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1588号
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1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钓鱼巷19号。
法定代表人:钱祁连。
被告:**,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钱祁连,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
被告:范拥军,女,1968年10年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镇江市京口区。
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崮公司)与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钱祁连、范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晓燕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6年6月23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钱祁连、范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瑞公司支付租金及损失413968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2、被告中瑞公司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赔偿贝雷片即桁架片(3米)损失666000元;3、被告**在抽逃注册资金51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钱祁连在抽逃注册资金49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在虚假注册资金增资20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中瑞公司与原告签订贝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以每片/月36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321型桁架片(3米贝雷),租赁物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租赁期限暂定12个月,租金按季结清,超过12个月的部分按实际租用的时间及实际数量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瑞公司陆续提取贝雷片666片。因被告中瑞公司未按约结清租金,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中瑞公司送达《关于按约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与被告中瑞公司解除了合同,并要求被告中瑞公司结清租金。但被告中瑞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66000元。被告**、钱祁连系被告中瑞公司股东,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投资51万元、被告钱祁连投资49万元。被告**、钱祁连在公司成立后,抽逃注册资金,依法应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1日,被告中瑞公司增资200万元,由被告钱祁连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98万元、被告范拥军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102万元。按照公司法规定,对以无形资产入股,应先进行评估,同时由专门机构出具验资报告,才能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但未见相关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应当认定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出资不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中瑞公司、**、钱祁连、范拥军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众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据:贝雷租赁合同、关于按约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租金结算单、发货清单、收款收据、贝雷片租金结算表、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百崮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贝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租赁321桁架片(3米),租金标准为36元/月*片,租赁时间暂定12个月,租期少于12个月按12个月计算租金,超过12个月的部分按实际租用的时间及实际数量计算租金;租金按季结算并结清,若承租方未能按合同结清租金则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立即收回出租物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数量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租赁物损坏或遗失,被告中瑞公司按贝雷片每片1700元、支撑架每片220元、销子45元的单价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或等量补充符合中交规划设计院图纸要求的同规格构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租赁物321桁架片(3米)。原告收取了被告中瑞公司押金及预付租金14万元。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中瑞公司发出《关于按约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的告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贝雷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中瑞公司归还租赁物、结清所欠租金等,由被告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祁连签收。2015年8月5日,经过对账,被告中瑞公司确认租赁原告321桁架片(3米)总量为666片,起租日期及数量分别为2014年3月1日92片、2014年3月3日92片、2014年3月7日50片、2014年4月8日176片、2014年5月8日256片。双方还对截止2015年6月各期租赁对应日的应付租金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被告中瑞公司欠原告租金338184元。此后,被告中瑞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
被告中瑞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被告**出资51万元、被告钱祁连出资49万元。2011年10月10日对注册资金验资后,被告中瑞公司于次日将100万元全部转至案外人王玲名下,且未注明付款事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将其所持被告中瑞公司51%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被告范拥军。2014年8月7日,被告中瑞公司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由被告钱祁连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98万元,被告范拥军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102万元。被告中瑞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及增资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工商资料中未见被告钱祁连、范拥军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的相关非专利技术资料及评估报告。审理中,本院要求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就其用以出资的非专利技术提供证据,进行委托评估。但两被告未举证,致无法委托评估。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按约交付租赁物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百崮公司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中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被告中瑞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中瑞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被告钱祁连代表被告中瑞公司签收后,双方签订的贝雷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中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合同解除至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相当于租金的租赁物占用损失。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瑞公司应付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为553968元。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被告中瑞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损坏或遗失按贝雷片每片1700元赔偿,原告主张的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666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故原告扣减被告中瑞公司预付的押金及租金14万元,要求被告中瑞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413968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并归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赔偿租赁物损失66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股东抽逃出资是严重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从而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被告中瑞公司在对被告钱祁连、**出资的100万元验资后的第二日即将100万元转出至案外人王玲账户,且未注明付款事由,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钱祁连、**抽逃出资。对此,被告钱祁连、**应当对与王玲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转出100万元至王玲账户不是利用其关联关系侵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合法性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钱祁连、**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瑞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中瑞公司将100万元全部转出至案外人王玲账户,被告钱祁连、**又不能证明其合理事由,可以认为被告钱祁连、**以作为中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优势身份,任意转移公司资本至关联个人,形成对公司资本的严重侵蚀,其转出100万元至王玲账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1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祁连、**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股东可以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分别以非专利技术方式出资98万元及102万元,但未依法评估作价,且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供任何相关资料,经本院要求限期提供相关非专利技术资料进行委托评估,亦未提供相关资料,至无法委托评估。可以认定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对被告中瑞公司增资200万元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钱祁连、范拥军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瑞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413968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
二、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321型桁架片(3米)】666片,如不能返还,应向原告支付租赁物损失666000元。
三、被告钱祁连在抽逃出资49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在抽逃出资51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钱祁连在未出资98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被告范拥军在未出资10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5122元,由被告镇江中瑞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钱祁连、范拥军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众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潘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菊
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玮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他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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