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4146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青城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994195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清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7087489Y。
法定代表人:彭德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言亚凤,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兴和公司)、***、言亚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晟兴和公司、***、言亚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5年11月23日,我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约定我行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内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同日,被告晟兴和公司、***、言亚凤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13日,我行依约向被告恒源公司出借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但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我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恒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728407.73元及2018年1月11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用230000元;暂计5958407.73元。2、被告**和公司、***、言亚凤对被告恒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恒源公司、晟兴和公司、***、言亚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50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从借款人在原告江南银行开立的账户上直接划收任何币种款项;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晟兴和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晟兴和公司、***、言亚凤为被告恒源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恒源公司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恒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月息6.2‰。但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8年1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728407.73元,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明确利息需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对应付未付利息应计收复利。
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230000元。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源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江南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恒源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被告**和公司、***、言亚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728407.73元,并承担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2‰上浮50%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6.2‰上浮50%计算复利。
二、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0元。
三、被告常州晟兴和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5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奚无政
书记员顾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