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26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中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丹阳市天怡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一)永昌公司从天怡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对此事实,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实际是从第三人手上承接部分防水工程,永昌公司对于第三人欠付***的工程款370111.56元,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二)永昌公司股东***在欠付工程款清单上的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不代表永昌公司对该笔欠款数额认可,更不代表永昌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欠款。(三)天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并未向承包人永昌公司付清工程款,天怡公司应当向***支付该笔工程款。(四)二审法院开庭时始终只有一名法官独任审理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天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昌公司,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天怡公司不应当对***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永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永昌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永昌公司股东及经理***在欠付***工程款370111.56元的清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永昌公司在答辩中亦认可本单位同意该结算结果。永昌公司现主张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与前述事实不符。永昌公司虽主张***的签字系受胁迫所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由永昌公司股东签字,没有第三人签字确认。永昌公司提供的另案生效判决未认定永昌公司将工程转包第三人后,第三人将部分防水工程交由***施工。永昌公司现主张***系从第三人处承接工程依据不足,且与其股东及经理***在***欠款清单签字确认的行为相矛盾。第三,永昌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确认,天怡公司基本不欠付永昌公司工程款,二审期间亦未对此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未判决天怡公司对***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并无不当。第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由承办法官一人询问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