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4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周升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顶广,主任。
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下称山亭法院)(2020)鲁0406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亭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9日划拨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枣庄山亭支行营业部222118845990账户存款人民币526179.41元。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划拨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山亭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了(2019)鲁040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68549.41元及利息(利息以568549.41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568549.41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20年1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20)鲁0406执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枣庄山亭支行营业部222118845990账户存款。在收到该裁定书后,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此裁定表示不服,提出了书面异议。
该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国银行枣庄山亭支行营业部设立222118845990账户,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15日申请变更该账户用途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
山亭法院认为,本案的债务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经该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枣庄山亭支行营业部设立222118845990账户,该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尚有其他交易,故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账户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存款系被执行人财产,法院可以扣划。且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异议人异议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2020)鲁0406执123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申请。
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涉案账户内的存款并非复议申请人的自有财产,该存款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仅享有管理权利,无权自由处分;二、涉案账户收取和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复议申请人履行行政事务的具体体现。涉案账户交易信息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外,无其他交易,山亭法院认定尚有其他交易无事实依据;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确保专款专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也有类似规定。综上,山亭法院无权扣划该账户收取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请求贵院予以纠正。
***答辩称,一、涉案账户资金来源较多,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还有其他资金收入来源,资金混同;二、复议申请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可以任意支配,如2017年11月1日转出550000元,用途注明为还款,2020年1月23日转出203000元未注明资金用途;三、涉案账户名称为复议申请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此复议申请人为该账户的权利人,账户下资金为其所有资产,其作为被执行人,完全可以予以执行;四、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能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亭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党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行政机关认真履行生效判决和裁定确定的义务,也有专门的规定和要求。本案中,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文件通知精神,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截至法院扣划时仍未主动履行义务。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山亭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该账户存在诸如“还款”等用途的交易记录,部分交易未明确资金用途,其提供的涉案账户《枣庄市山亭区行政事业单位账户开设(变更)申请审批表》、《开户许可证》等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山亭法院扣划之后,故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山亭法院(2020)鲁0406执异8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申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406执异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文亮
审判员 王惠陵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