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7557号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银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17600310。
法定代表人:周惠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青城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9941958Q。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和张杰,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993500元(含代偿本金195万元、代偿利息4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期七个月。同日,常州市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与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就该笔债务向恒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后,2016年10月27日,被告资金链断裂,其在交通银行的债务发生逾期,交通银行向恒泰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恒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16年11月,恒泰公司与原告就代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在担保范围内代替恒泰公司直接向交通银行清偿债务。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清偿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43500元,履行了反担保责任。2017年1月9日,因担保追偿权纠纷,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411民初6566号民事判决,判令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9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代偿款。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400万元。恒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作为条件,原告和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两单位向恒泰公司提供了反担保。2016年10月27日,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借款无法归还。在遭到银行催要后,恒泰公司要求原告先行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交通银行偿还了390万元以及利息43500元。前期,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要求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承担自己所偿付部分的一半份额,并得到法院支持。因向被告主张另一半份额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向交通银行还本付息,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故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19935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7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