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

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8650号 原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073863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滨河西路清水湾小区14号楼14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30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街道办事处贺家疃村2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68********。 被告: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信昌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34157761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万元及利息(以26.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至结清款项为止,按照LPR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工包料。合同项下办公楼工程于2015年12月初竣工,因施工期间被告在厂区内追加了喷砂池和门卫室的建设,整体工程于2016年1月中旬竣工,被告于2016年4月份使用该建设工程并营业。被告营业后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至今尚欠26.3万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部分的工程价款数额26.3万元变更为244041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原、被告并没有最终结算,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虽然《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系包死价,但其中还约定甲供材,所以在计算结算值时应对其予以扣除,且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应当由原告施工的内容,实际上是由被告进行的施工,对该部分款项亦应扣除,结合已支付的工程款,所支付款项已超过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二、关于喷砂池和门卫室,并不是原告施工的,是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的,原告诉请不符合事实。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12月23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及水电暖安装等。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经登记依法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发电设备及配件等。 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约定:1、工程名称:青岛***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工程。2、承包范围:办公楼。3、施工内容:施工内容为设计图纸,自基础开挖至工程全面竣工,包括基础、主体、装饰、水电暖,具体内容如下:(1)基础工程:包括基槽开挖、钢筋混凝土基础、室内外回填。(2)主体工程:包括主体钢筋混凝土框架、砖砌体和二次结构、钢筋混凝土梁板柱及屋面、地面工程。(3)装饰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4)电气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5)给排水暖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6)防水工程: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第二条“施工工期”约定:工期为60天,自2015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5年12月14日竣工。第三条“质量要求”约定:达到国家规范合格标准。第五条“施工承包形式”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施工安全等的形式承包该工程,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施工、生活用电费用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由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单价为/元)。第六条“合同价款的计算”约定:办公楼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三万元。(此报价不含税)。其中,甲供材包括钢材、商砼、门窗、大理石、瓷砖,从包死价中扣除。(详见定价单)。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基础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预算总价款的10%。3、工程主体完成一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的70%;封顶后2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的70%;门窗安装完毕支付已完成工程的70%。4、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结算完毕,剩余尾款含保修金五万元,在保修期两年内届满后无息付清。5、保修期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余款。6、乙方应在甲方每次付款前三日向甲方出具合法发票,如乙方未出具合法发票,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不视为违约。7、甲供材扣款按照付款同比例扣除。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作为甲方代理人在尾部签名。 被告委托***对厂区的办公楼等相关设施进行建设,负责工程项目施工,***与**是***找的,在工程项目中主要进行项目联络、技术等方面的工作,被告没有为该三人投缴劳动保险。《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 2015年10月26日、11月2日、11月12日、11月17日、11月30日、12月8日、12月22日、12月28日以及2016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方代表***网上银行转账5万元、5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6年3月3日、3月4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31日、4月7日、4月8日、4月8日、4月27日、4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5万元、3万元、5848元、2.9万元、0.73万元、3920元、6190元、2.32万元、0.33万元、1.2万元、1.55万元,共计191258元。以上工程价款共计991258元。 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甚至超付了原告的工程进程款,但原告却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5年12月14日前竣工,造成被告厂区生产延误、业务开展受挫,决定对原告罚款1万元,若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交付,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将返还罚款1万元。当日,原告方代表***在下方注明“收到***”,并且向被告出具《***》,保证在2016年3月底完工,制定了具体施工措施和整改方案。