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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3民初1197号
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雨,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亮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三未管理公司)与被告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皖淘电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未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郑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皖淘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杨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未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皖淘电商公司立即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5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皖淘电商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皖淘电商公司(甲方)与合肥一起突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简称合肥网科公司)签订《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并协助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范畴内全权处理皖淘电商公司指定项目,并承诺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报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池州馆开馆及试运营。第二条约定考核目标为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第三条约定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须向乙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承担办公费用;2、甲方应当支付乙方因合作项目工作需要所支出的费用。第五条约定报酬与支付:1、甲方向乙方承诺25万(不含税)酬金,分3次支付乙方:第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以内支付总金额的50%;第二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上线支付至总金额的80%;第三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试运营结束支付至总金额的100%。协议书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签订后,合肥网科公司依约完成了池州馆上线及试运营项目。2014年9月17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向淘宝网(特色中国)发函,推荐皖淘电商公司为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TP运营商,负责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线上运营和线下活动等相关事务。2015年4月20日,池州馆上线运营。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视为达成目标。2015年8月31日,合肥网科公司向皖淘电商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50000元。后皖淘电商公司向合肥网科公司支付酬金共计150000元,但余款100000元皖淘电商公司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1日,合肥网科公司变更为安徽一起突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网科公司);2019年3月12日,安徽网科公司变更为三未管理公司。2018年7月11日,安徽网科公司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皖淘电商公司收到函告后仍拒绝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100000元酬金。综上,三未管理公司认为,其与皖淘电商公司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皖淘电商公司不讲诚信、拖欠服务酬金不付,已严重损害了三未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三未管理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三未管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三未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皖淘电商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1、2015年12月1日合肥网科公司变更为安徽网科公司,2019年3月12日安徽网科公司变更为三未管理公司;2、三未管理公司、皖淘电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二、《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30日,皖淘电商公司与合肥网科公司签订《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双方对合作项目、考核目标、报酬与支付、管辖法院及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三、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QQ邮箱截图复印件及2014年9月17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荐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商的函”复印件各一份,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网页截图复印件两份,证明:1、合肥网科公司根据皖淘电商公司要求依约完成了池州馆上线及试运营项目并通过QQ聊天、QQ邮箱等方式和皖淘电商公司进行核对,后合肥网科公司向皖淘电商公司交付了完成的工作项目。2、2014年9月17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向淘宝网(特色中国)发函,推荐皖淘电商公司为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TP运营商,负责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线上运营和线下活动等相关事务;2015年4月20日,池州馆上线运营;店铺好评率99.27%,三未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池州馆的试运营,三未管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合肥网科公司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2015年8月31日,合肥网科公司向皖淘电商公司开具两张发票,金额共计150000元;后皖淘电商公司向合肥网科公司支付酬金共计150000元。
五、《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证明2018年7月11日,安徽网科公司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皖淘电商公司收函告后仍拒绝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100000元酬金。
