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烟民一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鹤山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于函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长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系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88年6月1日,***与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离职人员协议书》1份,内容为:“根据镇工字(84)第3号文件精神,妥善*置因年老或因工伤而不适应在本单位继续工作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同志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如下:1、基本工资为81元,每月发给基本工资60%为48.6元。2、药费全部大包每月8元。3、回村后公司不再负担其他一切费用。4、本协议自1988年6月1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工交、公司、本人各执一份。”
2000年7月,鸿达公司兼并了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并接收了***的人事关系,按《离职人员协议书》继续每月发放56.6元。
2015年1月9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鸿达公司)按月支付最低生活费945元、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主张其1981年受工伤,鸿达公司不认可。
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复印件、莱阳市城厢办事处经济委员会证明、离职人员协议书、病历、鸿达公司公司证明复印件、申请书(工伤见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生活费是在职职工因单位原因不*排工作而由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生活保障,***于1988年6月1日即离职,其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要求鸿达公司按实际花销每月支付500元,与《离职人员协议书》不符,****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医疗支出,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向我发放的56.6元工资已经远远达不到基本生活保障,也不符合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原系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88年6月1日上诉人***与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离职人员协议书》的事实清楚。2000年7月被上诉人鸿达公司兼并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最低生活费及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樊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