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晓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
法定代表人:曹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崮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耀、王冬、被上诉人百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鹏、朱彤、原审第三人省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百崮公司实际只交付了11座钢便桥中的9座,3号、10号桥无法搭设,其原因是百崮公司制作的用于指导定作物制作和现场施工的《施工专项方案》存在设计缺陷,百崮公司因自身过错导致少交付2座钢便桥,应当相应减少2座桥价款24.85万元。2、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全天候交通管制,且根据实际施工流程也不需要进行全天候交通管制,晓星公司亦未对百崮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以“对交通管制的区间和时间段没有特别标注时间点,应视为晓星公司应根据百崮公司的施工需要在该期间内实行全天候交通管制”为由,支持百崮公司主张的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百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省交通公司述称,同意百崮公司的意见。
百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晓星公司立即支付百崮公司所欠价款90万元,并承担窝工、误工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崮公司系省交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9月1日,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钢便桥销售合同》1份,约定晓星公司因承建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360MVA/330KV主变压器工程需要,将环县至毛井乡运输道路中11座桥梁加固用钢便桥项目交由百崮公司承担。合同载明:第一条合同项目:货物名称为加固用钢结构桥梁,交货地点为甘肃环县,交货方式为现场安装完成后基础交货;第二条项目概况:货物数量为钢便桥11座;第三条晓星公司义务:在钢便桥安装过程中,晓星公司负责联系协调,保证对施工路段进行必要的交通管制;第四条百崮公司职责:百崮公司按照晓星公司要求日期将所需材料、设备运至现场,按期进场安装,便桥的成品应满足晓星公司在整个使用期内的使用要求,所有钢便桥分四批次交货,第一批次完成1-4号桥、第二批次完成5-6号桥、第三批次7-8号桥、第四批次9-11号桥,钢便桥使用完毕后的拆卸、运输由百崮公司负责;第五条合同款结算:全部11座钢便桥合同总价95万元,包含了便桥生产、安装就位、拆卸的所有费用,为固定不变价,便桥安装完毕,需经晓星公司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百崮公司应无条件按晓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以晓星公司变压器主体车货安全通过为本合同付款的先决条件;第八条违约责任:百崮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天完成第一批次钢桥的安装并通过相关验收,如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延期交货,影响变压器运输车辆的通行,百崮公司应按照2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现场道路管制,管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主体车辆通行后5天,如因晓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调好现场道路管制,使百崮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法施工,造成施工人员及设备误工,晓星公司应按照2万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钢便桥销售补充合同》1份,其中第三条增加:因晓星公司要求更改方案,由此增加的材料、设备、人员等投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晓星公司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百崮公司;第四条第六款变更为:百崮公司按照晓星公司更改后的方案交货,所有钢便桥由分四批次交货改为分二批次交货,第一批次完成1-6号桥,第二批次完成7-11号桥;同时增加第十款:钢桥两头的斜坡由百崮公司负责,其坡度要求不大于15°;第五条增加:因11座钢便桥方案的变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90万元;第八条第二款变更: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现场道路管制,管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主体车辆通行后5天,如因晓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调好现场道路管制,使百崮公司在约定时间内无法施工,造成施工人员及设备误工,晓星公司需按照1.42万元每天支付误工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第十一条增加: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中相同条款有差异或有冲突的内容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嗣后,百崮公司根据晓星公司要求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10月18日,百崮公司向晓星公司发出“补充告知函”1份,载明:我公司在执行原合同基础上,现出现了提前进场、变更交通管制时间,追加施工项目等,现将具体项目告知如下:我公司多次接到贵公司通知要求10月3日进入环县施工现场,我公司10月3日进行装货发车,于10月5日、6日到达现场,10月10日具备第一批次桥体搭设条件,因无法实施交通管制,造成我公司人员、设备6天误工,直至10月15日接到交通管制通知,交通管制时间是晚10点至次日早6点,与原合同交通管制时间有明显区别,现要求我公司夜间施工,造成诸多安全隐患及现场施工成本增加。2014年10月22日,百崮公司向晓星公司发送“关于桥梁加固过程中现场存在相关问题的确认函”1份,主要载明:我公司按贵公司要求于10月5日进入施工现场,10月10日具备第一批次桥梁加固条件,因无法实施交通管制直至10月15日晚10点,造成我方6天误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交通管制时间为全天候管制,而现在交通管制时间为晚10点至次日早6点,该重大变化导致工期延长,晓星公司应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给予我方窝工补偿金。2014年10月28日,百崮公司又向晓星公司发送“关于环县钢桥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确认函”1份,主要载明,由于晓星公司交通管制区间和时间段发生重大变化,使百崮公司的施工计划无法完成,造成百崮公司误工、窝工损失及施工人员增加,晓星公司应向百崮公司支付误工、窝工补偿金等。同年10月29日,晓星公司向百崮公司回复:贵公司“环县钢桥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确认函”收悉,函件中提出的几点意见,事实予以确认,具体解决方案请张总于2014年11月3日携相关资料至我公司详谈,在协商期间,贵公司于10月27日提供的计划方案需如期进行。2014年11月16日,百崮公司向晓星公司发送“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主变压器运输桥梁加固项目结算函”1份,载明: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360MVA/330KV主变压器运输11座桥梁加固项目,根据合同规定,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于11月8日圆满完成了任务,根据合同条款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现将最终的结算结果函告贵方,请贵方尽快按合同要求及结算结果支付剩余款项。合同金额:根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5万元;合同外追加金额:1.42万元×6天+1.42万元×25天×2/3=321867元,按30万元计算;两项结算合计215万元。2015年1月6日,晓星公司回复百崮公司:合同相关内容已执行完毕,在合同执行中存在两点问题,一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百崮公司的桥头斜坡未能通过验收,为避免施工中断,我公司进行了整改,产生的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同日,百崮公司回复: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坡度要求不大于15°”进行设计图纸及设备准备和现场施工,而实际钢桥两头要求坡度为5°,和合同约定不符,故第一点要求我公司不认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向晓星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载明:晓星公司所架设的桥梁桥头坡度太大,无法满足车辆通行要求。