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民终1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亮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章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雨,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淘电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未管理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17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皖淘电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灵、杨群、被上诉人三未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祥、郑小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淘电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三未管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未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皖淘电商公司根据三未管理公司的服务内容支付对价。达成合同目标是池州馆上线三个月试运行,通过一审法院的审理,庭审争议的焦点即是池州馆何时正式上线,皖淘电商公司认为是2019年9月9日(庭审中更正为2016年9月9日)与淘宝网签定协议后,三未管理公司认为是根据安徽新闻报道时间2015年8月11日,报道题目“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试运营月余,关联交易达200万元。”从而证明了池州馆上线并试运营通过。一审法院根据三未管理公司提供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项目工作人撤场,并且皖淘电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认定了池州馆于2015年6月26日上线并试运营。皖淘电商公司认为池州馆上线是客观事实,与淘宝官网签订的协议是唯一的、直接的证据,不用通过相关证据进行推断性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皖淘电商公司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三未管理公司根据《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中的服务金额提起诉讼,但是双方服务形式、付款时间、方式均发生了改变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综上,根据池州馆正式上线的客观事实结合三未管理公司的服务内容,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皖淘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未管理公司辩称,三未管理公司依约完成了“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行通过”的合同义务,皖淘电商公司应承担支付酬金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未管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皖淘电商公司立即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欠付的服务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675元(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皖淘电商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3年12月23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淘宝公司发函,告知“我市已于2012年8月2日正式成立电子商务协会,并已申办设立‘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获名称预核准)”,“公司核心团队成员名单如下:……总经理钱灵……馆主章明”,“现特向贵公司申请设立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由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办相关业务”。2014年6月26日,经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请示,池州火车站站前区管理委员会向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复函,同意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站前区依法注册“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皖淘电商公司)参与第三方TP运营商竞争。2014年8月6日,皖淘电商公司成立,股东安徽池州市态绿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安徽卖特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亮子,钱灵担任公司监事。2014年7月30日,钱灵代表甲方皖淘电商公司与乙方合肥网科公司签订《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并协助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范畴内全权处理甲方指定项目,并承诺按照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相关报酬;一、双方合作项目承接项目为池州馆开馆及试运营,服务内容为池州馆整体提报PPT设计、池州馆开馆运营方案规划、招商执行/管理及规则制定、产品梳理及分型、试运营方案制定、全年运营方案制定、整体DEMO设计、淘宝资源对接、试运营期间整体执行、其他特色馆资源对接、开馆仪式筹划(待议),人员配置为招商人员2名、页面编辑策划1名、淘宝渠道1名、美工1名、运营1名、负责人1名;二、达成目标考核目标为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五、报酬与支付1、甲方向乙方承诺25万(不含税)酬金,分3次支付乙方,第一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以内支付总金额的50%,第二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上线支付至总金额的80%,第三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池州馆试运营结束支付至总金额的100%;等等。合肥网科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确认,钱灵代表皖淘电商公司在协议书签字并在皖淘电商公司成立后补盖皖淘电商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合肥网科公司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要求,派驻员工到皖淘电商公司提供服务。合肥网科公司员工祖亚林等以皖淘电商公司名义与“阿里巴巴”公司、淘宝网等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对接、发送“池州馆图片审核”、“特色中国池州馆特产品类确认表”、“池州馆招商计划”等材料,筹备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线事宜。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7月22日,淘宝网、天猫分别向合肥网科公司祖亚林发送邮件,告知提交的皖淘电商公司“淘宝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特色中国池州馆运营服务商)已审核通过”、“天猫运营服务商(企业)资质申请已经通过”。
