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6939***与**、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6939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
负责人:林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水务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河水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河水务公司、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80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4日7时20分,**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通江路行驶至福泰路路口200米时,与驾驶苏M×××**大型客车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泰河水务公司,该车辆在天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遂诉至人民法院。
**、泰河水务公司未答辩。
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主张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主张的车辆损失,其中空调散热器、压缩机及支架是否因事故受损无法确认,相应损失不予认可;其余损失项目无异议,但仅认可定损金额1200元,***已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确认。对于***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租赁协议中承租方未盖章,仅有郑五星签名,无法确认郑五星与承租方的关系,且***并非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苏M×××**中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泰兴市月彤制衣厂,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事发后,***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共计5880元。
再查明,苏M×××**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泰河水务公司,**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损失,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超出部分,鉴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由泰河水务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不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1.车辆损失,***主张608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5880元,***提供了车辆局部受损照片、受损配件拆解后照片、维修人员出具的维修说明、维修清单、维修费收据及发票予以证明,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受损及维修情况,对其主张的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天安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的车辆损失定损为1200元,且***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故仅认可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的修理项目并未包括空调散热器、压缩机及支架,且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尚未赔偿***相应损失,故对天安财保泰州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余200元,***主张系为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2.停运损失,***主张2082元。虽然其提供了车辆租赁协议,但未能提供租赁费用结算手续等,且***并非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5880元,由天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716元,合计4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471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泰河水务公司负担(此款由***垫付,泰河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娉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宏杰
书 记 员 王 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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