六、网络截图安徽新闻报道(2015年8月11日报道题目“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试运行月余,关联交易额达200万元”,报道最后一句“100多家商家入驻池州馆,上线至今关联交易额达200万元”),证明试运营期间,皖淘电商公司就有收益,三未管理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七、三未管理公司员工祖亚林QQ邮箱截图打印件一组,证明:1、祖亚林作为三未管理公司员工,接受三未管理公司指派,为皖淘电商公司就特色中国·池州馆项目的相关事项同阿里巴巴职员吴林鑫、淘宝网职员余同等人通过邮件报送材料并沟通有关网站的相关情况;2、淘宝网通过邮件告知祖亚林特色中国·池州馆资质申请及审核通过;3、池州日报向祖亚林发送有关特色中国·池州馆项目的新闻报道;4、2015年9月18日,阿里公司员工向祖亚林发送邮件,邮件主题为特色中国宣讲会,会议在杭州市召开。需要说明的是,这是在各个地方馆(如池州、淮安)开馆后,阿里公司召集各项目方到杭州参加会议。综上,三未管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皖淘电商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
八、EMS快递流程信息一份、快递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1日,安徽网科公司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但皖淘电商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收函后仍拒绝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酬金。
皖淘电商公司辩称:2014年7月30日,双方签订了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双方合作项目中对三未管理公司的服务内容以及人员配置进行了要求,但三未管理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仅仅有一名工作人员进行形式上的服务,未按协议派员处理池州馆的上线及运营事宜。签订协议后,三未管理公司仅有一名工作人员与皖淘电商公司进行对接,且没有就池州馆上线运营作出实质性的工作,也因为三未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皖淘电商公司池州馆上线运营时间的滞后。因此,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的酬金。2015年8月,三未管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发给皖淘电商公司部分关于池州馆上线运营的资料和方案,皖淘电商公司看到池州馆上线事宜可能有所进展,加上与三未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熟悉,便支付了150000元酬金。在2015年11月三未管理公司未就池州馆上线运营作出任何的服务内容,双方以事实行为终结了对合同的履行。皖淘电商公司自身的工作人员以及询求其他资源合作,在2016年9月9日与淘宝签订淘宝特色中国之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池州馆正式上线,试运营期为三个月。综上,皖淘电商公司认为已就三未管理公司的部分服务内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请求驳回三未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皖淘电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2013年12月23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申请设立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的函复印件,证明:1、皖淘电商公司在签订合同前为设立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做了前期准备;2、在此期间皖淘电商公司进入了筹备和设立阶段,公司名称已获预核准,团队核心成员已确定,董事长是当时的平天湖管委会副主任。
二、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复印件,证明皖淘电商公司与淘宝方于2016年9月9日签订协议,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正式上线,试运营期为三个月。
三、池州市商务局文件、池州火车站站前区管理委员会、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复印件4份,证明皖淘电商公司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关行政部门就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进行沟通,最终政府部门授权皖淘电商公司作为第三方TP运营商。
四、池州馆上线试运营期间工作方案,证明在2016年3月份皖淘电商公司仍就池州馆上线事宜制作工作方案,也是因为三未管理公司停止服务并且服务达不到上线需求的情况下,皖淘电商公司自行组建团队,就池州馆上线事宜进行统筹安排,最终促成了与淘宝签订的协议。
五、网店入驻池州馆合同书7份,证明三未管理公司的确派驻了工作人员在皖淘电商公司定点,负责与其他第三方入驻池州馆合同书的签订,在其签订合同书的过程中,并没有认真履职,其协调皖淘电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从形式上均不符合签订合同的要件,合同乙方均没有加盖公章,对于乙方的身份也不能进行确认。甲方盖章后,甲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均是三未管理公司工作人员自行书写。这也导致了正式运营后,签订的网店入驻合同不能够被主管机关认可,造成了甲方损失。
经当庭举证、质证,皖淘电商公司对三未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4页第六条三未管理公司自行去掉的部分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同时,后期双方的沟通也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以事实行为对合同的酬金以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对证据三中QQ聊天记录截图、QQ邮箱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上来看,三未管理公司仅于2015年8月18日将部分的方案发给了皖淘电商公司工作人员钱灵,这也是皖淘电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150000元酬金的原因;邮箱截图显示的内容与QQ聊天记录一致,仅仅作了少部分的修改,同时,从这个聊天记录和邮箱截图可以看出,三未管理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派员到皖淘电商公司进行运营,人员配置约定的是2名招商人员、1名编辑策划、淘宝渠道1名、美工1名、运营1名、负责人1名,从记录显示三未管理公司仅有1名工作人员也就是丁林海(丁丁猫)与皖淘电商公司在网络上进行联系。对证据三中“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商的函”的真实性无异议,皖淘电商公司从2013年开始启动池州馆的筹备工作,经过池州市人民政府的往来函件于2014年9月17日推荐皖淘电商公司为特色中国·池州馆的运营商。对证据三中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网页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店铺印象截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店铺是皖淘电商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通过淘宝的电脑系统交付了1000元押金以及上传营业执照设立的,与池州馆完全是两个概念,仅仅是一个网络店铺。2016年9月9日,皖淘电商公司与淘宝签订池州馆协议后,通过池州馆进行了一个流量的引流,才使得皖淘电商公司设立的店铺代有特色的字样。