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
法定代表人曹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晓星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开发区晓星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兴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智耀,该公司法务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东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崮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辛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了《钢便桥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晓星公司因承建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360MVA/330KV主变压器工程需要,将环县至毛井乡运输道路中11座桥梁加固用钢便桥项目交由百崮公司承担。双方约定11座钢便桥的总价款为95万元,合同还对项目概况、款项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双方又签订了《钢便桥销售补充合同》1份,增加价款90万元,即合同总造价增加至185万元。合同最终于2014年11月8日履行完毕,但在合同履行中,百崮公司未尽到合同项下的义务即9座钢便桥的两头坡道太陡,运输主变压器的车辆无法通行,且百崮公司拒绝整改,晓星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自行进行了整改,发生经济损失94700元。由于百崮公司系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交通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省交通公司自愿与百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晓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百崮公司赔偿晓星公司整改9座钢便桥两头坡道造成的经济损失94700元;2、省交通公司对百崮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百崮公司辩称:其是严格按照合同和图纸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钢便桥两头的坡度不大于15?),进行钢便桥的预制和现场组装的,钢便桥的坡度已经确定,不能因为临时改变而进行调整。施工现场由于运输变压器的车辆底盘较低,无法通过,实际要求钢便桥两头的坡度为5?,其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百崮公司的义务,故晓星公司自行购买钢板进行填土降低坡度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综上,要求驳回晓星公司诉请。
省交通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百崮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当时由于税票的问题,省交通公司与晓星公司及百崮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实际上合同的相对人及履行人均系百崮公司。综上,要求驳回晓星公司对省交通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崮公司系省交通公司属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9月1日,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钢便桥销售合同》1份,约定,晓星公司因承建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360MVA/330KV主变压器工程需要,将环县至毛井乡运输道路中11座桥梁加固用钢便桥交项目交由百崮公司承担。合同对项目名称、价款、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百崮公司按照晓星公司要求日期将所需材料、设备运至现场,按期进行安装,便桥的成品应满足晓星公司在整个使用期内的使用要求;合同第五条约定,全部11座钢便桥合同总价95万元,包含了便桥生产、安装就位、拆卸的所有费用,为固定不变价,便桥安装完毕须经晓星公司客户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百崮公司应无条件按晓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以晓星公司方变压器主体车货安全通过为本合同付款的先决条件。2014年9月19日,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又签订《钢便桥销售补充合同》1份,其中补充合同第三条增加,因晓星公司要求更改方案,由此增加的材料、设备、人员等投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晓星公司按照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给对方;第四条增加第十款:钢桥两头的斜坡由百崮公司负责,其坡度要求不大于15?;第五条增加:因11座钢便桥方案的变更,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费用90万元;第十一条增加: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中相同条款有差异或有冲突的内容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同日,晓星公司、百崮公司和省交通公司三方签订《环县钢便桥合同补充合同(2)》1份,其中第3条载明,百崮公司为省交通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意与百崮公司一同承担合同相关的无限连带责任。嗣后,百崮公司根据晓星公司要求进入施工现场。
2014年11月16日,百崮公司向晓星公司发送“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主变压器运输桥梁加固项目结算函”1份,载明:甘肃环县毛井风电场360MVA/330KV主变压器运输11座桥梁加固项目,根据合同规定,在双方努力下于11月8日圆满完成任务,根据合同条款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现将最终的结算结果函告贵方,请贵方尽快按合同要求及结算结果支付剩余款项……2015年1月6日,晓星公司回复:合同相关内容已执行完毕,在合同执行中存在两点问题,一是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实际施工中,百崮公司的桥头斜坡未能通过验收,为避免施工中断,晓星公司进行整改,发生费用……同日,百崮公司回复:我公司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十款约定坡度要求不大于15?进行设计图纸及设备准备和现场施工,而实际钢桥两头要求坡度为5?,和合同约定不符,故该要求不认可……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因百崮公司拒绝对坡度进行整改,晓星公司遂委托当地民工采用大量填土当方法改造坡道,保证运输车辆通行,实际发生费用947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晓星公司与甘肃华电环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甘肃华电环县毛井400MW风电项目主变压器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晓星公司方须于2014年10月10日前将所有桥梁加固材料全部运抵桥梁加固现场,具备加固条件,确保2014年10月19日前主变通过所有加固的11座桥梁,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0.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的《钢便桥销售合同》、《钢便桥销售补充合同》,《环县钢便桥合同补充合同(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百崮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架设了9座钢便桥(2座因地形原因未架设),桥两头的斜坡不大于15?,符合合同约定,但实际交付的钢便桥,运输主变压器的车辆无法通行(根据现场地形及运输主变压器车辆的状况,坡度应为5?左右,车辆才能通行)。虽然百崮公司架设的钢便桥两头坡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又约定“便桥安装完毕须经晓星公司客户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百崮公司应无条件按晓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以晓星公司变压器主体车货安全通过为本合同付款的先决条件”。故晓星公司要求百崮公司根据实际状况将钢便桥两头的坡度整改为5?左右,保证运输车辆的通行,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百崮公司应根据晓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百崮公司辩称其架设的钢便桥坡度未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整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晓星公司为了履行其与甘肃华电环县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变压器采购合同,保证车辆通行,也为了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自行委托当地民工进行填土整改,保证车辆的通行,由此发生的费用是合理的,应由百崮公司承担。故晓星公司要求百崮公司赔偿其整改9座钢便桥两头坡道造成的经济损失9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省交通公司自愿与百崮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晓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百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晓星公司损失94700元;二、省交通公司对百崮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百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约定了钢便桥的坡度不大于15?,百崮公司施工的钢便桥符合该约定,因此百崮公司无需承担晓星公司调整坡度产生的相关费用。百崮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晓星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省交通公司在二审中同意百崮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晓星公司与百崮公司签订的《钢便桥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所有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崮公司施工完成的坡度为11?-12?的钢便桥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涉案《钢便桥销售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钢便桥)坡度要求不大于15?”,因百崮公司施工完成的坡度为11?-12?,因此符合上述合同关于坡度的约定。但是,《钢便桥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系一个整体,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不能局限在一个条款,应当结合合同的整体确定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钢便桥销售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对安装钢便桥的目的有明确的约定,即“应满足晓星公司整个使用期内的使用要求”。同时,上述合同对验收、付款也有明确的约定,即“(钢便桥)需经晓星公司客户单位验收合格,若验收不合格,百崮公司应无条件按晓星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以晓星公司变压器主体车货安全通过为付款的先决条件”。由此可见,双方明确约定了,安装钢便桥的目的、付款条件均为相关车辆能够顺利通过。而百崮公司和晓星公司一致认可相关车辆无法通过的原因系百崮公司施工完成的钢便桥坡度过大,必须调整为5?才能满足需要。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整体约定认定百崮公司施工完成的坡度为11?-12?的钢便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应进行整改,并无不当。鉴于百崮公司拒绝整改,相关的费用应当由百崮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晓星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填土整改的实际需要,认定整改发生费用为947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剑
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
代理审判员 田 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