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2执2536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9月6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言亚凤,女,汉族,1969年11月1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言根娣,女,汉族,1975年7月21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执行人:殷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常州市新北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言亚凤、言根娣、殷峰、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9972***.32元,利息14482.3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言根娣、殷峰提供的抵押财产X新村X幢X号房产常房权证新字第××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言根娣、殷峰提供的抵押财产X新村X幢X号土地常国用(2014)第42423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50.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担保人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94元,由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言亚凤、言根娣、殷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本院对被执行人抵押的坐落于前桥新村37幢19号进行评估拍卖,扣除税费、执行费用等款项后将2101415.20元转交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7)苏0402执2536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言亚凤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执行言根娣、殷峰抵押的不动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并将款项交付给本案申请人,本案不动产处置完毕,言根娣、殷峰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未发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仇慧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