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2民初477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于函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莱***新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于函令,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莱***新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653.5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1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100元、未报销的医疗费314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元(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5日)、护理费3600元;4、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撤回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报销医疗费、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等请求,同时明确要求确认与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起诉被告商混公司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份被调入被告建设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5月份发生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2022年7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现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二被告共同辩称,2013年8月至2022年7月5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无异议;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也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为: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因此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我公司已经为职工安排了带薪年休假,因此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单位是工伤保险基金,并不是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为原告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该项费用不应当支持。未报销的医疗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未报销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护理费用按照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原告并不需要相应的护理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8月起到被告建设公司处工作,期间按月发放工资。2021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根骨骨折。2021年7月16日,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莱人社工伤案字【202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劳鉴伤字【2022】06-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建设公司处工作至2022年7月5日,2022年7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还查明,2022年7月15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4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起到被告建设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莱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于2021年5月22日工作时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被告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该工伤认定书以及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烟劳鉴伤字【2022】06-5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投保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确认其是否享受上述待遇及具体数额的核算事宜,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认定、处理。第三,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就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均同意由被告建设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中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双方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22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6日解除; 三、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48元,共计13500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莱***新型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莱***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