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91民初2255号
原告: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558071879G,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西黄村九组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该公司股东、副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水利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0469041571A,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53***8397J,住所地靖江市人民南路***号。
破产管理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该所主任。
诉讼代表人:***,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滨水务公司)诉被告泰州市水利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第三人江苏神龙海洋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滨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神龙海洋公司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滨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利局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1189.57元;2、被告水利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中标泰州医药高新区2016年省级农村河道疏浚河港引河整治工程。工程结束后,2017年6月5日,经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工程总价为3311895.74元。2017年7月20日,第三人因欠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将其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3311895.74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7月***日经被告签收,嗣后,被告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尾款331189.5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水利局辩称:1、神龙海洋公司应当追加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2、神龙海洋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15日受理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本案按照管辖,应当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3、工程款尚欠331189.57元是事实,但是该款项在2017年7月20日债权转让时,尚未到给付期限,属于未到期债权,不在转让范围之内,而确认该笔债权的时间是2018年6月25日,处于神龙海洋公司破产程序受理后。4、已支付的款项都是支付给神龙海洋公司,由神龙海洋公司转给本案原告;5、神龙海洋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到庭,如果神龙海洋公司对直接付给原告工程尾款没有异议,我们尊重法庭的判决;6、本案被告没有过错,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神龙海洋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018年6月15日由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双方是在2017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挂靠海洋公司,工程所涉及的建设施工成本均由原告投入,对于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无异议,具体的争议诉讼金额,由原告与被告进一步核实,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同意将钱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泰州医药高新区水利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处)将泰州医药高新区2016年省级农村河道疏浚河港引河整治工程发包给神龙海洋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完工,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验收。后经结算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3311895.74元,现已支付上述款项的90%,尚欠331189.57元。
2017年7月20日,神龙海洋公司与泰滨水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神龙海洋公司的上述债权3311895.74元,全部转让给泰滨水务公司,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对上述协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见证。
同日,泰滨水务公司向水利建设处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水利局当庭表示已收到。
另查明,水利建设处无法人资格,水利局系水利建设处的主管部门。
2018年6月15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冯进对神龙海洋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同年6月***日,靖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顺丰速运邮寄单、靖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据上述规定,除不得转让的三种情形之外,债权人可以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泰滨水务公司对神龙海洋公司享有的债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类型,故神龙海洋公司有权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泰滨水务公司,且无须征得债务人水利局的同意。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债权转让一经通知到达受让人,即对受让人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水利局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部分履行,故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水利局已发生效力。
(三)关于债权转让的具体金额。《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转让的总金额为331189574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水利局已支付神龙海洋公司331189574元的90%,尚欠331189.57元。水利局抗辩称,神龙海洋公司于2018年6月15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讼争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在转让范围等。本院认为,神龙海洋公司在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就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泰滨水务公司,该行为又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神龙海洋公司已非本案债务人,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泰滨水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取代神龙海洋公司成为原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即使债权转让时存在尚未到期的债权,亦不影响泰滨水务公司成为新债权人的权利,无论神龙海洋公司是否进入破产程序,均已丧失合同债权人的权利,故债务人水利局应当按照原合同关系,及时向新债权人泰滨水务公司支付已到期的款项。现因水利局当庭表示331189.57元已符合支付条件,故水利局应及时将该款项给付泰滨水务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水利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泰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1189.57元。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被告泰州市水利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钱鑫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