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5民初3196号
原告:***,男,汉族,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山东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河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温璐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坤、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的2017年4月、5月、6月份工资35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只是一名来招远打工的外地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中的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告也没有就其公司的保密条款和商业机密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只是一般雇员的竞业限制条款,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双方没有就竞业限制条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就是合同解除后被告是否给原告经济补偿金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经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招劳人仲案字[2018]第0284、0290号裁定书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扣取了原告3500元工资,但该部分工资是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履约押金,原告是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自离职,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按照规定该押金不予退还,而且原告也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款项。因此,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离职后不得从事与被告利益冲突的职业,而原告以回家为由离开被告处,却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且被告的工作性质属于技术性工作,原告2016年7月到被告处至2018年6月离开,其利用被告的技术平台掌握了相关的技能,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依法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其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2016年7月份,原告***到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被告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原告在职和离职后都不得从事其他任何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活动或职业,并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违者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公司属于特种行业,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该行业,否则,公司有权对原告提起诉讼”。2018年4月,原告考取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018年6月3日,原告离职。2018年9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退还扣押的工资35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同月,被告亦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5万元。仲裁委合并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月、6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以扣取履职押金为由,扣取原告2017年4月、5月、6月工资计3500元。
又查明,被告以原告离职后当月就到其他公司从事电梯维修工作,已构成违约为由,未支付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经济补偿金。
双方争议的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存在离职后到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同行业的行为。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离职后,不得从事与被告利益冲突的活动或职业,并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违者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2,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工作单两张,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电梯保养工作。3,2018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璐皓的对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6月离开被告处后从事与被告相同的业务。该录音中有以下内容:原告称“我不干了,上了张某甲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温璐皓称“你穿着张某甲的工作服,上我这”、“你几号去的张某甲那我都知道”,原告答“6月15日”;温璐皓称“你们出去以后,我的合同最近丢了两个。一个金东家居,一个紫东佳苑。这两个是你、张某乙最熟悉的”、“我把你培养出来了,我把你从对电梯什么都不懂培养出来了。你出徒了以后你就去张某甲那干,对吧?你在我这干了两年,从不会到会。学会了你去他那了。对不对?”原告答“对”。温璐皓问:“你干啥?”原告答“一直维修,解决一些疑难杂症,跟张某乙。校限速器,干点杂活。”温璐皓“去了成了高手了”,原告“英翔出去的还不是高手吗?”温璐皓“你们上班不要紧,你们不要在招远当地。招远一共两个电梯公司,一个英翔机电,一个嘉益机电,你们直接就去嘉益机电了”。
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有关第13条、32条的内容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是制式合同,原告只是一般雇员,只有签字和不签字的权利,没有就竞业限制条款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的权利,该竞业限制条款没有明确经济补偿金,属于条款约定不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前,原告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竞业限制条款只是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被告利用优势地位让原告签订该劳动合同书,利用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了原告的就业权,该条款应属无效。另外,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公司中的商业秘密作出特别约定,原告也没有签字认可被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劳动合同第32条约定了3年竞业限制期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是帮朋友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职工马某某的忙,因为当天他丈母娘生病,就让原告代他去金都百货进行保养,并按照金都百货的要求在保养明细上签名,证明电梯进行了相关的保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谈话人物的相关称呼,不知道是谁和谁的对话,从谈话内容看,并不能表明原告在被告所称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工作。被告则认为:1、按照原告说的帮朋友忙干活,应当签的是其朋友的名字,而不应当签原告的名字,原告既然不属于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工作单上签本人的名字不符合常理。2、录音内容清楚完整的反映了原告离职后的工作情况,不存在不能表明原告工作地点的情况。
原告虽否认录音中是其与被告法人温璐皓进行的相关对话,但本院限期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以扣取履职押金为由,扣取原告2017年4月、5月、6月工资计3500元,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被告的扣取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对仲裁关于其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裁决未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对仲裁裁决事项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5月、6月工资计3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于2018年6月3日离职,被告应按照上述规定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应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任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系被告处的维修工,掌握被告处的客户信息,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取得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原告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因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主体。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双方应遵照履行,该条款对双方都有约束力。但双方合同中对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为三年,违反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的一年期限为无效约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原告应遵守两年(2018年6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但原告于2018年6月3日自被告处离职后,当月即到烟台嘉益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属于与被告销售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与在被告的工作内容也具有重合性,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构成了违约。原告辩称虽然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双方未对经济补偿金支付作出约定,因而该条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竞业限制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并对劳动者让渡部分就业权进行经济补偿。涉案竞业限制条款虽没有对经济补偿进行约定,但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以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综上,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是为期3年的竞业限制期限,因此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按相应比例调减为3.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5月、6月份工资3500元;
二、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三、原告***支付被告烟台市英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于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