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孙凤交诉被告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莱阳民三初字第27号
原告:***,男,193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函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长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莱阳鸿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生、宫长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1年我在城厢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当时公司按月发给我基本生活费48.6元。到了2000年7月份,我原所在的城厢建筑公司的所有人事劳动关系均被被告接收,被告仍按月发给我最低生活费56.6元。这已远远不能保障我的基本生活,因此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按月支付最低生活费945元,并按月支付医疗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鸿达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错误,离职人员协议书中约定每月发给原告的是基本工资的60%,加药费8元,共56.6元,并非最低生活费;3、本案发生在1988年6月1日,至今已超时效近27年,不受法律保护;4、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是撤销协议书之诉;5、离职人员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88年6月1日,原告与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离职人员协议书》1份,内容为:“根据镇工字(84)第3号文件精神,妥善安置因年老或因工伤而不适应在本单位继续工作的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同志与公司签订离职协议如下:1、基本工资为81元,每月发给基本工资60%为48.6元。2、药费全部大包每月8元。3、回村后公司不再负担其他一切费用。4、本协议自1988年6月1日起生效,一式三份,工交、公司、本人各执一份。”
2000年7月,被告鸿达公司兼并了莱阳市城厢建筑工程公司,并接收了原告的人事关系,按《离职人员协议书》继续每月发放56.6元。
2015年1月9日,***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鸿达公司)按月给我支付最低生活费945元、因工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00元。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1981年受工伤,被告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1份、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送达回执复印件1份、莱阳市城厢办事处经济委员会证明1份、离职人员协议书1份、病历4份、被告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申请书(工伤见证书)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生活费是在职职工因单位原因不安排工作而由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生活保障,原告***于1988年6月1日即离职,其主张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花销每月支付500元,与《离职人员协议书》不符,原告未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理由,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医疗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