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民终1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琦,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瑞琛,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姚集镇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喻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洪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里山东华龙风机集团工业投资园12号。
法定代表人:林福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改,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禄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瑞琛,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洪伟,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2010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签订“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钢管80238米,以日租赁费0.013元,扣件4万个,以日租赁费0.007元租赁给城发建设公司;租赁期限从进场之日至城发建设公司决定退场截止;城发建设公司应付给被上诉人的材料租赁费由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山东经理部代付,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比例为总租赁费的70%,即在满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款;余款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2010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数量的钢管交付给城发建设公司使用。201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数量的扣件交付给城发建设公司使用。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莱山区海风置业凤凰山庄项目现场内指定位置。中建三局一公司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166190.46元租赁费后,便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后续费用。被上诉人多次与两上诉人协商支付后续租赁费用问题未果,且两上诉人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327281.73元;二、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钢管80238米、扣件4万个;三、两上诉人以132728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两上诉人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损失;四、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两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原审中辩称,一、被上诉人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由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所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仅能向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合同债权,而不能向作为非缔约方的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给城发建设公司使用,租赁物退赔由城发建设公司负责,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租赁费、租赁物、利息损失等合同权利。二、被上诉人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被上诉人,承租人是城发建设公司,故租赁费依法应当由城发建设公司支付,而非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代付租赁费。中建三局一公司不代付租赁费,被上诉人依法有权向城发建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却无权直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索要租赁费和利息。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未有逾期支付租赁费需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是承租人,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返还租赁物。三、被上诉人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基础。被上诉人依涉案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城发建设公司使用,实际使用方是城发建设公司而非中建三局一公司。涉案合同约定由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代付租赁费,但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租赁费、退赔租赁物的约定。同时,租赁物既非中建三局一公司使用,亦非中建三局一公司丢失或损坏,故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权利亦没有事实基础。四、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金额、租赁物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金额未经过合同双方共同确认,计算租赁费的租赁物种类、数量、单价、起止期限不明确。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城发建设公司决定退场截止,但使用涉案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工程已于2012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租赁物退场时间绝不会晚于该日期,即租赁期限已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截止,被上诉人在该日后仍然计算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价值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亦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权利已于2012年4月20日前确定,但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才诉至法院,其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且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中建三局一公司补充辩称,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被上诉人本案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原审中辩称:一、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由案外人姚诚敏假冒城发建设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城发建设公司并未设立该项目部,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毫不知情。二、本案应中止审理,案外人姚诚敏因涉嫌多次假冒城发建设公司名义进行犯罪活动,已被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姚诚敏现在通缉在逃,尚未归案,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有待姚诚敏归案后方能查实,城发建设公司无法提供与本案合同相关的证据。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虽然城发建设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毫不知情,但根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25日交付钢管,2010年2月27日交付扣件,至今已经有五年半的时间。另外根据中建三局一公司的答辩意见,涉案工程项目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租赁物退场的时间不会晚于该日期。租赁费的起算要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落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8日,案外人姚诚敏代理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作为总包方(甲方),将其与烟台海风置业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烟台凤凰山庄A区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合同”)中约定的总包方所承担的烟台凤凰山庄A区8#、9#、12#、13#住宅楼及其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土建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城发建设公司(分包方、乙方);工程地点位于莱山区庙后村,港城东大街以北;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见合同附件三(劳务分包工作内容);合同暂定价10000000元,劳务合同价款含乙方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和相应的全部费用;甲方任命王文富为代表的项目经理部全面履行甲方责任,负责本工程的施工管理;乙方任命姚诚敏为现场的总负责人或总代表,全面负责承包范围的施工与管理等。合同同时附有十二份附件。
上述合同及附件中,甲方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经理胡前进签字并加盖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印章,乙方由姚诚敏签字并加盖城发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其中,附件十二为城发建设公司向姚诚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鉴于城发建设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签订了烟台凤凰山庄A区8#、9#、12#、13#住宅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现授权委托城发建设公司的姚诚敏为该公司的代理人,进行合同的谈判、签约、工程施工收款等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利。该“授权委托书”上同时加盖有城发建设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喻旭东的方章,并记载有城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庭审中,城发建设公司主张,上述合同及附件均系姚诚敏冒用其公司名义所签订的,其公司并未授权姚诚敏签订上述合同及附件。对其主张,城发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0年2月25日、2010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分别将80238米的钢管以及40000套的扣件送至海风置业凤凰山庄项目现场。其中,40000套扣件中包括十字扣件36000套,对接扣件2000套,旋转扣件2000套。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物资进场签收单二份,并由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娟、彭连谷在“材料员”处签字,上述物资进场签收单中“分包材料员”落款处由姚诚莲签字。
