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5民初1285号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

法定代表人:邹文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君,公司职工。

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

法定代表人:辛爱胜,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泉,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王仁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君,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辛爱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有欠款96498.6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利息13501.33元,合计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部分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付款,原告2017年9月只完成村碑工程即停工。工程经审计部门2018年定案并经三方签字。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以9649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利息。

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201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书面合同的是朱某某个人,虽然修建的是村碑,但朱某某个人曾在村里多次表示,更换村碑不用村里花钱,有证人马某某、王某甲可以证实。从常理看,更换村碑是被告处重大事项,如果确是被告意思表示不可能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从另一角度分析,合同中签名的朱某某时任村委主任,但村委主任仅具有对村委会日常事务具有代表权,对涉及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并不在其职权范围内,造成后果也应由个人承担,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营业多年建筑施工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根据交易习惯。其当然知道到与法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由法人单位加盖公章,故原告应当知道朱某某不加盖公章而以个人名义签字属于超越职权,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朱某某签合同行为属于个人捐建行为。原告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向朱某某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暂且不论涉案工程无论由朱某某个人付款或被告付款,从现实角度看,原告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涉案工程量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假如法庭认定涉案工程由应被告付款,因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工程款,也未先出具对应发票,被告不履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在诉前对鉴定部门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并不知情,加之该咨询报告书并非在诉讼中所做,缺乏公信力,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重新作司法鉴定。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不认可该意见的,可以重新申请鉴定,但双方有明确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系朱某某个人签订合同,在未经村委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公章,该公章也只能说明对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出具的金额知晓,并不代表被告必然接受该数额,因而我方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涉诉工程的决策违反相关规定,没有经过民主决策,属朱某某个人意愿;合同未加盖公章,属无效合同;涉诉工程未经过招投标手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出具时朱某某已经不任村委主任,村委也没出具委托书委托工程评估,报告书上的印章是朱某某和她时任村支部书记的哥哥恶意串通非法加盖的,被告不认该报告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处当时的村委主任朱某某与原告处经理邹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被告将本村所建村碑、道路硬化及其它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合同内容: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自备并达到合格产品;结算方式是按山东省消耗量定额招远定额站所定材料价格进行结算,个别材料双方定价,工程完工,经双方实测实量及签字后进行结算,所有工程约80万,工程开工15天后先预付30%,工程完成一半付至50%,完工付至80%,结算后20天内付清余款。该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公章。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当时约定80万元的工程,但原告给被告建了村碑之后,被告没有付款,所以其他工程原告就没有继续干。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审计费单据,证实经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审计为95498.6元、审计费为1000元,审计费是原告缴纳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诉前被告村委对该报告书并不知情,同时第3页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中,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建筑面积均是空白,在右下角处需要盖章的是有四处,但从印章个数看只有三个,并且该报告书系诉前所做,缺乏公信力,不应作为计算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审计费单据,因该报告载明系被告申请,但被告毫不知情,且该交费是原告以被告名义所交,单据也在原告手中,因而该鉴定报告到底是谁委托,又与原告方是否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签名证明,证实朱某某曾多次在村里公开表示村口小村碑更换为大村碑,不用村里花一分钱。2、辛爱胜与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2份,证明造价咨询结论表并无被告方申请委托,鉴定费是原告付的,无法确定实际的评估鉴定申请人。3、证人王某甲、马某某、赵君霞、王某乙到庭均证实朱某某曾多次在村里公开表示村口小村碑更换为大村碑,不用村里花一分钱。

原告质证意见:该工程费用支付朱某某怎么跟村里说的不清楚。原告一直跟朱某某打交道,没有跟现任村委主任打交道。评估机构出来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后交给原告,原告交给朱某某,原告和朱某某签字、被告盖章后交给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出具了评估鉴定报告。

本院依职权调查朱某某和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孙某,朱某某认可是她联系的给村里修建村碑,但是给村里修建村碑应该村里花钱,个人不应该负担。其称当时通过召开村支部会、全体村民大会一致同意重新修建村碑,其时任村委主任,代表村委与金岭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当时约定事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村委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在建设过程中,其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2017年11月份她不再担任村委主任职务,施工合同上就没有加盖村委公章。2017年底2018年初,原告处邹某某打电话要工程款,政府包区区长告知工程付款需要审计报告,她作为当时工程的经办人口头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计,造价结论书出来后,其找到村委书记、包区区长盖了村委公章。

孙某称,2017年底2018年初,招远市金岭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姓赵的与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委会一姓朱的女的找到其单位,要求对北朱家村委会村碑、道路硬化及其他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姓朱的女的说项目是她经手的,因工程量比较小,所以她口头委托他单位进行审计,没有提交书面的审计申请,所有的审计材料也是她给的。其公司接受委托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签名盖章后交给其公司,2018年11月20日公司出具了正式造价咨询报告书。

被告认为朱某某承认该项工程审计只是口头委托,应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还款责任应由朱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8月,时任被告村委主任的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被告处村碑及道路硬化等工程建设承包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处证人亦称朱某某多次在村里表示该工程项目由其个人负担,但是朱某某本人不承认,且朱某某系当时的村委主任,工程项目是被告的,应视为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被告实施的职务行为。因此,应认定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涉诉工程经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工程造价为95498.6元,报告书中的工程造价咨询结论表上经办人处有朱某某签字和被告处公章,证实该工程造价双方均已认可。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准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报告书审计的工程造价支付原告工程款9549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涉诉工程于2017年9月完工并即时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按照工程款由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95498.67元;利息以本金95498.6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招远市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招远市辛庄镇北朱家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

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