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

***与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92民初248号
原告:***,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姜鹏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班组责任目标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卓越工地办公室楼砌筑工程由原告施工。现原告如约完成相关砌筑任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
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班组责任目标书》中签字的人员并非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项目部合同专用章也非被告所有。此外,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班组责任目标书》,约定被告承包的卓越工地办公室楼砌筑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实行班组包干制,包干单价为220元每立方米,工程量计算按照现场测量与图纸计算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工资发放时间:每月按审核后的实际工程量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余款2016年2月8日前付清。该目标书中有案外人王龙基、张玉寿的签字及被告项目部印章印文。2015年7月证人车德东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15年原告***于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处筑体;工地位于高新区卓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人工费共计535立方米*220元每立方米,零工300元。
2018年12月26日,证人车德东出庭作证,证明其任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出具证明材料属实,案外人王龙基、张玉寿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期间,本院工作人员至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查证人车德东与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相关事宜,调取了该案调解书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该两份材料中载明:2015年1月至8月证人车德东任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一职,案外人张玉寿系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以上有《班组责任目标书》、证明、烟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书》、《委托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班组责任目标书》中盖有被告项目部印章印文,并由被告公司两副总经理王龙基、张玉寿签字确认,故该《班组责任目标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该目标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建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证人车德东在其任职被告项目经理期间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其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班组责任目标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8日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8日起偿付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期间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11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新光
陪审员  王传滇
陪审员  宋宪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华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