2010年3月,被上诉人(乙方)与城发建设公司(甲方)就上述租赁物签订编号为2010-3-10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材料名称、型号、单价如下:钢管,规格为Φ48壁厚≥2.75,日租赁费为0.013元/米,租赁数量为80238米;扣件,规格为Φ48-1重量≥0.8KG,日租赁费为0.007元/个,租赁数量为40000个;以上价格为固定价格,合同执行期间价格不变。二、质量要求:……。三、租赁期限:从进场之日至甲方决定退场截止。四、租赁费计算及结算方式。1、甲方和乙方在本项目现场检尺,按每根实际长度(6米/根)计算总长度。检尺时甲乙双方安排人员共同进行,并做好检尺记录。该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作为结算的依据。2、租赁天数按照日历天为单位进行计算。每月20日按照甲方实际租赁数量、租赁天数结算。3、甲方应付给乙方的材料租赁费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代付,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比例为总租赁费70%,即在满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款。余款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五、交货时间、地点、方式。1、交货地点位于海风置业凤凰山庄项目现场内指定位置。2、乙方自行将钢管扣件运送进场,运费自理,甲方负责安排人员卸货。3、甲方现场收料验收时,对达不到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钢管扣件材料,有权拒收,乙方负责及时退场,费用自理。4、退场时甲方应将钢管调直、扣件清洗上油,螺栓松动自如,然后通知乙方限时运出现场,该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截止;出厂时上车、出场运费和卸车费用由甲方负责费用。六、赔偿。如果甲方损坏乙方的钢管扣件应给予赔偿。钢管扣件按市价赔偿或者购买同等质量的钢管扣件归还乙方。其他事项:1、甲方拥有对租赁材料的使用权,乙方拥有对租赁材料的所有权,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能转租、变卖、抵押。2、甲方应合理使用租赁材料,需要截断钢管时,须经乙方书面同意。3、材料停租退场时,甲方负责将材料在现场归堆。4、甲乙双方一般提前24小时通知对方供货事宜。5、甲方有权同时选择其他供应商。……。”
上述合同,由甲方代表姚诚敏签字并加盖城发建设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印章,胡前进在该合同落款空白处签字并注明“同意代负”。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涉案“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有过多次合作,有良好的信任基础。海风置业凤凰山庄项目系中建三局一公司总承包,其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城发建设公司。经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经理胡前进沟通协商,被上诉人在向城发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后,与城发建设公司签订了涉案“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签收单是被上诉人将租赁物送到凤凰山庄工地时由三方代表同时签字形成的。被上诉人将约定的钢管和扣件送至海风置业凤凰山庄项目工地,由中建三局一公司的材料员刘娟、彭连谷及城发建设公司凤凰山庄项目部材料员姚诚莲确认无误后签收。签收单一式三联,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各持一联。因两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中建三局一公司具有向城发建设公司付款的义务,且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之间系初次合作,为保证被上诉人的权利,三方约定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代城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且中建三局一公司也实际代付了部分租赁费。胡前进所写“同意代负”中的“负”字系错别字,实际应为“付”。
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涉案租赁物已经交付给了城发建设公司。胡前进曾经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担任经理,即负责人,因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接新项目需要,胡前进于2009年年底不再担任上述职务,赴湖北省黄石市新项目任职,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正式签发文件。即使合同中的签字是胡前进本人所签,胡前进未经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授权,其签字是个人行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其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日期为2010年2月4日的“关于胡前进等同志任职的批复”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胡前进已不再担任其公司山东经理部经理。根据上述批复的记载,中建三局一公司任命胡前进担任黄石体育馆工程项目副经理。
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称,其公司并未设立凤凰山庄项目部,也没有工作人员姚诚莲。姚诚敏曾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包过工程项目,涉案租赁合同系姚诚敏假冒其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批复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并认为该批复与本案无关,胡前进是否担任其他项目的经理不能决定其当时是否为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
三、涉案凤凰山庄A区8#、9#、12#、13#住宅楼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4月20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涉案钢管及扣件,两上诉人均未返还被上诉人。
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城发建设公司并未通知被上诉人何时退场,被上诉人对城发建设公司是否退场的事实并不知情。两上诉人对此亦表示均不知情。
四、原审庭审中,对其主张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标准分别自交付租赁物之日起计算,钢管的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4月24日,扣件的租赁费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两项合计2494024.65元。被上诉人自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经代付租赁费1317498.51元,尚有1176526.14元未付,诉讼请求中租赁费的金额应当相应地减少,但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
为证明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经代付部分租赁费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其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分别于2010年10月10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10月签订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四份以及双方之间五份合同的工程结算书、付款材料一宗。被上诉人称,上述五份分包合同的结算款共计3514251.99元,其中包含质保金95224.8元、应付款3419027.19元,中建三局一公司自2010年12月23日至今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4736525.7元,其超额支付的1317498.51元即为其代城发建设公司支付的租赁费。
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上述五份工程分包合同,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但未向被上诉人代付涉案租赁费。上述五份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514251.99元,扣除违约金及税金共计77509.61元,实际应付金额应为3436742.38元。但中建三局一公司至少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717899.87元,工程款已经超付3281157.49元。即使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当代付涉案租赁费,付款金额也超过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总额。
庭审中,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就上述五份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应扣款金额、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金额以及超付工程款金额均存在争议,且双方未确认一致。
五、因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于2015年7月15日前分别由两上诉人签收。其中,城发建设公司的签收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城发建设公司发出“确认合同解除的通知”一份,载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3日向城发建设公司发出“关于限期支付租赁费及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城发建设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租赁费,逾期不支付视为同意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因城发建设公司未按上述日期付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上诉人再次发函确认双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请城发建设公司尽快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以避免继续增加双方的诉累。该通知已由城发建设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签收。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述“确认合同解除的通知”中载明的“关于限期支付租赁费及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关于限期支付租赁费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城发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述两份通知,涉案租赁合同已经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
