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上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北京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四甲镇惠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9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31日生,住南通市海门区。
原审被告: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解放东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上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竑成公司)、***、***、江苏中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龙信公司对我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龙信公司追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否成就未予审查。2018年7月22日,龙信公司和其母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集团)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龙信集团作为保证人对龙信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涉及追偿权行使的基础条件,故龙信公司应当提供银行还款记录,但其仅提供了招行南通分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而没有提供还款账单,难以证明其已经还款。后我司得知案涉贷款是龙信集团偿还的,而我司未与龙信集团签订反担保合同。一审法院未审查贷款偿还主体,直接认定还款主体为龙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欣竑成公司具有代理我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错误。1.我司公章系由***持有,而非欣竑成公司持有。我司基于对***的信任,想利用其个人在海门的影响力办理税务,而非委托欣竑成公司办理税务。虽然***是欣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两者存在本质区别。2.龙信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提供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单系其于2018年8月10日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所得,并非我司员工提供给龙信公司。3.本案存在无权代理未经我司追认和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决议两种法定事由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还需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即**行为的本质是**人员是否具有代表权和代理权,而非印章是否真实。案涉反担保合同系欣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龙信集团财务总监***协商,让***与欣竑成公司办公室主任**对接,于2018年8月9日让**加盖的我司印章。但我司从未授权***和**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反担保合同,龙信公司在协商反担保合同的条款和签订过程中,也从未联系过我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故我司对该合同不知情。即使我司印章真实,但我司从未授权***签订反担保合同,不能仅以其持有公章即认定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我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行为属于无权代理。4.反担保合同的内容和签订时间存在诸多与正常商业交易规则相违背之处,不合常理。本案中,案涉贷款于2017年9月份到期,案涉还款协议书签订于2018年7月22日,龙信公司履行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此时案涉反担保合同尚未签署。我司与欣竑成公司非利益关联方,在明知欣竑成公司无力偿还逾期贷款的情形下,没有理由与龙信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因此,作为相对人的龙信公司,应当知道***在案涉反担保合同上加盖我司公章提供担保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司对反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错误。我司对担保事宜并不知情,而龙信集团专门成立子公司从事金融服务,对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所需的程序和条件明知;***与**的微信聊天中也明确要求***提供我司的法人章,即对公章使用需要授权人员或者具有代表权的人员明知。因此,龙信公司在与***协商签订反担保合同时,既未审查**人员的权限,也未审查公司权利机构的决议,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我司对该行为不予追认,依法应由行为人***而非我司承担责任。故对反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两个行为人为龙信公司和***,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退一步讲,本案有三方主体涉及担保,即使我司存在过错,亦应由三方分摊责任。四、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应当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未对抵押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我司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二分之一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龙信公司辩称:一、招行南通分行出具的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足以证明我司已经代偿了全部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事实。二审中,我司将提供银行回执,以补强该事实。二、上格公司提供案涉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1.上格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其系在欣竑成公司的协调下,同意向我司提供担保,并加盖印章。2.不动产权属证明单,需要上格公司配合才能调取。我司一审中不存在自认自行调取的事实,而是称在上格公司的配合下调取的。3.上格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的依据并非无权代理,而是九民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4.案涉反担保合同签订的背景是我司在发现欣竑成公司的履行能力明显下降、银行催促我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要求欣竑成公司增加反担保,欣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协调上格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不存在违反正常的商业交易规范的情形。三、案涉反担保合同系上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无效,上格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反担保合同有三个反担保人,但该三反担保人的担保性质不同,各自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也不同,相互之间并不冲突。四、上格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和价值为限度,而非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欣竑成公司、***、***、中强公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龙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竑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23134730.15元;2.判令欣竑成公司向其支付垫付款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5日起算;以48793.6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起算;以19400581.14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0日起算;以3085355.36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1日起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令上格公司对欣竑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上格公司名下的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港镇港西大道999-6内1号房、2号房、3号房房屋产权及位于海门区滨海新区福建路北侧的25-32-(066)-00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4.判令***、***对欣竑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中强公司对欣竑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欣********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市竑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
