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1112执3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曹增,该××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任连瑞,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申请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及租金102675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支付50000元,尚欠976750元,此款由被执行人按下列期限给付:1、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0元;2、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0元;3、余款276750元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被执行人另需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申请人可就总额1076750元。扣除被执行人已付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6000元。因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百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南京瑞久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未发现其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082750元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费13228元未能收取。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徒辛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戴瑞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