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322民初518号
原告:***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世镇少湖路**。
法定代表人:雷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远,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仕林,***富世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顺房建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因原告富顺房建司不服本院(2019)川03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远、贾仕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顺房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8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贷款利息从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计5132.3元,合计63132.3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9年3月21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368‰为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公司经理赖富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张长平、赖富生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生效后,赖富生、张长平将公司转让给被告**,又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和公司所有财产全部交给了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更名为他本人。公司职工认为其系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因此,公司职工雷英等38名职工为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3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张长平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3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又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被告**接手公司期间,于2017年5月31日以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网上信誉贷款48000元,又于2017年9月27日网上信誉贷款10000元,两次贷款共58000元。由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后,**拒不交出公司的执照和公章等,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重新注册办理了新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并于2017年12月26日登报公示原公司营业执照、公章作废。被告在掌控公司期间的贷款58000元,到期后银行要求原告公司还款,原告为了不再给公司造成损害,于2018年5月31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48348元(包括利息),又于2018年6月7日归还银行贷款10030.94元(包括利息),共计代被告向***建设银行归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贷款利息共计5132.3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违法接管富顺房建司期间,以该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又不予归还。在银行催收下,原告代其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案涉贷款是以原告公司名义申请的,贷款也打入了原告公司账户,贷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和完税,所以承担还款责任的是原告公司;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贷款发放期间,被告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贷款是职务行为,被告亦未将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告公司自始至终都是一家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两家公司,被告与原股东的股权转让被撤销,仅仅是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公司权利义务的改变和消灭,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承接;4.被告在接手公司后,其尽到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管理者应尽的义务,在经营管理公司期间,所有的成绩和付出都是有益于公司的行为,都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雷英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华西都市报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对原告富顺房建司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一审、二审、再审三份裁判文书,拟证明被告购买公司不合法。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即使公司转让协议被撤销,不代表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的一切行为都不合法。本院认为,三份裁判文书均已生效,且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27日贷款的建设银行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以私营公司贷款58000元。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显示的贷款主体是原告公司,不是原告所说的是**以私营公司的名义所作的贷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于金融机构,且能证明富顺房建司分别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27日两次贷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回单3份(还贷、转贷)、建设银行回单19份(扣息)、代为垫付利息明细表,拟证明代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代被告偿还贷款,只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偿还贷款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本院认为,对银行回单,其来源于金融机构,且能证明原告公司归还贷款和利息,又进行了转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以私营公司名义贷款。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份合同是所谓的私营公司的主体,主体仍然是原告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金融机构记载贷款合同,能证明**的个人贷款,以富顺房建司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但该借款并非本案诉争的借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
5.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购买该公司后将其变更注册成为被告私人公司。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与原告公司代持股东签订转让协议后办理的注册登记,不是**违法注册的私营公司。本院认为,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被告是登记注册的私营公司,其公司并未变更为被告独资或一人公司,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对原告提交的《公告》,拟证明被告的私营公司被主管部门作出公告交出注册的全部证件及公章作废。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的公司与原告公司是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对被告丧失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公告的事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7.对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备案)材料三组、《***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作为法人代表期间掌管经营原告公司的性质和主体不同。被告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对公司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登记,其登记显示富顺房建司并未变更成为一人公司,仅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所登记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8.对原告提交的职工(股东)花名册,拟证明被告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公司职工保险。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接手公司后,案涉贷款是用于了其经营期间为职工购买社保及缴纳税务,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公司购买社保凭单证上未记载具体姓名,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将案涉贷款用于职工购买保险等,故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9.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建行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活期存款明细账,拟证明被告未用案涉贷款用于公司缴纳税款和保险。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是被告经营期间,公司部分经营活动和账目往来明细,不能据此否认被告未为公司职工购买保险和缴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活期存款明细账只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不能全面反映公司账户情况,而仅以公司账户流水未记载有税款和社保支出,来证明被告未缴纳税款和保险,显然不客观,其证据证明力不足以达到其证明标准。
二、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收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原公司股东达成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转让费,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公司,2017年12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客观事实;
2.对被告提交的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是不合法的,贷款是被告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案涉贷款的主体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贷款是转入了公司账户;
3.对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凭证、完税凭证、情况说明、参保明细表,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缴费单位虽是原告公司,但是缴费人员不是原告公司职工,缴税也未说明是缴的什么税,情况说明里面的人名没有一个是原告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缴纳凭证,能证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社保、税费的事实;
4.对被告庭后提交的31份劳动合同原件及资质证书,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人员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上述劳动合同为原件,且盖了公司印章等,能客观反映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聘请从业所需工作人员,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与张长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赖富生与朱小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变更,被告**成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登记为:**出资比例占99.85%,朱小林出资比例占0.15%。
2016年1月4日,以雷英为代表的38名原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与张长平、赖富生与朱小林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同年11月16日,经(2016)川03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撤销张长平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不服,于2017年2月27日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03民终3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尔后,被告**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民申522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7年12月21日,因前述案件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雷英,公司股东登记为:雷英(集体股代持人)出资比例占51.852%;程家琴、李兆英、王长明(集体股代持人)出资比例各占16%;朱小林(个人股)出资比例占0.148%。
另查明,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原告公司先后于2017年5月31日、2017年9月2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贷款48000元、10000元,共计58000元,贷款均转入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内。
雷英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原告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7日归还了前述贷款及利息48348元、10030.94元,共58378.94元。
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看被告经营期间申请贷款即案涉贷款系个人行为,还是系为公司经营正常履职行为;二是看贷款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是否用于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占为己有。
关于在被告经营期间公司贷款58000元的行为系被告履职行为还是被告个人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受让股权非法,其经营公司期间公司性质系被告私人公司,该公司性质与相关职能部门公告及强制变更取消被告法定代表人、股东身份之后的公司性质不同,故贷款行为系被告私人行为。本院认为,案涉贷款虽系被告经营公司期间所贷,但贷款的主体是原告公司,款项也均转入了原告公司银行账户,应属被告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被告与张长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虽被撤销,但仅导致原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公司本身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其作为法人的权利义务亦未发生变化,故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登记变更后的公司承接。因此,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身份等被相关职能部门公告及强制变更取消之前,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正常经营履职行为,不能因之后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否认,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之前正常履职为非法。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述主张不成立,向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属被告在经营公司期间履行职务的行为。
关于贷款是否损害公司利益,被告是否将案涉贷款用于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占为个人所有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案涉贷款行为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故被告应当就此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就损害的事实,被告是否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对此加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被告主张,向银行贷款该58000元,系公司发展经营所需,贷款直接转入的公司账户,并非被告个人账户。在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了公司更好地发展,聘请相应工作人员,提升公司资质。案涉贷款主要用于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和缴纳税费等支出,并未用于被告个人消费、挪作他用或者占为己有,被告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案涉贷款期间,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和税款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邹 宇
审判员 罗倩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建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