六、2015年3月23日,城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旭东向武汉市公安局报案,武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5日以姚诚敏涉嫌骗取贷款立案。庭审中,城发建设公司认可上述骗取贷款案与本案租赁合同无直接关联。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辩称姚诚敏系冒用其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签订涉案系列合同,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城发建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姚诚敏作为城发建设公司的代理人,经城发建设公司授权,代理城发建设公司签订凤凰山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劳务分包工程中进行合同的谈判、签约,签署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作为现场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与管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姚诚敏作为工程的总负责人,在上述代理权限内代理城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及扣件用于施工,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对城发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关于代付涉案租赁费、退赔租赁物的约定,即使合同上“同意代负(付)”是胡前进本人所写,因胡前进未经中建三局一公司授权,其承诺是个人行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中关于代付租赁费的约定,系针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作出的,中建三局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代付”租赁费并非胡前进本人所写,故对于胡前进系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涉案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中建三局一公司自认胡前进在2009年年底之前担任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负责人,但主张上述日期之后胡前进不再继续担任该职务,而是被调往其他项目任职。本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后,胡前进均曾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与城发建设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可以印证胡前进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仍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继续任职的事实,且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述主张与胡前进在2010年及2011年仍代理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亦相悖,故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关于胡前进在2009年年底之后不再继续担任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负责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中建三局一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为公司内部文件,其内容也并非免除胡前进山东经理部负责人职务,不能单独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胡前进在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有权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对外签订合同、履行职责,其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涉案租赁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具有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胡前进在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涉案租赁费时已经并非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的负责人,因涉案租赁合同系在涉案凤凰山庄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订,胡前进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与城发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的负责人,而在城发建设公司为履行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胡前进亦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租赁费,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前进在签字时仍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的负责人且其上述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失。
综上,本案租赁合同以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租赁费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向城发建设公司提供了租赁物,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应按其承诺履行代付租赁费的义务,城发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亦有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法定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进场之日至甲方决定退场截止”,且退场时“甲方应将钢管调直、扣件清洗上油,螺栓松动自如,然后通知乙方限时运出现场,该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截止”,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城发建设公司在决定退场并结束租赁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并通知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运出现场,租赁费结算截止。城发建设公司因分包涉案凤凰山庄住宅楼部分工程而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并租赁被上诉人的钢管与扣件,上述工程虽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城发建设公司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其是否决定退场以及退场日期,未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并要求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运出现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之间的涉案租赁合同因城发建设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而继续有效且转为不定期租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其于2015年5月3日向城发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依据上述通知称涉案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应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于2015年7月15日到达城发建设公司,故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依法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及涉案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全部租赁材料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城发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应于合同解除后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并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赁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城发建设公司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在租赁合同解除后均未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并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被上诉人要求城发建设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承诺代城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租赁费的代付形成约定之债,其应按约定承担代付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作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被上诉人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返还涉案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系承租人的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且本案租赁合同中仅约定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代城发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故被上诉人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返还租赁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涉案租赁合同约定“每三个月付款一次,比例为总租赁费70%,即在满3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款。余款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根据该约定产生的租赁费支付之债属于定期给付债务,系基于同一合同债权产生的定期给付的债务,每一期债务在其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本案中,因涉案租赁合同已转为不定期租赁,且合同继续有效,故合同中关于租赁费支付的约定仍为有效。关于定期给付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虽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为分期履行,使得各期租赁费的支付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该独立性不足以否认租赁费债务的整体性。若从每一期租赁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则不仅割裂同一合同的整体性,而且将导致债权人因担心其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频繁主张权利,动摇合同关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更将背离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目标。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实质公平、便于当事人主张权利等角度出发,认为应从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最后一笔租赁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且只要租赁合同未解除,两上诉人即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代付租赁费,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代付涉案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计算的租赁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并未超出实际租赁期限,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标准的主张亦符合合同约定,均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自行确认其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签订的五份合同的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实际付款金额的基础上,自认因中建三局一公司超额支付其工程款1317498.51元,故该超额支付的款项应为中建三局一公司代付的涉案租赁费,并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及代付剩余租赁费。