义承建的富顺县第二中学学生宿舍楼维修改造工程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以出具便条的形式向**借款80万元的事实,有便条原件、转款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认定该便条即是债权凭证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80万元。被告富顺县房建司收到借款80万元后,实际使用了该笔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7年6月20日肖泽与张长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撤销后,肖泽的身份发生了变化,2017年12月21日富顺县房建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英,被告肖泽在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未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便条(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以个人名义或委托他人向**偿还借款,实施了共同的借还款行为,应当与富顺县房建司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案涉便条(借条)加盖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发生在新印章启用之前,富顺县房建司辩称借条加盖的印章当时已作废,此借款系肖泽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息的认定:**于2017年12月28日转账支付借款80万元之前,曾收到李玲玲预支付利息2.24万元,此时借款尚未发生,不存在资金占用的事实,其预支付的利息2.24万元应当从本金80万元中扣减,实际借款金额为77.76(=80-2.24)万元。由于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故2017年12月28日出借之日至2018年10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应以77.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为22.558176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8日被告肖泽委托他人或自行还款共计40.8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此款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抵充后下余18.241824(=40.8-22.558176)万元,再抵充本金77.76万元后下余本金59.518176(=77.76-18.241824)万元。2018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则以59.5181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59.5181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9日起,以59.51817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肖泽承担。
二审中,**未提交证据。富顺县房建司提交以下证据:1.其向富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情况说明》、其向富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申请》、其向各租赁户的《通知》,拟证明富顺县房建司启用新印章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并非2018年1月17日。2.富顺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王官德《关于查找**情况说明》,拟证明**拒绝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案真相,与肖泽有串通嫌疑。3.国家税务总局富顺县税务局东湖税务分局2020年8月14日《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借款当时在税务部门欠税情况下,借款未用于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申请》、《通知》是富顺县房建司内部事情,无法核实;《税务事项通知书》,无法核实。《关于查找**情况说明》是富顺县房建司内部事情,我也无义务配合。对富顺县房建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2017年12月28日16时16分,**通过工商银行向富顺县房建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51001617208050535342账户转款800000元;同日的15点53分,李玲玲向**转账预支利息2.24万元。后盛卫华代笔书立便条一份,内容:“2017年12月28日由**借给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00000元,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至还保证金的时间止,月息按本金的6%计算。此款2018年1月30日必须还款,如2018年1月30日不还,月息按本金10%计算。立此据以作说明”,立据人富顺县房建司加盖了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肖泽签名捺印,见证人盛卫华、李玲玲亦签名捺印。之后,2018年1月19日肖泽委托李玲玲向**转账支付2.4万元,2018年1月31日肖泽委托盛卫华向**转账支付4.8万元,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7月10日、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8日肖泽先后七次向**转账支付各4.8万元计33.6万元,借款后共计偿还40.8万元。(二)富顺县房建司的前身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队,成立于1971年9月。2002年9月14日,企业变更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16日变更股东彭荣锋代持集体股;2010年9月27日变更股东黄世伟代持集体股,赖富生持个人股;2013年8月20日变更股东张长平代持集体股公司,赖富生持个人股;2015年9月,富顺县房建司出台整体转让方案,2015年10月8日张贴拍卖公告,2015年10月21日富顺县房建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张长平持有的99.85%股权转让给肖泽,赖富生持有的0.15%股权转让给朱小林。同日,张长平、赖富生与肖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9日富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富顺县房建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其营业执照副本于2016年1月5日显示肖泽为法定代表人。之后,雷英、李兆英等38名职工以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6月2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张长平与肖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8日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富市监行决(2017)1号《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撤销了该局在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准予富顺县房建司张长平与肖泽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监事变更登记和2016年1月5日富顺县房建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其营业执照副本于2017年12月21日显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英。2017年12月28日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富顺县房建司颁发印章准刻证。2018年8月15日,雷英等人向富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案涉借款涉嫌诈骗,2019年6月16日富顺县公安局作出富公(经)不立字(2019)38号决定不予立案。
