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3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华清大厦14号楼605房间。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力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出口加工区蓝领一期办公楼B区216B室。
法定代表人:张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元惠,潍坊峡山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泰和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办幸福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焕乐,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
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和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王焕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共计四项,所诉案由为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庭审中,经主审人员释明后,被上诉人放弃一项诉讼请求,但仍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继续诉讼,诉求中并无要求上诉人返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至庭审结束,被上诉人亦未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民间借贷。依据法律规定,一审主审人员在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时已经行使释明权,被上诉人应当变更其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拒不变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后被上诉人拒不变更诉求,仍以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主张定金双倍返还;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另行诉讼解决;但一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没有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作出认定、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审理程序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中,王焕乐共向上诉人出具三张借条,分别为2012年11月17日2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50,000元、2013年5月19日50,000元,王焕乐自认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9日为其个人借款。那么,如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民间借贷后,依法也应当分别就不同的民间借贷合同做出不同的判决,而不应当将两个借款主体不同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合并后一并做出判决,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上诉人曾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泰和隆公司对王焕乐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显示,该王焕乐系泰和隆公司副总经理,一审主审人员要求泰和隆公司对上述授权委托书做出书面解释、说明,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未提及该证据,更无泰和隆公司相关说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选择性无视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王焕乐所借20万元款项系职务行为并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系认定事实错误。1、从王焕乐2012年11月17日所出具借据内容来看,该借款系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并未注明其受上诉人委托或以上诉人职工身份从事借款行为,且上述借据与另外两张除数额有区另外别无其它差异,单独认定该借款系上诉人对外借款显然证据不足。2、从本案证据来看,一审判决认定王焕乐2012年11月17日收到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仅为王焕乐个人签名的借据、杨友敏的证言及泰和隆公司的证明,除此之外再无其它证据。一审庭审中,王焕乐提供杨友敏证明一份,但该证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应当确认该证明为有效证据。泰和隆公司的证明于2020年1月2日出具,但该证明仅盖有公司印章,未注明经手人,且内容与事实不符;在庭审结束后未按审判人员要求出具书面说明,故泰和隆的证明依法亦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3、王焕乐主张其所借款项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但并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亦无任何第三人为其出具收款证明以证实收到相关款项且已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也就是说,本案所涉款项流转至王焕乐处时再无第三人接收的证据,在其无法证明涉案款项去向之前,依法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由王焕乐持有。4、上诉人于庭审过程中提交王焕乐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王焕乐授权范围仅限于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且对外借款不在上诉人授权范围内。王焕乐本人所提交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基本事实不符且系复印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王焕乐系上诉人工地代表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借款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应为其个人借款承担相应责任。5、本案所涉“潍水新村”项目系泰和隆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承包后分包给崔传印、阴法峰,实际施工人及投资者均系崔传印、阴法峰二人,已生效判决对此已做出认定,泰和隆公司对此亦是明知的。截至目前,除因涉“潍水新村”案件及被强制执行外,上诉人未向“潍水新村”项目投入任何资金,故一审判决认定王焕乐以上诉人名义借款并发放工资的情形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应当重新认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泰瑞公司将资金交付王焕乐的行为系借贷,依据该认定,则本案所涉借贷行为应与泰瑞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及履行无任何关联关系,是与劳务合同的签订、履行等相独立的民事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围绕民事借贷行为展开调查,确定相应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但一审判决却将调查重点放在与借贷纠纷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建筑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使用大量篇幅对上述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与原一审判决内容大比例相同,并进而认定借贷行为与劳务合同存在关联关系显系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2、潍坊泰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担保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若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及时拔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我公司可以进行工程款担保拔付”,依据内容来看,泰和隆公司担保的范围为“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显然不包括借款等其它款项。一审判决泰和隆公司在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却需承担诉讼费于理不通,于法无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泰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泰和隆公司辩称,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正确。
王焕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泰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居公司、泰和隆公司、王焕乐双倍返还50万元;2.王焕乐偿还工程借款5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华居公司、泰和隆公司、王焕乐支付工程施工劳务费102400元及其它损失12415元;4.诉讼费用由华居公司、泰和隆公司、王焕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2日,泰瑞公司(乙方)与华居公司峡山水库项目部(甲方)就华居公司承建的潍水新村住宅小区2#甲2#乙住宅楼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潍水新村住宅小区2#甲2#乙住宅楼;工程地点: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道办事处;工作内容:建筑主体(包含小型砼构件、室内砌体)、地下车库、商业门面、主体结构。第二条、承包范围按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联系单、设计变更单。…第十七条:其他5、乙方缴纳工程定金20万元,主体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给乙方。…合同尾部有甲方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峡山水库项目部的印章及甲方代表管克昌、王焕乐的签字、乙方泰瑞公司的印章及乙方代表张立新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泰瑞公司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后因故撤离工地。关于施工天数和劳务费用,泰瑞公司主张施工10多天后撤离,据此主张房屋租金、水电押金、材料费等其它损失12415元,华居公司予以否认,泰和隆房公司称对此不清楚。2012年11月17日,王焕乐与泰和隆房地公司的会计杨友敏一起向泰瑞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发放工地农民工工资。王焕乐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9日向泰瑞公司出具借据各一张,分别为伍万元,共计拾万元。在2014年2月27日的庭审中,王焕乐认可该拾万元系其个人借款,与施工工程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泰和隆公司(发包人)与华居公司(承包人)签订的潍水新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王焕乐作为华居公司该工程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应当予以确认。泰瑞公司作为一家注册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承包相应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其与华居公司峡山水库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超出该经营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但其中属于劳务分包范围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华居公司虽否认与泰瑞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合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潍水新村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焕乐在2014年2月27日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依法对华居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年底,因农民工工资问题突出,发包方、承包方多方筹措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王焕乐作为工地的代表,出面向泰瑞公司借款2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该笔款项应当由工程承包方即华居公司负担。故华居公司依法应向泰瑞公司返还借款20万元。因该部分借款并非定金性质,不应适用定金罚则,故泰瑞公司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焕乐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3年5月19日向泰瑞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据,泰瑞公司主张其中5万元为定金,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10万元均系王焕乐个人借款,应由王焕乐承担偿还责任。泰瑞公司主张的其它损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瑞公司可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
王焕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中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焕乐欠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14219元,由潍坊泰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417元,由王焕乐负担2139元,由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和隆公司负担4278元。
另查明,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峡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泰和隆公司(发包人)与华居公司(承包人)签订潍水新村住宅小区1#甲1#乙2#甲2#乙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潍水新村住宅小区1#甲1#乙2#甲2#乙住宅楼。工程地点:峡山区岞山街办昌盛街南兴岞路东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设计所含全部内容。二、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十、合同生效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地点:泰和隆房地产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尾部有发包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建房的个人印章,承包人华居公司印章及原法定代表人郑建波的个人印章,同时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王焕乐的签名。王焕乐据此主张,王焕乐系华居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合同签订后,泰和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居公司(承包人,乙方)又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抵顶及抵顶方式、协议价款及承包方式、质量及材料要求等做了详细约定。该补充协议尾部有甲方(发包人)泰和隆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李述法的签字,乙方(承包人)华居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焕乐的签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由确定是否适当,及华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泰瑞公司20万元。案由是人民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本案中,泰瑞公司与华居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王焕乐作为华居公司涉案工程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原审结合杨友敏的证言及泰和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农民工工资发放的事实,确认王焕乐所借20万元系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据此认定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法庭上的陈述,原审确认由华居公司偿还泰瑞公司20万元农民工工资借款,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9元,由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朋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