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以及喷砂池、门卫室,由被告于2016年4、5月份开始使用。 2021年7月16日,***作为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办公楼以及喷砂池、门卫室的工程价款26.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022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1)鲁0211民初15743号民事裁定,以***与该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 法庭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书证1份、持身份证照片1份,称***系劳务班长,欲证明被告厂区的办公楼、喷砂池、门卫室是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质证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证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根据***签字认可的《防水工程量测量明细》可以证明,***仅对传达室以及办公楼一层楼梯间进行了防水,并且该防水款项是由被告向***直接进行结算并付款的,即传达室以及办公楼一层楼梯间防水工程是***施工的,并不是原告施工的,***的书写证据与事实相矛盾,该证据为虚假证据,依法不应采信。 证据二、“***”与原告方代表***、***的收方记录8份以及“***”与***的通话录音1份,称***系被告的技术员,欲证明被告厂区办公楼、喷砂池、门卫室的建筑施工图纸由发包方设计、原告实际完成施工。 被告质证称,《防水工程量测量明细》、《办公楼楼梯不锈钢栏杆工程量明细》、《办公楼内外墙工程量》均系复印件,并非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剩余4份明细没有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对话人双方的身份,听不出被录音的一方就是***,因***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该录音发生在对方不知情系作证的情况下,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对于原告自称喷砂池和传达室是自己干的说法,该对话人并未明确认可,并要求原告“问问车经理”,表示只记得村里那帮人在那干活,原告提到门卫室时,该人回答“记不清了”,且其前后回答存在相矛盾不一致的地方,该录音根本无法证明喷砂池和传达室是原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施工日志》1份(含封面共33页),称系被告厂区的办公楼、喷砂池、门卫室三项工程自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2月24日施工期间由施工方记载。原告称,GB/T50430《工程建设施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第3.5条规定,《施工日志》必须如实记载施工过程的各项动态,是追溯责任、总结经验的依据,是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必须归档的内页资料,否则工程无法验收。原告欲证明:1、《施工日志》客观真实,全方位记载整个施工过程中每天的天气情况、工程进展、施工部位、材料消耗、人员调度及布置等,真实再现施工过程每一天的客观事实。2、《施工日志》第19页2015年11月26日记载,原告开始对喷砂池项目放线施工、开挖基槽;第22页2015年12月2日记载原告开始对门卫室项目放线施工,绑扎钢筋圈梁、架支建筑模板。3、恶劣的天气等不可抗力原因以及发包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工人窝工的事实以及喷砂房、门卫室工程量的追加,足以证明办公楼没有拖期,喷砂房、门卫室工期不能计算在办公楼之内。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但通过该证据的日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存在逾期情形,原告应当承担逾期施工违约责任。 证据四、原告方代表***与“**”的通话录音1份,称**系发包方代表,欲证明被告管理人员**承认喷砂池、门卫室是原告方代表***实际施工。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对话人双方的身份,听不出被录音的一方就是**,因**并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不仅**本人未能出庭作证,且该录音发生在对方不知情系作证的情况下,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录音人询问“那个喷砂房和警务室这一块,你能不能签字”、“这个活是不是我干的”,该表达非常模糊,具有诱导的意思内容,且该录音与原告提交的关于“***”的录音内容相矛盾,在原告与“***”的录音中原告自认其只是干了其中一部分的活,而在与“**”的录音中原告又要求“**”对喷砂房和警务室全部是其干的进行确认,很明显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该录音存在明显瑕疵,在被录音一方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询问的情况下,依法不应采信。 证据五、录音1份,称系原告方代表***以及***、***等工人在2018年10月去泊里镇信访办讨要被告工程款、劳务费时与信访办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财务人员**的现场录音。原告欲证明:1、原告方代表***等对该工程的结算及追讨劳务费,被告不给,上访到青岛市信访局,青岛市信访局转到泊里镇信访办处理。2、***在原告对其喷砂池、门卫室实际施工完成工后以没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对工程的结算及款项支付拒不承认,甚至将责任推拖到早已离职的当时委托代理人***身上,拒绝沟通。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录音仅仅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曾经到政府信访部门沟通处理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内容以及工程价款等事实;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仅对办公楼的施工的部分内容是认可的,但对于喷砂池及门卫室的施工并不认可,并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进行对账,但原告始终回避。 证据六、原告方代表***与“***”的微信截图,称***将***删除,故无法看到***的微信朋友圈。原告欲证明:1、开业日期为2016年4月份。2、**、**(***)是发包方管理人员,两人对于该工程的相关管理行为应该视为被告的行为。3、“大家从一片荒凉丛生的荒地营造成现代化的花园工厂……在40年不遇的寒冷冬天同心协力抢时间把工厂建好”,印证《施工日志》的记载属实以及因不可抗力导致停工、呆工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涉及案外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 证据七、《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办公楼、喷砂房、警卫室工程结算值及付款明细表》(含封面)共9页,称系被告当时委托代表***向原告方代表***提供其认可的;原告提供喷砂池(含封面)4页、门卫室(含封面)6页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及《***公司办公楼、喷砂池、警卫室建设工程结算汇总》1页。原告欲证明: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其办公楼、喷砂池、警卫室三项工程量及结算价格由自己单向做出,对其中的工程量由原告施工也早已认可。2、原告当初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数量及款项往来账,故提供自己的结算证明,导致被告后来的拒绝沟通。