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2007号
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内1幢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曹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梦秋,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崮钢构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崮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华,被告扬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梦秋到庭参加全部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百崮钢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70875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2357.34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6.35%为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工程款止);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仓储费411600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此后仓储费用按照每月8400元为标准计算到实际搬离货物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虎丘312国道钢便桥,总价为338万元,包含器材、运输、安装、三年养护费用,供货时间根据“甲方”的要求七日运达现场。双方并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制作义务,于2015年1月底完成了钢便桥的场内制作,具备安装条件,但此后,被告通知取消安装施工,原告因此遭受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扬州市政公司辩称,1、因甲方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因规划和拆迁的原因一直未能向我公司明确钢便桥的安装地址,故我公司亦无法向原告明确安装地址。2、因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通知我公司取消钢便桥的安装,故我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在收到取消钢便桥安装的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被告在收到我公司的通知后有义务及时处理钢便桥以减少损失。现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故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3、因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未向我公司付款,故我公司无法向原告付款。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进行计算。4、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应扣除残值1277770元。另,该残值评估过低,请求重新评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百崮钢构公司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4年12月31日,扬州市政公司(甲方)与百崮钢构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虎丘跨312国道钢便桥并进行安装及三年养护,工程款为338万元(不含税价,不包含桥台基础费用),交付时间为根据甲方要求七日内运达工地现场,工程款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即工程进度款为70%,工程验收审计后付至90%,余款自质保期三年期满后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百崮钢构公司按约完成了钢便桥的厂内制作,等待扬州市政公司的安装指令。2018年5月18日,扬州市政公司通知百崮钢构公司称,因发包方苏州市政建设管理处一直未明确现场施工位置,导致本工程至今无法施工。本月我公司接发包方口头通知该工程取消,望贵公司妥善处理好已生产构建,以备发包方核查。2018年8月6日,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与扬州市政公司签订《工程取消情况说明》,载明:由扬州市政公司中标承建的苏州虎丘地区临时交通疏解期间跨G312钢便桥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由于拆迁及规划变更等原因,建设单位无法提供施工场地,导致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现根据苏州市虎丘地区纵膈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纪要确定该工程已重新规划,无需进行本工程施工,现取消施工计划,后续事宜,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协商解决。
因扬州市政公司通知取消钢便桥安装,但百崮钢构公司已经在厂内制作完成了该钢便桥,双方就钢便桥项目的后续结算协商未果,百崮钢构公司故提起本次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本院根据百崮钢构公司的申请,对钢便桥的制作成本(含利润)、残值、仓储费用等进行司法评估,评估结论:2014年12月,钢便桥厂内造价(含利润)为2708754元,截至2019年4月11日,钢便桥通用件的价值及非通用件的残值为1277770元。仓储费用为8400元/月。百崮钢构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发包人)与扬州市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扬州市政公司承接苏州市虎丘地区临时交通疏解期间跨G312钢便桥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钢便桥搭设、使用期限的维护、拆除。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合同签约价格为4531834.92元,付款周日为按每月建立批准的月计量的70%于次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移交且结算经政府相关部门最终审定结束后,工程款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缺陷责任期满解除保修责任后支付尾款。发包人于开工前七日内向承包人提供图纸,包括白图3套、蓝图3套。本项目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须在工厂预拌,本项目的临时占地包括发包人提供的项目办公、生活、作业区及施工通道。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告知函、照片,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取消情况说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还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分别认定如下:
1、工程款。原告主张2708754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12月的场内造价(含利润)2708754元减去2019年4月通用件的价值、非通用件的残值1277770元之后的1430984元来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2月签到,合同总价为338万元,其中包含了利润、钢便桥造价成本、运输成本、安装成本及三年养护成本,因钢便桥工程的运输、安装及后续工作已取消,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2014年12月的场内造价(含利润)2708754元减去2019年4月通用件的价值、非通用件的残值1277770元,认定为1430984元为宜。对于原告已经制作完成的钢便桥,可由原告自行处置。
2、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2708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35%,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无异议,但认为工程尾款(10%)部分对应的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应开始于质保期(3年)满后;对于利率标准认为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计算利息损失的基数,应认定为1430984元。对于利息损失计算的起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被告与苏州市市政建设管理处的合同,案涉钢便桥工程原应于2015年7月16日前完工。如前述合同顺利实施,2015年8月1日时,被告原应向被告的付款早已超过1430984元。故利息损失的起点应确定为2015年8月1日。对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利率标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在适当上浮后按年利率6.3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3、仓储费用。原告主张按照8400元/月,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钢便桥实际搬离交接之日。被告对于仓储费的计算起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原告的钢便桥早已制作完成,但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安装,原告保管前述钢便桥占用了相应场地,原告主张仓储费并无不当,仓储费用按8400元/月,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本院第二次开庭时告知原告可自行处理之日)止,为410480元。
对于被告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因鉴定机构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均予以明确答复,且未见本次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未见评估结论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430984元、利息损失(以14309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35%,计算至前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仓储费41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81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7381元,由原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91元,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249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花锋
人民陪审员  王国珍
人民陪审员  曹美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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