2016年2月23日,欣竑成公司与招行南通分行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行南通分行向欣竑成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年9月,欣竑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招行南通分行订立借款合同4份,招行南通分行向欣竑成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就上述借款,龙信公司向招行南通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龙信公司与欣竑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就上述借款向龙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欣竑成公司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保证范围为代偿借款本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借款到期后,因欣竑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龙信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行南通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代偿本金60万元,2019年3月4日代偿本金48793.65元,2019年12月30日代偿本金19351206.35元,代偿利息49374.79元,2020年3月31日代偿利息3085355.36元,以上合计本金2000万元、利息3134730.15元,共代偿23134730.15元。2020年4月7日,招行南通分行出具了履行担保责任证明书。龙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诉至一审法院,向欣竑成公司追偿,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并要求上格公司、中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就双方仍存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盖有上格公司与龙信公司公章的反担保合同效力相关问题。
龙信公司主张案涉反担保合同有效,提供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内容为由上格公司就案涉债务为欣竑成公司向龙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上格公司名下位于南通市海门区东灶港镇港西大道999-6内1号房、2号房、3号房房屋产权及位于海门区滨海新区福建路北侧的25-32-(066)-009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反担保范围为代偿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3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盖有龙信公司及上格公司公章。提供抵押物权属证明单,打印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与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基本吻合。
经质证,上格公司认为上述公章并非经该公司授权的人员加盖,因该公司有办税事宜,委托欣竑成公司办理,故将公章暂时交给欣竑成公司保管使用,而欣竑成公司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形下,由欣竑成公司办公室主任**加盖公章,与龙信公司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案涉反担保合同未经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属于无效合同,龙信公司对此亦明知;该公司无提供反担保的必要和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反担保合同有效,因抵押物在本案中未办理抵押登记,龙信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上格公司提供了公司章程、**案、变更登记通知,称章程中约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及处置公司资产均需全体股东一致书面同意,而公司股东***、***均未书面同意;提供不动产权登记证明书,证明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权未设立,且在签订反担保合同前,抵押物就已经抵押给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提供龙信集团财务总监***与欣竑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反担保合同是欣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协商签订的,上格公司的印章是***让**加盖的。提供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龙信公司与专业从事金融服务的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在龙信集团旗下,故龙信公司应当知道对外担保的资料审核业务。提供证人**证人证言,**到庭接受了质询,并陈述案涉反担保合同上的上格公司公章是其经***授意加盖,而该公章系上格公司提供用以办理税务业务。
经质证,龙信公司认为上格公司的章程为其内部规定,担保是否经过公司决议是其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反担保合同盖有上格公司公章,应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抵押物确因其他权利人抵押在前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不影响反担保合同的效力;龙信公司与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互为独立实体,并不办理担保审查业务;证人证言能反映欣竑成公司与上格公司关系密切,故上格公司将公章交付欣竑成公司,并由欣竑成公司从中协调办理反担保事宜,相关代办税务的陈述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案涉反担保合同无效,上格公司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为进一步证明主张,龙信公司提供欣竑成公司网站内容,证明上格公司厂房为欣竑成公司建造,双方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无须审查其股东会等决议情形。提供一审法院(2018)苏0684民初685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申647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主要人员混同。
经质证,上格公司认为,建造厂房系欣竑成公司主营业务,是双方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但双方无实际控制或提供担保的关联关系。两公司间虽有部分人员交叉任职或代理行为,但交叉任职人员***不在上格公司决策岗位,代理人***也非欣竑成公司人员,不能以此推定双方存在关联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而善意相对人应当在担保合同订立时对相关决议进行审查。但当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的情形下,无须相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可按照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
2、关于无权代理,上格公司向欣竑成公司提供了公章,欣竑成公司系合法持有该公章,案涉抵押物权属证明单应系上格公司人员参与获得,上格公司主张欣竑成公司系因办税原因持有公章,但缺乏相关授权委托书证明,故欣竑成公司提供案涉反担保合同,已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上格公司主张无权代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3、关于公司人格混同,龙信公司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虽反映了部分人员交叉任职或代理的情形,但均未认定混同,且以经营场所、主要人员、主营业务等多方面进行考量,尚未达到认定混同的标准,故一审法院碍难认定。