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代付租赁费系中建三局一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是工程款,并未代付租赁费,故双方并未就超付工程款均为代付租赁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实际应付工程款金额、实际付款金额以及超付工程款金额均未确认一致,且超付工程款与代付租赁费并非同一事实,故对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是否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超付工程款的金额,本案不予审查处理,中建三局一公司可另案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未付的租赁费金额并未超出租赁期间实际产生的租赁费金额,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支付及代付其主张的未付租赁费1176526.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诉请租赁费金额中超出1176526.14元的部分以及超出部分租赁费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租赁费1176526.14元的利息损失,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5日解除后,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述租赁费应于2015年9月14日前清偿完毕;因两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及代付租赁费,故两上诉人应于2015年9月15日起向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对被上诉人要求承担上述日期之前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要求承担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的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租赁费1176526.14元。二、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合同约定规格型号的租赁物(其中,钢管80238米,十字扣件36000套,对接扣件2000套,旋转扣件2000套)。三、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上述第一项租赁费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租赁费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四、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对上述一、三项承担代付责任。五、上述一、二、三、四项,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6元,由永禄装饰公司负担1757元,城发建设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193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城发建设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及签字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为胡前进签字为职务行为,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涉案合同未经上诉人盖章,有悖常理。被上诉人认为“同意代负”系笔误,应举证证明。二、即使上诉人作出代付承诺,效力也仅及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前所发生的租赁费,租赁费计算期限应不超过租赁物交付日起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四、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五、上诉人付款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针对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胡前进代表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签字,应视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同意代城发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租赁费,中建三局一公司依法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涉案合同由于已经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述称:同意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4月20日终止,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建三局一公司最后一次代付租金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针对城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涉案租赁物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始终未归还给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已变更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不应当推定为双方的租赁合同自工程竣工之日停止。二、涉案合同由于已经变更为无固定期限租赁合同,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租赁费,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上诉人城发建设公司自认姚诚敏没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金额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超付工程款的原因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要求两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租赁费1176526.14元变更为1141762.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二是原审判决的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数额是否正确;三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前后,胡前进均曾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与城发建设公司及被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该事实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2009年后胡前进不再继续担任山东经理部经理职务的主张相悖,故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关于胡前进在2009年后不再继续担任其公司山东经理部负责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胡前进代表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涉案租赁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中建三局一公司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城发建设公司三方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及中建三局一公司山东经理部同意代付租赁费的承诺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亦应按其承诺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同时,城发建设公司作为承租人,亦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其付款义务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应由城发建设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系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系由被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城发建设公司三方签订,中建三局一公司自愿作出“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故中建三局一公司系加入了城发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的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涉案租赁合同约定“余款租赁材料全部退场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租赁期限“从进场之日至城发建设公司决定退场截止”,且退场时“城发建设公司应将钢管调直、扣件清洗上油,螺栓松动自如,然后通知被上诉人限时运出现场,该部分钢管扣件租赁费结算截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城发建设公司在决定退场时应当通知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运出现场,租赁费结算截止。但城发建设公司并未通知被上诉人退场,亦未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并要求被上诉人将租赁物运出现场,故被上诉人与城发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城发建设公司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而转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317498.51元,上诉人中建三局一公司虽主张其支付的款项远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对其超付工程款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的金额为1176526.14元及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永禄装饰公司自愿申请将要求两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租赁费1176526.14元变更为1141762.9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前所述,涉案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租赁,且租赁物一直被城发建设公司占有使用,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1417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8元,由被上诉人烟台永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8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65元,由上诉人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秀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