2015年3月27日,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书,载明:从环县到毛井乡××座桥梁需要加固,百崮公司架设了9座钢便桥,但桥两边坡道过陡,运输变压器的车辆无法通行,另3号、10号桥因地形不允许,无法架设。还查明,2014年7月25日,晓星公司与甘肃华电环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华电环县毛井400MW风电项目主变压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晓星公司确保2014年10月10日前将所有桥梁加固材料全部运抵桥梁加固现场,并具备加固条件,确保10月19日前主变通过所加固的11座桥梁,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0.5万元。2014年9月19日,省交通公司报送的《甘肃环县360MVA主变运输桥梁加固施工专项方案》载明:工程桥梁加固包含11座桥,1号桥9米、2号桥9米、3号桥18米……10号桥9米、11号桥18米,共计201米。原审庭审中,百崮公司称,虽然3号、10号桥没有架设,但是11座钢便桥的所有材料、设备、人员均全部到位,是由于晓星公司对当地桥梁的状况了解不足,导致2座桥无法架设,故对于晓星公司要求扣减2座桥价款的意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百崮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的《钢便桥销售合同》及《钢便桥销售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系销售合同,但实际是百崮公司根据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晓星公司给付报酬,故本案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晓星公司欠百崮公司价款如何认定,即晓星公司要求扣减2座桥价款24.85万元的意见是否采信以及百崮公司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30万元是否能支持。关于价款认定,晓星公司欠百崮公司价款90万元,双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至于未架设的2座桥,百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11座桥梁的加固设计、定作,并按照晓星公司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架设11座钢便桥的材料、设备、人员全部送达施工现场,完成了定作,最后无法架设,是由于2座桥的地形原因,晓星公司提供的当地交警部门的证明中也证实了2座桥未架设的原因是因为地形状况,故晓星公司要求扣减2座桥价款24.85万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采信,晓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所欠百崮公司价款90万元。关于百崮公司主张的误工、窝工损失30万元。其中对于6天误工损失8.52万元(1.42万元×6天),晓星公司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于窝工损失21.48万元(1.42万元×25天×2/3,按21.48万元主张),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现场道路管制,管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主体车辆通行后5天,如因晓星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协调好现场道路管制,使百崮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无法施工,造成施工人员及设备误工,晓星公司应按照1.42万元每天支付误工补偿金,补偿金额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对于交通管制的时间,双方存在争议,百崮公司认为根据条款约定,应为全天候的交通管制,而晓星公司则认为根据公路钢桥制造行业标准,涉案钢便桥是在工厂预制零部件后到现场装配成型一次性吊装的,无需实现24小时的交通管制,且对于8小时的管制时间,百崮公司是认可的。对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现场道路管制,管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主体车辆通行后5天”,对交通管制的区间和时间段没有特别标注时间点,应视为晓星公司应根据百崮公司的施工需要在该期间内实行全天候交通管制,而且百崮公司在施工中多次函告晓星公司,称晓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实行24小时交通管制,导致其施工计划无法按期完成,增加了人工、设备,并多次要求晓星公司确认其产生的窝工损失,晓星公司也于2014年10月29日回函,确认了百崮公司提出问题的事实,只是对窝工损失的补偿金额要求双方进行协商。现百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主张窝工损失21.48万元,并无不当。由于百崮公司系省交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合同系百崮公司与晓星公司签订并履行,省交通公司亦无异议,故百崮公司有权向晓星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一、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崮公司价款90万元;二、晓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百崮公司误工、窝工损失3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的《钢便桥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崮公司主张的90万元价款中是否应当扣减无法架设的2座钢便桥价款24.85万元以及百崮公司主张的30万元误工、窝工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涉案《钢便桥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安装钢便桥的目的、付款条件为保证相关车辆顺利通过,而百崮公司认可在安装上述2座钢便桥的情况下相关车辆无法通过(车辆拐弯角度不足),百崮公司作为专业钢结构工程公司,在设计定作钢便桥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待通行车辆、地形等因素,以满足定作方的需求,因此百崮公司定作安装的上述2座钢便桥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以百崮公司已完成2座钢便桥的定作、未能架设系因地形导致为由,将责任全部归于定作方晓星公司,显属不当,该2座钢便桥的价款应当予以扣减。综合案情,本院酌定价款扣减数额为12万元,即晓星公司尚需给付百崮公司价款78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主要解决的是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的交通管制时间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涉案合同约定晓星公司负责协调现场道路管制,确保不耽误设备进场后的搭设时间,管制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至主体车辆通行后5天,其中并未具体明确交通管制的时间段。在管制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晓星公司应履行的协调管制义务需结合管制目的、施工需要、客观可操作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晓星公司应在管制期间内实行全天候管制,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双方一致认可工程实际施工天数比约定施工期限多2天,且百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实际管制情形下其为完成工期多投入的人力、设备等费用,结合晓星公司认可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百崮公司的误工、窝工损失为15万元。
综上所述,晓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8万元;
三、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误工、窝工损失15万元;
四、驳回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5元,由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59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由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12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程 刚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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