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三里河街道。
法定代表人:**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1100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公司、科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第一,案涉争议经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893号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一审法院推翻了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中对事实的认定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第二,科建公司辩称6#楼初期施工系**一挂靠科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手续系**一与**公司之间进行,该主张不能成立。**一作为***的工作人员,无任何证据证明**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工程自开工至今,**一本人也未向任何人主张过工程款,因为,所有的建设手续均在***处。前期工程款结算,也全部是***与**公司进行结算,**一从未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项目从基础施工到主体封顶,再到内外装修,所有的资金投入均是***投入,风险与收益均归***。科建公司从未对该项目进行管理,仅仅是前期挂名,后期变更为**公司。退一步讲,如果科建公司所述属实,**公司应当提交**公司与**一进行结算的相关手续或者**一的相关施工手续,但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与**一进行结算的材料,可以推定科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关于证人的证言采纳问题。一审法院以偏概全、断章取义的引用**的观点系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6#楼系***实际施工,主体及二次结构也是***干的。**一作为***的工作人员只是负责***实际施工的6#、16#楼的安全工作,上述项目不存在合作的关系,其在庭审中所要表达的意思是“不知道**一具体负责干什么”,因**第一次参加庭审,比较紧张,庭审中未能完整表达相关意思表示,**愿意在二审中再次出庭向法院解释相关的内容。而**及**的证言完全可以证实**一系***的工作人员。第四,退一步讲,案涉工程已经于2016年5月1日全部完工并交付给**公司使用,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公司欠付科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公司与科建公司没有结算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科建公司当时仅仅是挂名的总包方,科建公司并未对6#楼的主体施工进行管理,也不能提供任何关于6#楼施工的相关手续,之后6#楼又挂靠到了**公司。一审法院以未结算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实属不当,应予纠正。第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项目基础到主体封顶的全部施工图片和资料,也有相关的分项合同及大量人证,完全可以证实***实际施工建设了6#主体及二次结构。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以**公司与科建公司未进行结算为由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查明针对6#楼工程**公司已经向科建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属实,上述工程款是否经过实际施工人的确认。但是一审法院草草结案,对该问题未进行任何查实。其次,案涉工程在(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进行鉴定,认定***施工的6#楼除主体及二次结构之外的工程款3120610.96元,**公司仍尚欠***工程款10068174.72元。对于上述款项,**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最后,鉴定费等损失系**公司不诚信的诉讼导致的,在原审案件中,**公司多次否认案件相关事实导致诉累,正是**公司、科建公司的诉讼不诚信行为导致案件多次起诉,其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
**公司答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在上诉理由中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中认定“***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系断章取义。(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中认定的是“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因其并未提交其与**公司之间就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结算资料等直接证据,在**公司抗辩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系由科建公司施工且科建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本案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人均无法证实***施工了涉案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该事实已经在***第一次起诉**公司时的一、二审案件中予以查实【案号:(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2021)鲁02民终5893号】。三、***在上诉理由中称一审法院对支付的工程款问题及金额未进行任何查实,草草结案,与事实不符。该事实已经在***第一次起诉**公司时的(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案件中予以调查、举证、质证【详见(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案件在2021年3月9日的庭审笔录第3-6页】。四、本案已经历经***第一次起诉【案号:(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2021)鲁02民终5893号】**公司,均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为***第二次起诉,在(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的判决于2021年8月6日送达**公司后,***在无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8月16日立即起诉**公司,并且继续查封**公司1000余万元的房产和账户,实属滥用诉权。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任何新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科建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68174.72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由**公司、科建公司承担***已支付鉴定费49266.5元;3.由**公司、科建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12日,**公司(甲方)与科建公司(乙方)签订楼子底旧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2#、4#、6#、8#、9#、16#、17#楼、办公楼,承包范围:甲方将委托乙方承担楼子底旧村改造项目一期总包建设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等,本工程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计价方式:定额计价,按本合同专用条款计价方法执行。合同专用条款载明,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监理单位为青岛泰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13日,工程承包范围:采用总承包的方式包人工、包材料(甲供材及设备除外)、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规范、包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包安全、包检验、包调试、包成品保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本合同的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执行。计价方法总则:竣工结算方式:按实结算。计价依据: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7年《胶州市价目表》和2011年《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等。计价方式:直接工程费以上述计价依据的消耗量为依据,对人工、材料、机械单价都分别作了约定。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以房抵工程款。
2015年6月17日,**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丙方(施工负责人:2#、4#、17#楼、办公楼负责人***,6#楼负责人***,8#、9#楼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就“**御都(A地块)17#、办公楼工程施工”和“楼子底安置区2#、4#、6#、8#、9#楼”项目进行合作建设,达成协议如下:甲方对本项目进行投资,安排人员施工,全面承担开发、投资责任,丙方承担现场施工责任,乙方负责公司的总承包施工管理、检查、指导、施工手续办理等。本协议为三方合作的唯一法律依据。乙方就以上工程项目(含部分项目)签订的其他合同无法律效力(注明为本协议补充协议的除外)。甲方自行安排丙方施工负责(以下简称施工负责人)、分包队伍、劳务队伍及所有现场施工人员均由甲方安排,甲方与丙方、施工人员或队伍就本项目的责任划分由其各方自行约定,与乙方无关,乙方面对甲方进行合作,甲方安排的丙方、施工人员或队伍应服从乙方的有关管理。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作费:丙方按本项目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支付。2、乙方就本项目出具建筑工程发票,由丙方按照本项目总造价的6%向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目前税率为6%,如开发票时税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税率支付)。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甲方和丙方自行编制结算报告,责任由甲方和丙方承担,**齐全的结算报告应报乙方留存一份原件。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在双方合作之前,甲方已自行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为:17#、办公楼主体十五层,2#、4#、6#、8#、9#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对合作之前甲方自行建设完成的施工所涉及的任何事项与乙方无关,若给乙方造成影响,执行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工程资料仅作协助甲方竣工用,无效力。
