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81民初8702号
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6754895029,住丹阳市南环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锁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3817657A,地址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9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砼款4179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63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发包的锦绣熙城3#、5#、7#、8#工程时,由原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出具付款承诺。说明欠原告砼款4507993元,请天怡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实际从天怡公司收款409万元,尚欠417993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曾向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载明“兹有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砼款4507993元,请天怡公司房产工程部在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150万元,以后每次付款扣工程款的20%,直至脚手架撤出前结清”。该份付款承诺中加盖有原、被告的公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提供了被告签章确认的付款承诺证明被告欠款数额,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已付款数额应属被告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可按照原告陈述的付款数额计算未付款。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原告主张欠款利息按照63046元计算,但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标准用以判断合理性。本院酌定认可自2018年9月29日(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避免超诉讼请求判决,上述损失以原告主张的63046元为限。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和达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79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6304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丹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东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