4、关于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担保行为应当经过公司决议,龙信公司在未与上格公司人员直接接触的情况下,未审查其公司决议情况,不构成善意无过失。龙信公司主张上格公司与欣竑成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无须进行相关审查。但足以排除审查的商业合作关系并非一概而论,应符合相互担保或者类似相互担保,或者有深度关联、合作关系从而达到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或符合其公司利益的情形。而本案中上格公司与欣竑成公司虽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也为此发生纠纷,不能以此证明担保符合上格公司利益,故该例外情形并不成立,案涉反担保合同因而无效。
5、关于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上格公司依其法定代表人意见向欣竑成公司提供公章,且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应按越权代理规则处理,存在过错,由上格公司承担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中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条件是否具备。
龙信公司提供加盖欣竑成公司及中强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中强公司投资建设大学城江苏数字技术学院一期工程项目,由施工总包**竑成公司承包。本项目已在2014年竣工验收完毕,由于政府收购原因向总包施工决算审计拖至至今。现中强公司已将总包决算提交海门审计部门列入审计,待审计结束,按政府收购协议约定应支付收购资产余款。现经竑成公司申请,中强公司同意在政府审计结束后支付中强公司余款后,中强公司在支付总包**余款中拨付壹仟万**竑成公司先行支付给龙信公司。
经质证,中强公司表示现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决算审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申请一审法院向南通市海门区审计局调查核实。一审法院向南通市海门区审计局函询,该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局受海门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目前审计尚未结束。
龙信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中强公司承担责任的条件还未成就,但应在条件成就后向其承担1000万元限额内的支付责任。中强公司表示在该工程决算后如情况允许,愿意将本应支付竑成公司的工程款付给龙信公司,但是不应以限额为准,而是应当以实际尚有的款项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作联系函中明确中强公司的付款应以审计结束为前提条件,南通市海门区审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目前审计尚未结束,故中强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龙信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且中强公司表示愿在决算后按实付款,故龙信公司对中强公司的相关诉请,应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委托担保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或出具,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欣竑成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龙信公司向相关银行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债权均在案涉合同及保证函约定的责任范围内,故龙信公司有权向欣竑成公司追偿并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欣竑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龙信公司主张就抵押财产按其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因案涉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由上格公司对欣竑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龙信公司对中强公司的相关诉请,应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龙信公司主张的本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垫付款利息因缺乏相关约定,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欣竑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欣竑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龙信公司支付代偿款23134730.15元,并支付利息(以23134730.15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与欣竑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格公司就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欣竑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四、驳回龙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383元(龙信公司已预交),由龙信公司负担16438元,由欣竑成公司、***、***负担1479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格公司承担欣竑成公司不能交纳部分的二分之一;龙信公司已预付的应由欣竑成公司(上格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344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二审中,龙信公司提交了四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履行了代偿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上格公司对该四份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对龙信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的争议焦点不再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反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如需承担,承担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格公司对案涉反担保合同无效不持异议,但主张其系将公章交给***持有而非欣竑成公司持有,而其并未授权***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属无权代理,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格公司系将其公章交由谁持有的问题,因欣竑成公司系法人,而***作为欣竑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格公司公章系由***持有还是由欣竑成公司持有,在本案中并无本质区别。其次,上格公司主张其将公章交由***持有,系委托***办理有关税务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上格公司确认,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知晓公章交由***持有的事实,但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未经上格公司决议程序,应属越权代理。第四,即使***属于无权代理,也因上格公司将公章交由***持有,对公章管理不当,亦存在过错。综上,上格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格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上格公司主张本案有三个担保人,即使其存在过错,亦应由三方分摊责任。本案中,上格公司系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系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上格公司要求***、***分摊其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的过错责任,缺乏依据。上格公司还主张案涉抵押权未设立,其仅应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本案中,因龙信公司、上格公司在签订案涉反担保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导致该反担保合同无效,对上格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上格公司对欣竑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83元,由上诉人江苏上格机电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