二审查明,富顺县房建司在华西都市报刊登公告宣布营业执照、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肖泽的法定代表人印章遗失作废,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四川日报刊登公告宣布该局公告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的富顺县房建司营业执照作废,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
对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富顺县房建司是否计划投标迁建项目的事实。肖泽书写《情况说明》陈述:其在担任富顺县房建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拟参与投标竞争“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中心校、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通过盛卫华向**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万元,先支付两个月利息4.8万元。**于2017年12月28日向富顺县房建司转款80万元,富顺县房建司当天通过出纳张利账户向盛卫华转款5万元,其中2000元支付盛卫华差旅费等,当天盛卫华通过李玲玲向**转账22400元,2018年1月19日向**转账2.4万元。后因在开标前临时得知拟投标的项目竞争激烈放弃投标。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富顺县房建司颁发印章准刻证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宣布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的富顺县房建司营业执照作废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向富顺县房建司转款80万元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应当认定拟投标及向**借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早于2017年12月28日。肖泽2017年12月28日之前以富顺县房建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务及对相关情况陈述的事实与主要客观事实相符,应予认定。(二)关于富顺县房建司相关印章启用问题。富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向富顺县房建司颁发印章准刻证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2月28日,富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证实富顺县房建司2017年12月28日已经启用编号为5103220019054的公司印章;中国建设银行更换印鉴通知载明,编号为5103220019054的公司印章更换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载明编号为5103225029055的财务专用章、雷英的法定代表人印章载明启用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三)关于案涉借款80万元的用途问题。**2017年12月28日向富顺县房建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51001617208050535342账号转款80万元后,该账户于2017年12月29日分四次共向周克健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富顺北湖支行6217003570003941336账号转款80万元,摘要为工程款。此前和之后,富顺县房建司该账户多次向周克健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应认定为富顺县房建司该账户支付周克健工程款80万元,其用途是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28日16时16分,**通过工商银行向富顺县房建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51001617208050535342账户转款800000元,当天向**预支利息2.24万元。后盛卫华代笔书立便条也载明:“2017年12月28日由**借给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800000元,从2018年1月17日开始至还保证金的时间止,月息按本金的6%计算。此款2018年1月30日必须还款,如2018年1月30日不还,月息按本金10%计算。立此据以作说明”,立据人富顺县房建司加盖了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肖泽签名捺印,见证人盛卫华、李玲玲亦签名捺印。后肖泽、李玲玲、盛卫华等相关人员又向**偿还40.8万元。据此,应当认定案涉民间借贷事实成立。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民间借贷的效力及偿还借款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1日变更富顺县房建司营业执照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雷英,但是在2017年12月29日富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宣布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5日的富顺县房建司营业执照作废前,肖泽以富顺县房建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以公司拟参与投标竞争“自贡市大安区牛佛镇中心校、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项目需缴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为由,通过盛卫华向**借款8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也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富顺县房建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支行51001617208050535342账户转款800000元。在盛卫华代笔书立便条上,立据人加盖了富顺县房建司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肖泽签名捺印。虽然根据**和富顺县房建司陈述,该便条书立时间为2018年1月,在富顺县房建司2017年12月28日公告富顺县房建司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作废之后。但是,肖泽2017年12月前是富顺县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借贷时(变更富顺县房建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印章及公告期间)肖泽是富顺县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将80万元借款转入了富顺县房建司账户,之后的便条上也加盖富顺县房建司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有肖泽签名捺印,出借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富顺县房建司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泽代表富顺县房建司向**借款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公司账户将80万元用于支付了周克健工程款,富顺县房建司应当偿还**借款。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二审判决撤销张长平与肖泽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肖泽已经知晓二审判决结果,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可能变更、公司印章可能作废,其不仅不告知**相关情况,相反仍向**借款,并在便条上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捺印,加盖富顺县房建司编号为5103220010877的公司印章,还委托他人向**偿还借款,其对富顺县房建司向**的借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富顺县房建司上诉称案涉借款系肖泽个人借款,而非富顺县房建司借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应当由肖泽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富顺县房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富顺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其安
审判员  郭 彤
审判员  程 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