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与**坤、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坤,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萍,南通市通州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农产品加工园区古高路。

法定代表人:陈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

法定代表人:唐锋,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群,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成,南通市通州区西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坤、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河公司)、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亭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3日、5月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被告按份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53947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坤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五十一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好运来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通公交横证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事故发生后现场车辆位置变动,导致双方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无法确定,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作责任认定。另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泰河公司在案涉道路西侧堆有两堆不规则形状的土堆和稻草。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8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39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15587.6元、护理费1585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79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坤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坤存在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有效措施等过错行为。被告泰河公司存在擅自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和稻草,占用道路,影响通行的过错行为。被告西亭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未尽到养护责任。三被告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三被告理应根据各自过错行为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坤辩称,被告泰河公司在西侧进行农村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施工中,无灯光及其他警示标志,施工过程中堆放在中心路西侧上不规则的土堆和稻草堆旁也无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泰河公司、西亭政府没有尽到管理、清理的责任,对本起事故负有责任。原告驾驶未戴头盔,也未开灯,本身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另原告在治疗中使用了进口钢板、白蛋白及治疗血栓的费用,应当扣减或剔除。原告已七十多岁,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且其腿部有残疾不应构成伤残。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泰河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坤之间,其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承担。案涉道路上的稻草及堆土非其撒落或堆砌,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不合理,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西亭政府辩称,1.草庙村51组地段案发时该路段正在进行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工程施工,其不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路段虽在其辖区内,但该工程没有验收,更未交付,其还未接手管理。3.原告诉称的道路上的堆土和稻草非其所为,原告所受的伤害系交通事故所为,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5时40分左右,天气阴,原告***驾驶好运来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草庙村五十一组地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被告**坤驾驶的速派奇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路群众报警,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6时23分到达事故现场后,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及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根据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图显示,案涉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4米。道路西侧为正在施工中的防渗渠。水泥路与防渗渠间有不规整的堆土及稻草,水泥路面西侧有两堆不规则形状的堆土和稻草。北侧堆土长5.2米,堆土最外沿部分占据路面0.9米,南侧稻草堆长8.8米,稻草下为堆土,最外沿部分占据路面0.6米,两堆之间相距1.7米。好运来电动自行车后轮距东侧路肩2,前轮距东侧路肩55米3.47米,该车后轮距北侧堆土最外沿部分8.1米。速派奇电动自行车位于好运来车的南侧。因事故发生后,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现场位置变动,双方在路面什么位置发生碰撞无法确定,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通公交横证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和颞骨骨折,喋骨和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侧眶周软组织肿胀、高血压。11月21日行左下肢深静脉顺行性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11月23日行左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2月1日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于同年12月3日出院。

事发后,***在与交警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准备去南通开发区新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当时骑车速度约二十几码,行驶在距西边路边一米多。对方骑在中间偏东一点,离其三十米左右,对方就朝西边斜过来,到了出事故的地方中间偏西一点的位置撞到其。**坤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南北路的东边,距路东边一米左右骑行,车速约二十几码。其发现对方时已经撞车,来不及避让。其不知道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的碰撞,也不清楚现场有无变动。

事故发生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地段提取了附近居民家中的监控视频。审理中,本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观看该视频,双方一致确认***与**坤相撞时,不能确定两车在案涉路段中的行径路线。此外,视频中显示,被告**坤系开灯行驶,视频全景图显示事发水泥路面上有堆土和稻草。

2017年7月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9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颧弓和颞骨骨折,喋骨及左侧眼眶顶壁骨折、左眶部软组织肿胀、左股骨髁及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腘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根据《人损分级》构成十级伤残,或根据《道标》构成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3、***误工期限到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20元。

另查明,为村道。2016年2月18日被告泰河公司中标通州区2016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工程三标段工程,并与南通市通州区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处签订《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将原V型防渗渠改造成U型防渗渠,同年12月施工结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坤支付10000元。

