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83民初651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78号8幢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余款33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利息款54390元和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有泰兴市滨江镇尤湾村的尤湾公寓(B)组团10、11号楼(含地下车库)建设工程项目,并将(B)组团10、11号楼(含地下车库)的工程项目内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65万元,但一直未能进入场地,至内包合同不能履行。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将其所收的保证金退还原告,承诺“此款在2016年7月20号还清,否则从当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付息”。2016年11月3日双方再行补充协议,约定11月底前如再不能进场,退还剩余的保证金35万元,但被告言而无信。2017年1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尚欠保证金35万元,由我公司负责在2017年1月20日前优先解决20万元给原告过春节,余款春节后三个月内帮助追讨结清。如违约,违约金为10万元。被告至今只给付了2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余款33万元。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内包工程合同,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只支付了保证金65万元,剩余的是由被告公司垫付的,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应追回保证金,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根据2016年11月3日的补充协议,注明了甲方负责退回当时剩余的35万本金,第三条注明支付利息的约定,不应向我公司追讨保证金的利息,应向南京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追讨本金加利息。关于承诺书违约金的10万元,这是原告和我及***三人在南京见面时约定的,如不能按实退款由中电公司支付不能还款的违约金,而不是由永昌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江苏永昌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与***作为项目承包人订立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江苏永昌建设有限公司将尤湾公寓(B)组团10、11号楼(含地下车库)内部承包予***。
2016年4月3日,被告公司向***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公司向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追讨已被告公司名义缴纳的保证金,并在2016年6月底前将缴纳的保证金余款50万元退还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30日在该承诺书底部注明此款在2016年7月20日还清,否则从当日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被利息。
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载明双方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于2014年11月17日向被告账户缴纳保证金65万元,由于泰兴尤湾安置房B组团至今没有开工建设,被告已代为项目投资方南京中电科技有限公司退还***30万元,尚有3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双方补充协议:一、泰兴尤湾安置房B组团项目如本月底开工***进场,***除按原协议条款执行外,不再要求被告退还已缴纳的保证金,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二、如月底前泰兴尤湾安置房B组团项目仍不能让***进场施工,被告负责退还***下剩保证金本金35万元。三、关于***要求主张按实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双方协商一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共同向南京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追讨,追讨到位的利息归***所有。被告单位负责将***带去和南京中电科技有限公司***见面讨要后,被告单位的义务即履行完毕。
2017年1月9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通过被告公司向江苏中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保证金尚欠35万元,由被告公司负责在2017年1月20日前优先解决20万,余款春节后3个月内帮助追讨结清。如2017年1月20日前尤湾安置房项目可以拿钥匙进场,则不需要优先支付上述款项。如违约,约定违约金为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1月3日订立的补充协议,系解决***交纳的65万元保证金问题,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如月底前泰兴尤湾安置房B组团项目仍不能让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退还乙方(***)下剩保证金本金35万元”,根据该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保证金3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依据为被告两次出具的承诺书,本案中原告损失体现为资金利息损失,违约责任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被告应按其出具的承诺自2016年7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因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系对同一笔欠款延期交付的约定,原告现同时主张利息损失的同时主张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3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被告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