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7555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7555号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银山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17600310。
法定代表人:周惠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时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青城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9941958Q。
法定代表人:陈建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婷和张杰,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28106.67元(含代偿本金800万元、代偿利息28106.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贷款800万元,期限为2016年7月6日至2017年6月15日,年利率为6.2%。同日,原告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江南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8106.67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目前被告没有履行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800万元。同时,原告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所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江南银行代偿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8106.67元。因向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能按约向江南银行还本付息,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合理。故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凯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代偿款8028106.6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9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包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