庭审中,***称**一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一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明。科建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初期施工单位包含科建公司,后期科建公司撤场,施工单位变更,6#楼初期施工系**一挂靠科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手续的签署系**一与**公司之间进行,科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经一审法院依法释明,***、**公司、科建公司均不能通知**一到庭接受询问。
庭审中,**公司称其与科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经初步核算,已经超付工程款,**公司多次通知项目负责人进行结算,但均不配合。科建公司称已经撤场,**公司与挂靠我方的项目负责人是否结算不清楚。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自称系涉案工程其他楼栋的实际施工人,**系***雇佣的工作人员。证人**庭审中****一在施工现场负责6号#楼与16#楼,**一与***在一起,具体他们怎么合作不清楚。**称**一在楼子底改造工程负责6#楼的安全管理,有时5#楼也管。
***于2019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6#楼的全部工程,其提交的原被告与**公司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在双方合作之前,**公司已自行建设完成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且被告仅认可原告施工了主体及二次结构之后的工程,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报验申请表等证据大部分载明前期工程的施工单位为科建公司,项目经理为**一,原告提交的6#楼试验费发票载明的施工单位也为科建公司,又因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与科建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没有工程往来,结合被告提交的**公司与科建公司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科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2014年10月23日支付科建公司(2#、4#、6#、8#、9#、16#、17#、写字楼)4744800元,2015年1月5日支付科建公司(6#、16#)工程款1237839元,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了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原告虽称**一系其工作人员,但并未举证证明,经法院释明也不能通知**一到庭,因此,本院无法认定**一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如有新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原告可另行主张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款,对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鉴定费用166454.5元原告也可另行主张。……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之后工程造价为3120610.96元,其中第四条第3项界面剂、第9项阻火圈、阀门、水表材料、第10项白炽灯(扣减200个甲供)、给排水管材管件、衬塑管件材料属于主体及二次结构之后的用料,本院予以论述,对鉴定报告涉及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部分,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对第3项界面剂,被告称原告未施工,只是施工甩浆,因被告未提交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第9项阻火圈、阀门、水表材料,被告虽称为甲供材,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10项白炽灯(扣减200个甲供)、给排水管材管件、衬塑管件材料,被告虽然提交了销货清单、收料单、付款请款单及收款收据等证明予以证明,因原告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是用于6#楼工程,因此对被告所称的甲供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第1项措施费打折及总价税前让利中所称的主体部分应执行科建公司合同的结算条件,并已经打折让利,二次结构及装修部分执行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并无结算条款,鉴定机构在执行施工工程中的结算条件不合理的质证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因此,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工程款本院依法确认为3120610.96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782802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于2021年3月11日做出(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29日做出(2021)鲁02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实际承建了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称**一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交**一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公司、科建公司均不能通知**一到庭接受询问。科建公司称涉案工程项目6#楼初期施工系**一挂靠科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手续的签署系**一与**公司之间进行,科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证人**亦**不清楚**一与***是如何合作的。***在(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案中提交的***、**公司与**公司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载明在双方合作之前,**公司已自行建设完成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证明其系与**一共同对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进行实际施工,科建公司称**一系挂靠科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在科建公司与**公司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公司是否欠付科建公司工程款情况下,***直接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068174.72元、鉴定费49266.5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1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案涉工程工地会议纪要一份、签到表三份、收料单三份,共9页。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仅为***的员工,代为出席相关会议,且根据监理公司的要求,项目经理和资料员每周下午3:00必须准时参会,但是实际情况是,有时由***出席,有时***安排**一出席。**一除作为工作人员出席会议外,没有任何参与施工或者投资工程建设、与**公司或科建公司的结算材料,没有领取过任何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从地基基础挖槽到主体建设完成期间拍摄的照片,共16页。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拍摄了上千张施工现场照片,现选取部分照片提交法院。证明案涉工程的主体和二次结构为***负责施工完成的,照片中也有***的员工***、**的现场施工照片。这也与**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词相吻合,案涉工程的主体和二次结构为***负责施工的。
第三组证据,监理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五份,共5页。证明:无论是主体和二次结构还是后期的门窗及内外装修均是由监理单位向***出具的相关通知或罚款。
第四组证据,钢材供货合同、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钢材购销合同及收款凭据,共8页。证明:***向案外人***超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国泰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采购案涉钢材800吨和600吨,与案涉工程使用的钢材量基本吻合。而钢材是案涉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必须使用的材料,案涉工程没有其他任何主体采购过钢材。
