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181执36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9年10月2日出生,47岁,汉族,证件号码320223196910024413,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下关区,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12345678-9。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274757.56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8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30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7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并依法作出拘留罚款措施,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做出实质措施。
2018年11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虞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
法律文书签发稿
执行团队
***团队
核稿人
拟稿人
签发人
登记人
文书类别
执行裁定书(终本)
案号
(2017)苏1181执361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69年10月2日出生,47岁,汉族,证件号码320223196910024413,住宜兴市芳庄镇芳庄村173号。
被执行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下关区建宁路178号8幢1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12345678-9。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永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的(2016)苏11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274757.56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8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8年10月30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17年9月1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并依法作出拘留罚款措施,但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做出实质措施。
2018年11月20日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181民初7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虞韵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