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406民申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地址:枣庄市山亭区新城府前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山亭区零九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亭区。
原审被告: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人民政府,地址: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申请再审人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简称星辰公司)、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山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辰公司、北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被申请人***在2012年7月6日,以被欠工程款80万元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山民初字第1102号,该案对发包人、承包人查的非常清楚,***主张该工程由他进行施工毫无事实证据。2013年4月18日***委托山亭区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山亭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审计,结果是与原审计报告一致。***知道审计结果后,在2013年8月18日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山亭区人民法院以(2012)山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此案终结。申请人提交了(2012)山民初字第11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3年9月12日,***明知自己申请山亭区人民法院对工程进行重新审计,已有结论,却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以自己单方委托得出价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原审认可了这一没有效力的报告。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星辰公司、北辰公司的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请人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问题。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所谓新的证据都是在前两次审理过程中提交过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因此,申请再审人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0年9月1日,被申请人***与星辰公司的项目经理**签订协议书,约定科教中心办公楼、幼儿园办公楼、科教中心门市房作为三个单体工程结算,**作为星辰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申请再审人否认该工程由***施工,与事实不符,申请再审人也没有提供其与其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证明,申请再审人认为原审所涉及的工程非被申请人施工,应有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委托山东中艺源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咨询项目评估报告,由于申请再审人在庭审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法院通知二申请再审人提交科教中心办公楼、幼儿园办公楼、科教中心门市房三项工程的建筑造价,二申请再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予以提交,因此,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因原审案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妥。
综上,星辰公司与北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庄市星辰建工有限公司、枣庄市北辰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全刚
审判员XX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