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民终6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招远市河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温璐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机电)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英翔机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到英翔机电工作,至2018年6月离职,在17年1月至17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17年1月至18年4月期间英翔机电明知***无特种设备操作证却违法让其从事电梯维保工作,置***的人身安全和公众安全于不顾。2017年9月份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单方对公司有利的,是不平等的,***迫于生活压力签字。离职时公司没有说不能从事同行业也没有提出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英翔公司提交的录音是有预谋的,且存在断章取义。***2018年4月考取特种设备电梯操作证,在此之前英翔机电签合同让其从事电梯维保是违法的。***只是普通维修工,不涉及公司机密,不是高级技术人员,英翔机电将竞业限制人员扩大化,损害普通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没有在合同中标注也没有在签合同时提示,即使辞职后也未提示,该条款是无效的。签合同时英翔机电明知***没有特种设备电梯操作证而让其进行电梯维保工作,触犯了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应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英翔机电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应当知道自己的义务及法律后果,其在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到与公司经营同业务的公司工作,已违反竞业限制规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英翔机电支付2017年5月、6月、7月份工资2600元;2、判令英翔机电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令***不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到英翔机电从事电梯维修工作。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主要内容: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在职和离职后都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活动或职业,并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者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三条公司属于特种行业,***提出解除合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该行业,否则,公司有权对***提起诉讼。公司未为***发放2017年5月、6月、7月工资计2600元。2018年6月,***离职后,公司未支付***保守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双方均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6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英翔机电要求***支付违反竟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仲裁委合并审理后裁决:英翔机电支付***工资2600元,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英翔机电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000元。***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英翔机电对其商业秘密的解释为:相关电梯维修保养安装等技术、以及安装维修保养的客户信息。
双方举证质证的主要事实:***提交的证据:1,招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285号、029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委员会裁决。2,公司给***出具的2017年5月、6月、7月的拖欠工资收据两份,证明公司拖欠***的工资2600元属实。英翔机电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是因为***未履行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该部分工资是作为***在公司工作的履约押金,按照规定该押金不予退还。
英翔机电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劳动合同中第13条中约定***离职后,不得从事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活动或职业,并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者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2,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2018年8月4日工作单两张,证明***在该公司从事电梯保养工作。3,2018年8月15日***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璐皓的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自2018年6月离开公司后从事与公司相同的业务。***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关第13条、32条的内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是制式合同,***只是一般雇员,只有签字和不签字的权利,没有就竞业限制条款与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的权利,该竞业限制条款没有明确经济补偿金,属于条款约定不明。公司在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前,***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让***签订该劳动合同书,利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了***的就业权,该条款应属无效。另外,双方没有就公司中的商业秘密作出特别约定,***也没有签字认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了3年竞业限制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帮朋友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职工马广辉的忙,因为当天马广辉丈母娘生病,就让***代去金都百货进行保养,并按照金都百货的要求在保养明细上签名,证明电梯进行了相关的保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司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没有说自己到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工作,内容多数是公司单方面陈述的。
一审法院认为,英翔机电以扣取履职押金为由,扣取***2017年5月至7月工资计2600元,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其扣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对仲裁关于其向***支付上述工资的裁决未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要求英翔机电支付2017年5月至7月工资计2600元,依法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8年6月3日离职,英翔机电应按照上述规定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支付英翔机电竞业限制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任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系英翔机电的维修工,掌握公司的客户信息,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应遵照履行,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双方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的一年期限为无效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应遵守两年(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但***于2018年6月离职后,即到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与英翔机电销售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该公司的工作与在英翔机电的工作内容也具有重合性,因此,***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了违约。***称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未对经济补偿金支付做出约定,因而该条为无效条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对劳动者让渡部分就业权进行经济补偿。涉案竞业限制条款虽没有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因此,***以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英翔机电主张由***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是为期3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因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相应比例调减为32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一、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至7月工资计2600元;二、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英翔机电于2017年9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本人签字,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主张其不应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英翔公司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以此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英翔机电举证证明***在离职后到与英翔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因此,一审判令***支付英翔机电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王家国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田田
书记员徐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