在本案受理前,原告***曾于2017年8月向本院提起(2017)苏0612民初6375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坤、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于2018年1月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中,泰河公司申请证人王某,4、张某,4出庭作证。其中,王某,4陈述地段的防渗渠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开始施工,在11月5日开挖结束,但压顶需一个月的时间。开挖出的土方大部分堆放在防渗渠的西侧,有一部分土方堆放在防渗渠和中心路水泥路的空隙处。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避让土堆和稻草行驶时,仍居道路右侧。被告**坤称其在距路边一米的右侧行驶。被告泰河公司称,在案涉地段西侧所进行的水利施工中,将开挖的土方堆放在防渗渠西侧,未将土方堆放在水泥路面上,但不能证明事故地段水泥路面上部分土堆系第三方堆置。被告西亭政府认为该路段由所在村委会日常管理,事发时正值收稻季节,可能是周围群众收割后将稻草遗漏在路边,不能证明事故地段水泥路上的堆土为何人堆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道路水泥路面上的堆土是否系被告泰河公司施工行为所致。二、被告西亭政府在本案中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三、原告与被告**坤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被告泰河公司、西亭政府应否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四、原告损失范围的认定。

关于焦点一,被告泰河公司中标的通州区2016年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重点县工程三标段工程中,部分施工段位于西侧。审理中,该被告否认案涉水泥路面上的土方系其堆置,坚称所开挖的土方堆放在防渗渠的西侧。但根据(2017)苏0612民初6375号一案中证人王某,4的证言,可以确认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5日期间,被告泰河公司组织人员在案涉路段西侧施工时,所开挖的土方有一部分堆放在防渗渠和中心路水泥路的空隙处。该证言与南通市通州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摄制的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描述及提取的监控视频所反映的现场情形一致,因此王某,4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又因原告与被告**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的时间为11月11日,被告泰河公司的施工尚未结束,其不能证明案涉水泥路面上的堆土系第三方所为,故本院推定水泥路面上的堆土系被告泰河公司在施工中所遗撒。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江苏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案涉路段为村道,虽被告西亭政府称该路段的管理者为所在村委会,但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免除其养护、管理的责任,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焦点三,原告与被告**坤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发生事故时间为11月11日的清晨5时40分左右,能见度的确较差。两车发生碰撞后,事故双方均陈述靠道路右侧行驶,但该陈述均未有证据证明,监控视频中又不能确定各自的行径路线,且事发后被告**坤所驾车辆被移动,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而交通管理部门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虽被告**坤开灯行驶及原告未戴头盔,因行驶路线不能确定,而双方所驾车辆均为非机动车,故该辩称不能成为加重对方或减轻已方责任的理由,本院推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泰河公司在施工中将开挖出的部分土方遗撒在水泥路面上,形成两处不规则堆土,北侧堆土最外沿处占据路面0.9米,两车碰撞地点位于稻草覆盖的堆土旁,该稻草堆土处最外沿处占据路面0.6米。过往行人途经上述路段时,一般会有避让堆土的行为,而案涉道路宽4米,故路面上的堆土或稻草给通行带来安全隐患,被告泰河公司施工中的路面遗撒土方行为与本起事故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西亭政府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11月5日被告泰河公司开挖施工停止后至事故发生期间,未能对路面的堆土、稻草及时清除,或提示施工方清理堆土,说明其未尽到管理责任,该管理上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路面堆土、稻草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泰河公司、西亭政府对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事故双方均担。

关于焦点四,1.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用110862.16元,其中,购白蛋白未有医嘱,该费用3870元应予剔除。血栓治疗发生于住院期间,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属合理的治疗范围;医疗中所使用进口钢板或器材,目的是为获得更好的治愈效果,该治疗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坤要求剔除或扣减治疗血栓和使用进口器材的抗辩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6992.16元。2.关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经咨询法医,原告已70岁,在选择不取内固定的情况下,可构成十级伤残。如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定。审理中,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故其主张十级伤残成立。因评定伤残时原告为69周岁,伤残赔偿金支持47984.2元(43622元/年×11年×0.1)。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支持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96元(18元/天×22天)。5.营养费,支持900元(10元/天×90天)。6.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参与护理而减少的收入,可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支持11880元(99元/天×2人×30天+99元/天×1人×60天)。7.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通开发区的南通新强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费标准55.67元/天,本院予以照准,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12971.11元(55.67元/天×233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护理人数等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2820元,纳入诉讼费用中处理。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83823.47元,其中,被告泰河公司赔偿36764.69元,被告西亭政府赔偿36764.69元。被告**坤赔偿55147.04元,该被告已赔偿10000元,尚需支付45147.0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已承担。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坤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45147.04元。

二、被告江苏泰河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764.69元。

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6764.69元。

上述给付义务,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397元。由原告负担1039元,被告**坤负担1000元,被告泰河公司负担679元,被告西亭政府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4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王 冬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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