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84民初337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伯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方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外环北路390号美丽华商业广场8幢0909室。
法定代表人:沈靖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南通方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案由应更改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6日、2022年3月1日、202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被告***(仅参加第四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海,被告龙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施威(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方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工资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经被告***介绍(原告以为是介绍),带着一帮农民工承接了被告方洲公司承建的高邮馨园小区的泥工施工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龙信公司。原告按约进场施工,竣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72500元,但原告认为工资款合计不会低于652500元,遂多次要求三被告与原告结算,但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开始是从方洲公司承包了部分劳务,但中途因嫌承包价格低就没有继续做,而是将该工程介绍给了原告***做。
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并非是被告***介绍去的工地,而是受***雇佣在工地工作,***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其他两被告的工作量尚未结算,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实际支付472500元,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原告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龙信公司辩称,被告龙信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承包方,仅把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方洲公司,也仅与方洲公司进行结算,现已经支付完成工作量的90%工程款给方洲公司。
被告方洲公司辩称,被告方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且已超额支付***完成的工程量所有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与***进行结算,应该驳回原告对方洲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龙信公司(甲方)与方洲公司(乙方)签订《馨园1-3#楼、4-23#楼、地下车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项做了协商,约定工程名称:馨园1-3#楼、4-23#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馨园1-3#楼、4-23#楼、地下车库工程(暂定施工区域:5#、8#、10#楼)设计施工蓝图涵盖的所有泥工工程的施工内容,包括上述部分的设计变更的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辅材(刮尺、铁板、泥桶、笤帚、薄膜等),包小型工具、包机械(振动棒、移动电箱、磨光机、布料机、水泵、小型照明灯具等所有机械),含劳保安全文明施工用品。该合同暂定总价1000000元。2020年4月20日,方洲公司的代表沈裕东(甲方)与***(乙方)签订《高邮龙信园项目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馨园1-3#楼、4-23#楼、地下车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但暂定施工区域约定是1#、5#、8#楼。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约定为:过程中实名制打卡生活费2000元/月,年终付至完成工作量95%,对已经施工但未全部完成的施工作业面付至85%。施工中发生零点工单价按大工220元/工,小工160元/工。同时如工作中甲方派人支援完成的,甲方按实际发生额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是涉案工程中的泥工班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在原告提供的《泥工班(***)工作量》结算清单上予以签名确认,其对该清单上列明的工作量、单价、计价以及合计总额661106元均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馨园1-3#楼、4-23#楼、地下车库工程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高邮龙信园项目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泥工班(***)工作量》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是介绍人,原告与被告方洲公司才是劳务分包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分包关系的证据。原告***曾在庭审中陈述,其所做的工作均是与被告***商谈的,但其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其与被告龙信公司、方洲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认为应是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关系。原告提供证人朱某,4出庭作证。证人朱某,4陈述,其是一名瓦工,跟随原告***在龙信园做工,***是***找到工地做的,***现尚欠工人工资未发。
另原告***陈述,目前由被告龙信公司打卡代为支付劳务工资125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350000元,合计475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被告***与方洲公司之间签订的《高邮龙信园项目泥工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以及***收取方洲公司给付工程款等凭据,能够确认被告***实际就是高邮龙信园项目一期工程1#、5#、8#楼及周围地库及后浇带所涉泥工工程的施工人。对于被告***辩称其实际已退出劳务分包而由原告***加入的意见,由于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上述认定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亦曾陈述其仅与被告***之间存在关系,且根据原告已确认收到的475000元工程款来源,即一部分来自被告龙信公司打卡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另350000元均由被告***所支付,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泥工班组)之间实际形成的关系是劳务法律关系,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于原告向被告龙信公司、方洲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泥工班组)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龙信公司、方洲公司均非原告劳务合同相对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龙信公司、方洲公司主张劳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被告龙信公司、方洲公司辩称的不应由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泥工班(***)工作量》中所确认的工作量价款总额,以及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的已付劳务费475000元,同时结合原告对劳务费主张180000元的请求,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原告***(泥工班组)的劳务费依法确定为180000元。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8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帐号:95×××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红梅
人民陪审员 谢迎兰
人民陪审员 薛加富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