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或经授权人员签字确认,从内容上看,该证据的大包值和结算值明显与其提供的《***公司办公楼、喷砂池、警卫室建设工程结算汇总》中的数额不相符,其中《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办公楼、喷砂房、警卫室工程结算值及付款明细表》显示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686.42元,原告既然将该明细表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则说明原告对该证据是认可的,从该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证据八、《施工图纸》8份,称依次为办公楼建施、办公楼结施、办公楼给排水、办公楼暖通、办公楼电器、办公楼变更、喷砂池、警卫室,欲证明被告自己设计制作办公楼工程施工图纸并认可,与原告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后依次向原告提供喷砂池、警卫室施工图纸,作为办公楼施工工程的附属项目,并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是否涉案工程的原始图纸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内容及相应的工程价款。 证据九、顺丰速运详情单1份,称系原告方代表***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邮寄“办公楼、喷砂池、门卫室预(结)算书”,欲证明原告因无法与被告沟通案涉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无奈于2018年9月26日向原告邮寄工程预(结)算书。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收件人,无邮递材料的内容等信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并且被告没有收到该快递。 被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办公楼被告支出款项(应扣款)》1份以及相应付款凭证等单据69份,《合同增减项差额(应扣款)》1份,欲证明涉案办公楼被告供材价款共计321405.9元,根据《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款项应当从合同包死价中予以扣除,原告经被告下发《通知》后仍未按照承诺及时竣工,1万元罚款也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2、照片5张,称系2021年10月27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用手机拍摄涉案办公楼内部墙体,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办公楼至今未完成验收,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工程拍摄的,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对涉案办公楼、喷砂池和门卫室于2016年4月份正式接收使用,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视为发包方认可工程的交工验收,以后的工程保修期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正常的质量保修范围。 证据3、发票3份,开票日期依次为2016年3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12月16日,金额依次为39040元、61000元、89000元,欲证明涉案办公楼被告购买沙和门窗共计18904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供材价款共计510445.9元,根据《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款项应当从合同包死价中予以扣除。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的1份铝合金门窗发票,合同门窗是普通塑钢,被告扣除的隔热断桥铝合金门窗款比原合同窗价格每平方近300元,数量也不对,原告不予认可;另外2份发票,当时原告对于案涉工程都已完工,是被告做地面用沙,与原告无关。 证据4、原告方代表***在(2021)鲁0211民初15743号案件中提交的《***公司办公楼等建设工程结算汇总》1份,欲证明当时原告自认办公楼的造价为797706元,但是本次诉讼中又主张办公楼造价为926708元,已违反禁反言原则和诚信原则,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无论是上述哪个金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91258元,加上原告自认的1万元罚款,关于办公楼的工程款被告已超额支付,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质证称,原告发现被告多扣了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并且双方结算的是办公楼、喷砂池和门卫室三项价格,并非仅是办公楼;该证据系原告方代表***在该案中提交,但是后来变更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原告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中,***仅认可原告施工了案涉办公楼,并未明确认可原告亦施工了喷砂池与门卫室,而原告提交的其分别与“***”、“**”的通话录音,在原告并未申请被录音者作为证人出庭予以说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形成,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而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并无被告加***或授权委托人签名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案涉喷砂池与门卫室系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办公楼一次性包死总价款为113万元,此报价不含税,而根据第七条之约定,原告负有义务向被告开具合法发票。虽然上述约定相互矛盾,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过发票,被告却仍然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91258元,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案涉办公楼施工系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其对案涉办公楼供材价款共计510445.9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单据以及发票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扣除罚款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为138742(113万—991258)元。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5月份开始使用案涉办公楼,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应当以13874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一直不间断地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主***,故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8742元; 二、被告青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38742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华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43元,由被告负担153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其他案件受理费142.5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登记号:186800000614595。 审 判 员 刘坤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