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84民初2700号之二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1348531Q,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二号滩。
法定代表人:施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辉,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443354XH,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元,董事长。
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80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09元,由原告南通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赛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 莹
书 记 员 杨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