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503民初953号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能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广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山东钧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驻山东河口经济开发区海宁路以东、南一路以西(黄河口高新技术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庆海,总经理。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艳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进行通电。但是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就剩余100000元的工程款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配电工程签署施工合同,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启动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
证据2、2011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70000元工程款收据一份及山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00000元工程款收据一份及山东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一份(以上均是复印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开工前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工程启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7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证据3、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工程施工完毕后出具了相应的结算书,对合同中约定的470000元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的说明。
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签署《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时间为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470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的启动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本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7月10日验收合格进行正式通电。被告于2011年7月7日给付原告200000元启动款,2012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2013年3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但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定施工完毕并正式通电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给付原告东营市河口区能源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被告山东兴和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广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项冬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