结合三未管理公司的证明目的,皖淘电商公司认为仅通过聊天记录不能够证明三未管理公司已经完成并向皖淘电商公司交付了,从客观上来说,池州馆的上线运营是一个庞杂的过程,三未管理公司提供的方案也不是最终适用的。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要求三未管理公司有工作人员与淘宝方进行对接,也就是淘宝渠道工作人员1名,从三未管理公司的举证来看,并没有任何的服务内容显示了与淘宝方进行沟通对接以及促成了协议的签订、池州馆的正式上线运营。再者,池州馆经过皖淘电商公司的努力,于2016年9月9日正式上线,这一工作成果并不能够直接的导致皖淘电商公司支付三未管理公司的酬金。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皖淘电商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了150000元的酬金,结合双方的合作内容,皖淘电商公司履行了全部的支付酬金的义务。皖淘电商公司也是在收到本案诉状等材料副本时,才了解到三未管理公司的诉请,皖淘电商公司认为三未管理公司向皖淘电商公司主张的剩余酬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五经与皖淘电商公司核实,皖淘电商公司并未收到该律师函,是在收到诉状副本时才一并收到。对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池州馆采取的是淘宝+政府+运营商服务,三方协作的模式,该新闻内容直白点说就是政府对于项目的正面宣传以及期待,池州馆的正式上线应当以与淘宝的协议为准;同时,从三未管理公司提供的已证明自身履行服务内容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文件均是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那么该新闻内容与本案没有实质上的关联性。对证据七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首先三未管理公司举出了与特色中国池州馆开馆的相关材料,包括PPT等WORD文档,但是该材料与皖淘电商公司正式上线与使用的最终的文本模式并不一致,既便在2015年8月3日之前,三未管理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与淘宝网进行过对接,也达不到证明其完成了全部的服务合同的证明目的。从往来邮件可以看出池州馆的上线运营需要得到淘宝方的认可和允许。皖淘电商公司提供了2016年9月9日与淘宝网签订的协议,那么从该组证据来看,在2015年8月3日后至签订协议之前,三未管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服务内容。对证据八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经皖淘电商公司钱灵的确认,没有签收到该快递以及收悉快递内容,收件人系钱灵。
三未管理公司对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载明的馆主章明是三未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明三未管理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在前期已经开展池州馆业务合作。2013年12月23日,池州政府办公室给淘宝中国的函,池州馆的馆主是三未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明,而此时,皖淘电商公司尚未设立,皖淘电商公司设立于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从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这份函来看,涉案项目都是三未管理公司在对接淘宝公司和前期项目的筹划方案运营工作,三未管理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三未管理公司根据与皖淘电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皖淘电商公司进行了交付,这与三未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店铺印象截图相互印证,即店铺名称为特色中国池州馆,掌柜名称就是皖淘电商公司,开店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该店铺在开铺的时候已经有粉丝数288,店铺好评率达99.27%,且与三未管理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相印证,说明三未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池州馆已经在2015年4月20日上线。2、皖淘电商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签订了协议,恰恰证明三未管理公司完全履行了双方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协议书中约定三未管理公司的服务内容,淘宝资源对接,该协议的签订证明三未管理公司完成了义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但不能够达到皖淘电商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是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双方约定项目是池州馆试运营,达成目标也是池州馆上线三个月试运营通过,双方都提交了2014年9月17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荐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商的函,协议和政府的这份文件足以证明三未管理公司按照双方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证明正式运营所涉及的一些方案并非双方合同义务、必须三未管理公司完成,因而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三未管理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四是皖淘电商公司单方制作的工作方案,互联网虚拟池州馆在网络上运营是要不断的进行发展和方案的改进,这也不是双方合同约定即以后正常经营需三未管理公司提供方案,合同只约定三未管理公司使得池州馆试运营三个月就完成了服务义务;皖淘电商公司以此来证明三未管理公司未提供正式经营的方案而拒绝支付尾款不能成立。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7份合同签订是皖淘电商公司正式经营池州馆与客户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三未管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服务义务,否则皖淘电商公司就不能正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来进行经营,所以皖淘电商公司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三未管理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
