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0879号
原告:***,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霞,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富春山居48号楼2单元11楼。
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上坊西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磊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生、蔡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邹广远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73124.2元。事实和理由:邹广远生前系被告公司职工,2020年4月入职,并缴纳社保,2021年5月30日晚八时十六分因高血压病去世。***系邹广远的妻子,***系邹广远的女儿,***系邹广远的父亲。
被告辩称,根据人社部发[2021]18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其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6月25日、2021年11月19日两次将人社局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等相关费用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系邹广远之妻,***系邹广远之女,***系邹广远之父。邹广远的母亲于淑霞在邹广远17岁时已去世,当时邹广远已经进入社会工作。2021年5月30日20时16分,邹广远因高血压病在家中死亡。邹广远参保单位为被告公司。2021年6月1日被告自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领取了因在职人员死亡支出的邹广远的在职死亡返还养老账户3865.30元、丧葬费1000.00元、一次性救济费9049.33元。2021年6月25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了上述款项。2021年11月19日,烟台市芝罘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支付给被告公司邹广远一次性救济费700.56元。同日,原告***自被告公司领取了上述款项。
2021年8月16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67870元,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7870元。该委于2019年9月1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21)第164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政策适用问题
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山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鲁劳发[1993]343号《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二人作为邹广远遗属,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鲁人社字[2021]11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2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口径)为87749元。在按规定确定2021年1至8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时,以此为依据。”故,要求被告支付其一次性救济费73124.2元。
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执行。
原告***请求依法判决。
二、关于享受一次性救济费的主体问题
原告***、***主张:抚恤金或救济费是用来优抚、帮助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达到一定年龄、劳动力减弱、无法独立生活的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的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根据该规定,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虽满60周岁,但其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且尚有一女,邹广远并非是原告***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之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领取条件,原告***、***符合领取条件。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无工作单位,自原告***出生以来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所有生活来源全部依靠且来自邹广远。
2.原告***与原告***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拟证明***多次与***沟通涉案款项处理事宜,***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称其现在有退休金,大约1000多元,现在被被告单位返聘,工资加退休金共计5000余元。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称因为***退休金太少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援助,所以被告返聘***,帮助其解决经济困难。
本院认为,(一)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其标准为:(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第四条规定: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第六条规定: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该规定自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2016年,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鲁人社发[2016]4号《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将鲁劳发[1993]343号列为失效文件。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下发鲁人社办发[2013]92号《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该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2018年9月7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鲁人社规[2018]12号《关于延长部分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通知》,将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延长有效期至国家出台贯彻《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政策正式实施之日,最长不超过2023年9月30日。
邹广远死亡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其死亡时上述文件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文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自2021年9月1日起实行,被告主张应当按照人社部发[2021]18号文件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的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邹广远的父亲***现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现在享有退休金并有工资收入合计5000余元,不符合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条件。原告***提交的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南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条件。原告***系邹广远的女儿,尚未满18周岁,依靠邹广远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符合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条件。
鲁人社字[2021]114号《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202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规定:“2020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口径)为87749元。在按规定确定2021年1至8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时,以此为依据。”故原告***可领取一次性救济费73124.2元。社会保险基金已支付一次性救济费9749.89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根据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剩余部分63374.31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次性救济费差额63374.3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救济费差额63374.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烟台市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建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方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