2015年8月11日,根据安徽新闻网时政新闻板块报道“2015年6月26日起,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线试运营”,“100多家商家入驻池州馆上线至今关联交易额达200万”。2015年8月31日,皖淘电商公司向合肥网科公司支付报酬1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合肥网科公司人员从皖淘电商公司撤离。2015年10月20日-21日,合肥网科公司员工丁林海向皖淘电商公司钱灵通过电子邮箱附件发送了“产品梳理及分型列表”、“池州馆登录账户及密码九华美食账号登录及密码”、“池州馆开馆运营方案规划”、“池州馆年度运营方案”、“池州馆试运营方案”、“池州馆招商执行管理及规则”、“池州馆整体DEMO设计”、“池州馆整体提报设计PPT”、“项目工作人员到位及10月份人员离场说明”及“池州馆开馆仪式方案”等材料。2015年10月份、11月份,合肥网科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就池州馆运营事宜仍在进行沟通,合肥网科公司根据皖淘电商公司的要求对池州馆上的商品进行调整、装修上传等。2015年12月10日,合肥网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安徽网科公司。2018年7月11日,安徽网科公司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快递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的快件,收件人一栏为钱灵、收件单位为皖淘电商公司、收件地址为皖淘电商公司住所地,该快件于2018年7月12日妥投。2019年3月12日,安徽网科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三未管理公司。2019年5月9日,三未管理公司以皖淘电商公司拒绝支付欠付的100000元酬金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六条协议期限与终止第1款原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月日至自2014年月日”已被划去并注明“去掉”。
一审认为:三未管理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皖淘电商公司虽辩称“三未管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支付50%的酬金”、“双方以事实行为终结了对合同的履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已经解除。因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皖淘电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三未管理公司已为皖淘电商公司完成了《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服务内容”,“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于2015年6月26日上线试运营后早已过了三个月,且皖淘电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池州馆2015年6月26日上线后“三个月试运营”未通过,应认定《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考核目标“池州馆上线及三个月试运营通过”已达到。2015年9月30日三未管理公司人员撤离皖淘电商公司,但2015年10月、11月份三未管理公司人员仍在根据皖淘电商公司要求为“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的商品进行调整及装修上传,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同时,《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第六条协议期限与终止第1款原约定的“本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月日至自2014年月日”的内容已“去掉”,即协议最终并未确定履行期限。而三未管理公司又于2018年7月11日委托安徽振徽律师事务所向皖淘电商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收件人一栏虽为钱灵,但该快递明确载明收件单位名称为皖淘电商公司,收件地址亦为皖淘电商公司的住所地,且钱灵就是代表皖淘电商公司与三未管理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上述《催款律师函》依法具有向皖淘电商公司催收的法律效力。故,对皖淘电商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经审查亦不予采纳。皖淘电商公司应当及时向三未管理公司付清《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全部酬金250000元,但皖淘电商公司仅支付150000元酬金,尚欠三未管理公司酬金100000元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未管理公司要求皖淘电商公司立即向其支付欠付的服务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并未确定履行期限,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皖淘电商公司自《催款律师函》签收之日即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三未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报酬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服务报酬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三未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皖淘电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6-2017年度皖淘电商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根据股东会决议中年度工作计划,结合皖淘电子公司与淘宝网签订的协议,证明淘宝特色中国池州馆于2016年9月9日正式上线并试运营。
三未管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股东会决议系三未管理公司内部关于企业运营的计划,与三未管理公司完成合同义务无关,不能达到皖淘电商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皖淘电商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股东会决议系皖淘电商公司对公司事务的内部决议,不能直接证明三未管理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未管理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未管理公司与皖淘电商公司签订的《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皖淘电商公司认为双方履约过程中已实际变更协议约定的服务形式、付款时间、方式,其支付15万元酬金后双方协议履行完毕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三未管理公司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皖淘电商公司认为三未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根据皖淘电商公司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淘宝特色中国之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淘宝网特色中国·池州馆”上线试运营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9日。三未管理公司认为其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淘宝特色中国之池州馆承包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的内容与其无关,不属于三未管理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本案双方约定合作承接项目为池州馆开馆及试运营,一审结合安徽新闻网时政新闻板块2015年8月11日报道的内容,认定三未管理公司已完成了《池州馆项目授权协议书》约定的服务内容,并达到了考核目标,判决皖淘电商公司按约支付剩余服务报酬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皖淘电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池州市皖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敬东
审判员 余 玮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新
书记员包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