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庭审质证意见,对三未管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三未管理公司提交的其公司持有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原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月日至自2014年月日”已被划去并注明“去掉”,皖淘电商公司虽质证该条“系三未管理公司自行划去的,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但皖淘电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公司持有的协议书原件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未管理公司对此作出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而皖淘电商公司成立日前是2014年8月6日”,因为协议书签订时“皖淘电商公司尚未设立,因而双方协议去掉合同履行期限,并不是三未管理公司单方去掉合同期限”的说明予以采信,对皖淘电商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三,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三未管理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与皖淘电商公司钱灵的QQ聊天记录截图及QQ邮箱截图,三未管理公司在为皖淘电商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已于2015年10月22日将“池州馆合作合同中所列的九项资料”及“项目工作人员到位及10月份人员离场说明”等文件发送给皖淘电商公司,此后乃至2015年11月份,三未管理公司仍然在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要求对池州馆上的商品等进行调整及装修上传等。关于三未管理公司的撤场时间,皖淘电商公司庭审时陈述“三未管理公司在2015年9月、10月份就撤场”,而三未管理公司庭审自认是在2015年9月30日离开,本院对三未管理公司自认撤场时间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五和证据八即《催款律师函》、EMS快递单及EMS快递流程信息。其中,对EMS快递单与EMS快递流程信息,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EMS快递单,2018年7月11日三未管理公司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陈志祥,向皖淘电商公司钱灵邮寄了“安徽一起突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催款律师函”,皖淘电商公司虽质证称未收到《催款律师函》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EMS快递流程信息显示,该快件已于2018年7月12日妥投,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七即三未管理公司员工祖亚林QQ邮件截图,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组证据反映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三未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就池州馆上线事宜与阿里巴巴、淘宝网进行对接,发送“特色中国池州馆开馆PPT”、“特色中国馆特产品类确认表”等材料;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淘宝网、天猫分别向三未管理公司祖亚林发送邮件,告知“皖淘电商公司”提交的“淘宝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服务商)已审核通过”、“天猫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对证据六,因皖淘电商公司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组证据与三未管理公司证据三中的QQ聊天记录截图、QQ邮箱截图及证据七三未管理公司员工QQ邮件截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未管理公司完成了《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池州馆已于2015年6月26日上线试运营,且皖淘电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池州馆2015年6月26日上线后“三个月试运营”未通过。综上,结合2015年10月22日三未管理公司发给皖淘电商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到位及10月份人员离场说明”邮件等证据,本院认定《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考核目标“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达成。
根据三未管理公司的庭审质证意见,对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因三未管理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二《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三未管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份协议系皖淘电商公司与淘宝公司2016年9月9日“就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的运营合作”达成的承包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承包合作内容为“双方就池州馆的维护管理进行合作,由乙方(皖淘电商公司)为池州馆提供本协议项下的承包管理服务,对外独立承担相关责任,并接受淘宝的监督和考核”,而2014年7月30日皖淘电商公司与三未管理公司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为网络服务合同,即由三未管理公司为皖淘电商公司池州馆在淘宝平台上线提供网络技术等服务。可见,《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中合作内容的完成系《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的前提,两份协议本身相互独立,《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中约定的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正式上线、试运营期为三个月,不能等同于《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中约定的池州馆上线、试运营三个月。对证据三,三未管理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四池州馆上线试运营期间工作方案,经审查,该方案为皖淘电商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对证据五网店入驻池州馆合同书,经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淘宝公司发函,告知“我市已于2012年8月2日正式成立电子商务协会,并已申办设立‘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获名称预核准)”,“公司核心团队成员名单如下:……总经理钱灵……馆主章明”,“现特向贵公司申请设立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由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办相关业务”。2014年6月26日,经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请示,池州火车站站前区管理委员会向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复函,同意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站前区依法注册“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皖淘电商公司)参与第三方TP运营商竞争。