第五组证据,收到条和支款条,共10页。证明:***在主体和二次结构过程中支付的全部的人工费,选取基础土方清理、抽水、基础垫层、施工塔吊底座、挖土方、基础模板及其他零活所支付的人工费用。案涉工程没有其他任何主体支付过人工费。
第六组证据,**公司拨款明细、工程款抵顶情况说明、抵顶房产的确认单、请款单、收据及银行流水。共16页。证明:**公司对***的身份是认可的,且对相关工程付款也是积极配合,并将相关房产抵顶给了***。从一般常理而言,工程款支付应当首先支付在前的工程款,即首先支付主体和二次结构的工程款,而后再支付内外装和外墙保温等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是在2016年5月1日竣工,2015年11月10日,**公司向提供商砼的***代为支付商砼款,由***办理的相关手续。之后,**公司又分别***商砼、***、砖石提供方支付工程款,由***办理的相关手续。上述款项均由***办理相关手续,**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证明***是6#楼的项目经理,**公司是明知的。
第七组证据,试验费发票和电费收费票据,共2页。证明***向胶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垫付了钢筋、混凝土、砖石、PVC穿线管、钢筋对焊等试验费共计21000元,现选取其中一张200元票据提交。**公司在主体和二次结构施工阶段收取***的电费收据,证明主体和二次结构系***施工的。
第八组证据,工程签证单,共5页。证明监理单位对***在主体和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的工程签证予以认可。
第九组证据,混凝土拆模申请单、预拌混凝土配合比通知单、收条、结算单、订房明细、拨款明细,共13页。证明:主体及二次结构用的混凝土手续均在***处,**公司也与***结算过混凝土款项。
第十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书(部分),共9页。证明案涉工程在(2020)鲁0281民初11345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鉴定。
第十一组证据,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结合(2020)鲁0281民初11345号案件及其鉴定过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13188785.68元。
第十二组证据,2018年5月份期间***的预算员与**公司的***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对6号楼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因单价问题最终的工程款没有出具,工程量中包含了主体及二次结构及后续部分。
**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签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认可***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原一审中,***提供签到表为五份(包含该三份),从签到表的内容看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大部分是**一。对收料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015年6月17日,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第六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这是三方确定的事实,***只是干了合同之后的项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015年6月17日,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第六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这是三方确定的事实,***只是干了合同之后的项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第六组证据,2015年6月17日,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第六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这是三方确定的事实,***只是干了合同之后的项目。该宗证据显示的时间均是2015年6月17日之后,即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之后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七组证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从发票的内容上看,交款单位是科建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5年6月17日,双方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第六项第五条中明确约定6号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完成,这是三方确定的事实,***只是干了合同之后的项目。
对第十组证据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报告书中4有关问题说明1异议如下:主体部分应执行科建公司合同的结算条件,并已经打折让利,二次结构及装修部分执行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并无结算条款,鉴定单位在执行施工工程中的结算条件不合理,因此该872528.39元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对2项的异议如下:土石方工程属于***与**公司双方的甩项工程,不应予计算,因此该29249.6元未包含在鉴定结论中,符合双方实际情况,法院应予采信;对3项的异议如下,***未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施工方式只是施工甩浆并未使用界面剂,对该部分造价应按照54137.4元计取,而鉴定结论却依据使用界面剂的造价190437.05元计算,并计算在鉴定结论中,**公司不予认可;对4、5、6项的异议如下:对该部分工程***未按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对4、5、6项的工程造价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对8项的异议如下:***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图纸施工,法院应当以实际施工的造价188851.83元计算工程款;对9、10项的异议如下:该项目中的材料均为甲供材与***无关;对7、11、12项无异议,价格不应计算在鉴定结论中。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
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证据的内容也无法体现***的证明目的。
**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就此事实在2019年提起过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在11345号案件中已经提交,在本案中***并没有新证据,属于重复起诉。
***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属于重复起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中已经赋予了***再次起诉的权利。
**公司述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至十一组证据,均在一审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鲁02民终5893号案件中提交,经过一审法院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过两级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认定,本院在本案中采信上述案件的事实认定。对于证据十二,**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交的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事项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张涉案6#楼的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款应否支持。第一,已生效的胶州法院(2019)鲁0281民初11345号民事判决、本院(2021)鲁02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均确认***的施工内容为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之后的工程。第二,本院已生效(2021)鲁02民终5893号民事判决认定,***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了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因其并未提交其与**公司之间就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结算资料等直接证据。科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称,涉案工程项目6#楼初期施工系**一挂靠科建公司的资质进行,具体施工手续的签署及结算系**一与**公司之间进行,科建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一审中,***、**公司、科建公司均不能通知**一到庭接受询问,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一系其员工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对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的具体工程量及价款。第三,**公司与科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结算及付款情况以及在另案中对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价款的鉴定,亦尚不足以认定***对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涉案6#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