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周升民,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牧良,男,该单位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清彦,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守君,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山亭区住建局)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亭区住建局上诉请求:1.撤销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723875.51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经山亭区住建局出具《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并于次日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载明“其所属的一切债务已清理完结。如有未了的债务由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事业单位负责承担”,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被上诉人***无权以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是上诉人的下属单位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现在仍然合法存续。二、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亭区住建局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该工程为我区2008年城市建设项目,我局累计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认定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是对涉案所欠朱明河工程款的加入,明显于法无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关于债的加入的认定依法适用民法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债务加入的本质是第三人自愿成为债务人一方,其形式可表现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也可表现为第三人自行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以第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实质要件,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存在为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出具的说明只包含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已拨付款及尚欠工程款事实的描述,而无任何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该说明构成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不合法的扩大解释。三、依据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2015年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累计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的事实,结合已经立案执行的高安泉诉上诉人案(案号为:(2019)鲁0406民初1205号)及于芳修诉上诉人案(案号为:(2019)鲁0406民初1206号),截至目前,山亭区住建局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尚有723875.51元工程款未付,退一步讲,即使由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是仅在欠付工程款723875.51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在卷证据表明2020年12月23日上诉人向山亭区市场监管局出具证明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一切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为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事实是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未做任何处理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该主体单位被注销后已不存在,显然住建局认为该事业单位法人仍合法存续,系欺骗法院的行为,请求查明该事实依法对上诉人予以制裁。二、上诉人系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开办单位,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债权债务未清结的情况下上诉人向登记机关出具证明将污水处理中心予以注销,上诉人应对污水处理中心的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三、上诉人虽在2015年2月9日出具证明其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413万元拨付情况,因此上诉人上诉辩称其应在723875.5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对污水处理中心欠付被上诉人***所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星辰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2日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与星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发包人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承包人星辰公司,工程名称: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工程地点:山亭区北京路北侧和世纪大道东侧;工程内容人:北京路北(渠长1460米,东段4米×2.5米,西段3米×3米毛石砌筑清墙);世纪大道路东(渠长378米,北段为快石护坡,南段为4米×2.1米整砌块石清水墙);承包工程总造价约384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年7月26日,污水处理中心与星辰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因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一些不可预见因素,使工程量增加,增加造价210万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08年5月11日,星辰公司与朱明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山亭区北京路北侧排洪渠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见分包人提供的附件工程内容为准);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局决算价格扣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朱明河依约履行了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2010年9月间经山东忠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审计复核,审定总审定金额6775168.89元、朱明河工程审定金额为2584517.81元。星辰公司下欠朱明河工程款1950000元。山亭区住建局在2010年2月11前已付工程款4130000元。2015年2月9日山亭区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关于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工程为山亭区住建局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该工程为我区2008年城市建设项目,我局累计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2017年6月10日朱明河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朱明河将对星辰公司、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享有的债权工程款1950000元转让给***,2017年6月13日朱明河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星辰公司。
另查明,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是山亭区住建局的下属企业,2020年12月23日山亭区住建局出具了《债务清理完结证明》,证明内容: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行细则》等有关规定,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公司的债务已清理完结。如有未了的债务由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事业单位负责承担。2020年12月24日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没有提交朱明河施工资质证明,应视为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星辰公司与朱明河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朱明河已经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按要求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达成的结算有效。二、2020年12月24日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在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了注销登记,山亭区住建局对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的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根据山亭区住建局出具的说明:山亭区住建局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该工程为我区2008年城市建设项目,我局累计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因此,山亭区住建局是对涉案所欠朱明河工程款的加入。综上,山亭区住建局对所欠朱明河工程款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朱明河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权向星辰公司、山亭区住建局主张权利。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星辰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次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债权转让工程款1950000元及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亭区住建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记账凭证五份、转账支票存根两份(50万元、63万元)、星辰公司出具的收据五份、电汇凭证回单一份(200万元),证明上诉人已向星辰公司拨付4130000元;二、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205、12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两案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计算明细。上述两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上诉人尚欠星辰公司723875.51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认为,上诉人举证星辰公司出具的收据编号为0002519号,该收据中50万元收款事由为仙台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冲抵上诉人付款数额,且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凭证原件,要求进一步核实其付款的真实性,否则对所有付款均不认可;对于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205、1206号两份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星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亭区住建局向山亭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债务清理完结证明》,山亭区住建局作为开办单位对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未经清算注销后所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山亭区住建局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亭区住建局在2015年2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山亭区住建局污水处理中心截污分清工程,山亭区住建局累计已拨付工程款413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仅是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作出的说明,并非山亭区住建局在本案中向债权人作出的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亦非是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后通知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山亭区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山亭区住建局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星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因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已注销,山亭区住建局应在枣庄市山亭区污水处理中心欠付星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山亭区住建局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山亭区住建局二审中提交的山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6民初1205、120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其已按两份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履行了实际给付义务;提交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与星辰公司之间尚有723875.51元工程款没有结算。山亭区住建局上诉称其仅在欠付工程款723875.5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山亭区住建局应按在尚欠工程款2645168.8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山亭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债权转让工程款1950000元及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变更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6民初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2645168.89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由上诉人枣庄市山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