2014年8月6日,皖淘电商公司成立,股东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卖特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亮子,钱灵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7月30日,钱灵代表甲方皖淘电商公司与乙方合肥网科公司签订《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并协助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范畴内全权处理甲方指定项目,并承诺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报酬;一、双方合作项目承接项目为池州馆开馆及试运营,服务内容为池州馆整体提报PPT设计、池州馆开馆运营方案规划、招商执行/管理及规则制定、产品梳理及分型、试运营方案制定、全年运营方案制定、整体DEMO设计、淘宝资源对接、试运营期间整体执行、其他特色馆资源对接、开馆仪式筹划(待议),人员配置为招商人员2名、页面编辑策划1名、淘宝渠道1名、美工1名、运营1名、负责人1名;二、达成目标考核目标为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五、报酬与支付1、甲方向乙方承诺25万(不含税)酬金,分3次支付乙方,第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以内支付总金额的50%,第二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上线支付至总金额的80%,第三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试运营结束支付至总金额的100%;等等。合肥网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钱灵代表皖淘电商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并在皖淘电商公司成立后补盖皖淘电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合肥网科公司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要求,派驻员工到皖淘电商公司提供服务。合肥网科公司员工祖亚林等以皖淘电商公司名义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网等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对接、发送“池州馆图片审核”、“特色中国池州馆特产品类确认表”、“池州馆招商计划”等材料,筹备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线事宜。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淘宝网、天猫分别向合肥网科公司祖亚林发送邮件,告知提交的皖淘电商公司“淘宝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服务商)已审核通过”、“天猫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2015年8月11日,根据安徽新闻网时政新闻板块报道“2015年6月26日起,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线试运营”,“100多家商家入驻池州馆上线至今关联交易额达200万”。2015年8月31日,皖淘电商公司向合肥网科公司支付报酬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合肥网科公司人员从皖淘电商公司撤离。2015年10月20日-21日,合肥网科公司员工丁林海向皖淘电商公司钱灵通过电子邮箱附件发送了“产品梳理及分型列表”、“池州馆登录账户及密码九华美食账号登录及密码”、“池州馆开馆运营方案规划”、“池州馆年度运营方案”、“池州馆试运营方案”、“池州馆招商执行管理及规则”、“池州馆整体DEMO设计”、“池州馆整体提报设计PPT”、“项目工作人员到位及10月份人员离场说明”及“池州馆开馆仪式方案”等材料。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合肥网科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就池州馆运营事宜仍在进行沟通,合肥网科公司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要求对池州馆上的商品进行调整、装修上传等。2015年12月10日,合肥网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网科公司。2018年7月11日,安徽网科公司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的快件,收件人一栏为钱灵、收件单位为皖淘电商公司、收件地址为皖淘电商公司住所地,该快件于2018年7月12日妥投。2019年3月12日,安徽网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三未管理公司。2019年5月9日,三未管理公司以皖淘电商公司拒绝支付欠付的100000元酬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六条协议期限与终止第1款原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月日至自2014年月日”已被划去并注明“去掉”。
本院认为:三未管理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皖淘电商公司虽辩称“三未管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的酬金”、“双方以事实行为终结了对合同的履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已经解除。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皖淘电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三未管理公司已为皖淘电商公司完成了《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服务内容”,“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于2015年6月26日上线试运营后早已过了三个月,且皖淘电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池州馆2015年6月26日上线后“三个月试运营”未通过,应认定《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考核目标“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已达到。2015年9月30日三未管理公司人员撤离皖淘电商公司,但2015年10月、11月份三未管理公司人员仍在根据皖淘电商公司要求为“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的商品进行调整及装修上传,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六条协议期限与终止第1款原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月日至自2014年月日”的内容已“去掉”,即协议最终并未确定履行期限。而三未管理公司又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收件人一栏虽为钱灵,但该快递明确载明收件单位名称为皖淘电商公司,收件地址亦为皖淘电商公司的住所地,且钱灵就是代表皖淘电商公司与三未管理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上述《催款律师函》依法具有向皖淘电商公司催收的法律效力。故,对皖淘电商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皖淘电商公司应当及时向三未管理公司付清《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全部酬金250000元,但皖淘电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酬金,尚欠三未管理公司酬金10000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未管理公司要求皖淘电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付的服务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皖淘电商公司自《催款律师函》签收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报酬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服务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龙
审 判 员  马新翠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代  慕 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