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1民初5473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作承建工程款486400元;2、判令被告恒源公司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合伙承建案外人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发包的合同总价款190万元的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钢结构构件建筑工程达成如下合意:原告以常州华东装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124万元工程,被告***以恒源公司名义承建66万元工程,均需向工程挂靠单位缴纳8%的税金和管理费,并提供80%的材料发票。为此,双方于当日签署《合作协议》一份,以确定上述事实。次日,原告借用华东装潢公司名义与智临公司签署一份合同价款57万元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同时被告***借用被告恒源公司名义与智临公司签署一份合同价款133万元的《物资采购协议》。上述三份协议签署后,原告与被告***各司其职,各自垫资完成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67万元,扣除应该支付的8%的税金和管理费,实际应支付616400元。现被告***仅支付13万元,余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万元,并非原告所说13万元;2、目前我方已向甲方开具了133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应该支付的税金为11万多,现场措施费1.5万,管理费3.3万,合计15万多;3、合同签署后,我方代为施工部分金额为19.178万,原告实际合同金额并没有合同约定金额数额;4、原告诉称要求我方向其支付67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述扣除8%的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80%的材料发票,并且我方也不是工程款的支付方;5、我方已向原告支付47万元工程款,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我方已代为支付的15万多元,另外我方代原告施工的19.178万元,总额已超过原告诉请,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过友好协商关于尚义升压站工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为190万元整,***承建钢结构部分造价为66万元。**承建装饰部分造价为124万元,各负其责、通力合作。二、工程税金、公司管理费由各自承包的造价值按比例承担,业务费支付同样按比例承担。(税金及公司管理费为8%,并需提供80%的材料发票。)三、施工合同中各项责任及违约罚金同样约束双方合作者,各负其责,担负因自身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不得牵连另一方。四、工程款使用按照各自承包总价比例分配。”2014年11月20日,江苏智临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临公司”)与常州华东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河北尚义50MW光伏发电项目220KV升压站工程钢结构建筑;总价:伍拾柒万元整;乙方提供钢结构材料价格,负责推荐钢结构建筑材料厂家;”,**在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附件为“华东装璜报价单(材料甲供),其中第一页第1-12项合计762280元,幕墙门窗等分部(第1-34项)合计1552441元,总合计2314721元,优惠含税合计总造价19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智临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钢结构建筑材料,总金额(含运费含17%税价):133万元”。2014年11月21日,华东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及方式:图纸范围内钢结构件的制作,制作单价4400元/吨,暂估55吨,损耗按2%计算,最终按实结算;注:恒源公司与智临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只作为本协议附件,乙方只对乙方采购的物件的制作质量负责,其余材料、现场施工质量、安全等一切责任由华东公司负责”。
另查明:智临公司目前已支付恒源公司114万元,支付华东公司57万元,恒源公司与***之间就本案所涉工程款内部尚未结算完毕,***已支付**13万元。第二次庭审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就其主张的与**之间的结算方式与数额进行了明确。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制作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承包的金额及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金的比例。该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智临公司要求,虽然签订了与合作协议数额不一致的合同,但总额与合作协议是一致的,只是为了向智临公司开票需要而作的变通处理。虽***认为其在190万工程总价款中除了66万元钢结构工程款外,还有部分工程款也是由其完成,但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66万元。现智临公司已向恒源公司支付了114万元的工程款,虽恒源公司与***之间尚未结算完毕,但并不影响其共同向**承担超出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部分的返还义务。而根据**与***之间约定的“税金及公司管理费为8%”,故对超出部分114-66=48万元应扣除8%予以返还,数额为44.16万元。又因***已退还了**13万元,故还应退还31.16万元。对于智临公司尚未支付的19万元,**可在***、恒源公司向智临公司主张到后再行主张,或待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对**与***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开票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6元,由被告***、常州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7元,由原告**负担3089元。(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