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再5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男,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泰祥社区居委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东颐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岞山街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建房,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法,男,该公司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玉,潍坊高新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再31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7)鲁07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军、张娜,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潍坊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述法、王瑞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泰和隆公司和华居公司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的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均认可***施工的潍水新村2号楼甲、2号楼乙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已举证证明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支付了3512113.02元工程款。各方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7条约定,以房抵顶工程款应由双方盖章确认,泰和隆公司应当对其与案外房屋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抵顶案涉工程款继续举证。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仅提交6张收据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未提供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6张收据是否实际履行。6张收据绝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收据的关键证人与***存在债权债务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在对方没有足够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其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属实,同时将证明对方自述垫付资金及其他款项的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仅依据6张收据认定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付清了巨额工程款,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采纳违反法律规定。2、***是潍水新村2号楼甲、2号楼乙的实际施工人,只是借用挂靠华居公司名义与泰和隆公司签订合同,华居公司对施工中具体雇佣的工人人数、如何施工不承担任何义务,不负管理责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又是工程的垫资人,即使泰和隆公司直接与华居公司对接,也只能找***对接。未经***同意、签字允许的其他任何人对案涉工程有关事宜的签字均无效。在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未经***同意,且无银行汇款记录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泰和隆公司代付农民工款500余万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不认可泰和隆公司对案涉工程已付款3700多万元的认定,且二审没有查清该3700多万元中哪一部分是支付给2号楼甲、2号楼乙的工程款,即认定泰和隆公司初步履行了证明付款行为的举证义务,缺乏证据证明。对6张收据所涉金额1217.099万元,***亦不认可,有的收据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付款数额。4、即便泰和隆公司已向华居公司支付了3700万元工程款,也需华居公司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如何支付分配及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否则,二审法院应当要求华居公司追加或依法通知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不应认定***未申请第三人阴法峰参加诉讼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华居公司在原一审中曾提出追加阴法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一审法院驳回,现由***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平。5、涉案工程保证金实际全部由***缴纳,共计55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保证金数额50万元,在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保证金已全部归还,严重损毁***的合法权益。6、即使认定***全部收到华居公司为***开具的6张收据中涉及款项12720990元,华居公司仍应承担支付***差额部分欠款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7、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并未约定以房抵款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泰和隆公司应当以备案合同约定的现金方式向华居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因此,除***一审中认可的抵顶房屋外,对华居公司及***不认可的部分,泰和隆公司依法负有以现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8、因《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从现金支付并更为以房抵顶工程款,导致华居公司、***在垫付大量资金后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泰和隆公司在政府干预下以欠付***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实际是履行向华居公司及***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泰和隆公司无权要求华居公司或***承担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案涉40余份合同、协议、收款收据、工程量核单、银行回单、购房款认购单等材料商签章均为“李述法”可证实,李述法是泰和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二哥是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院党组成员,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造成一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华居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华居公司已收到工程款项3700万元错误。即便华居公司对泰和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全部认可,其所付款项也仅3196万元左右。何况泰和隆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存在重复计算、自行支付等多种情形,其实际支付款项不足1700万元。二审开庭笔录第6页载明华居公司陈述“华居公司没有收到一平方的抵顶楼房,也没有收到一分钱的现金”,二审判决认定“泰和隆公司对于涉案项目已付款3700多万元,华居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泰和隆辩称,(一)泰和隆公司是与华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并未与泰和隆公司签订合同,泰和隆公司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向华居公司抵顶房屋以支付工程款。(二)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居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上访,泰和隆公司代其支付了巨额农民工工资,根据双方结算方式,泰和隆公司已向华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7859588.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泰和隆公司已足额向华居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无权向泰和隆公司主张工程款。
***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500万元及利息,***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负担。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6月10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和隆公司将其开发的潍水新村小区1号甲、1号乙、2号甲、2号乙住宅楼交由华居公司建设,华居公司自筹资金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含全部内容,工期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双方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及支付条件等内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同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就以房抵顶工程款签订了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以建设的沿街商铺及商住楼抵顶工程款,在华居公司垫资至六层封顶,泰和隆公司办理好售楼手续对外售楼后,泰和隆公司按华居公司工程进度付所干工程量的75%,主体封顶认证后付所干工程量的75%,装修工程按月支付所干工程量的75%;抵顶的房屋由华居公司销售,泰和隆公司办理证件等手续;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5日内华居公司向泰和隆公司交纳500000元保证金。
2012年7月1日,华居公司与***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负责潍水新村2号甲、2号乙楼房的施工,工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全面履行华居公司与泰和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工程款由华居公司负责办理,与泰和隆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华居公司办理手续并全部转入华居公司账户(实物由华居公司接收核算)。泰和隆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后,华居公司扣除工程总造价5.5%的费用,剩余款项支付给***。2013年3月28日,华居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重新任命***为潍水新村2甲、2乙工程项目经理,并委托其为业务代理人,由***负责潍水新村2号甲、2号乙住宅楼的建设,与1号甲、1号乙住宅楼项目互不牵扯。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潍水新村2号甲、2号乙楼房的相应施工。2013年11月26日,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三方,对实际完成的潍水新村项目2号甲、2号乙住宅楼进行现场确认,并签订工程量单一份。2014年3月26日,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及案外人阴法峰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华居公司施工的潍水新村项目因种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施工,并在双方履行完毕各自义务后解除该承包合同;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方共同委托天晟公司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力争在2014年4月20日前完成审计;在审计完毕双方认可之日起五日内核对已拨付工程款,由双方盖章确认,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均同意以泰和隆公司自有房产抵顶工程欠款,拟抵顶房产价格多层按2350元/平方,高层按2200元/平方、沿街商铺按4500元/平方确定,最迟于2014年5月10日之前完成工程欠款的抵顶及房产网签、备案等过付工作。
针对***完成的潍水新村2号甲、2号乙工程造价问题,***提交由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四份,主张土建部分审定值为17635472.09元,回弹检测部分审定值32723元,地上安装部分审定值296838.92元,地下安装部分审定值312457.34元,共计18277491.35元;经质证,华居公司及泰和隆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审计报告确认的***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另***主张交付泰和隆公司保证金550000元。泰和隆公司主张系华居公司支付,且数额为500000元,均已经返还华居公司。
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主张,华居公司与泰和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包括以房抵顶共计3512113.02元。泰和隆公司主张其与华居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付款均系针对华居公司。华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均由实际投资人自行解决,与华居公司没有关系,泰和隆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也没有打到华居公司账户中,是直接支付给***。泰和隆公司提交了付款明细,主张其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5日,先后向华居公司支付过17笔工程款,共计29076510.6元,其中绝大部分系以房抵顶,以上工程款华居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由***交付给泰和隆公司并具体办理了抵顶。此外,尚有垫付的资金、预支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以及为华居公司垫付的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利息等均应由华居公司承担,泰和隆公司实质上已支付华居公司3700多万元。华居公司称,华居公司确向泰和隆公司出具了以上17笔款项对应的收据,对以上收据对应的数额亦无异议,但上述收据系***与案外人阴法峰签字后从华居公司领取的,由***、阴法峰与泰和隆公司具体结算并抵顶房产。
泰和隆公司主张的上述17笔收据中,***认可其中6张系其自华居公司开出,该6张收据的具体流向与经过如下:(一)2013年3月11日开具1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21520;2013年3月19日开具1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21611。针对上述两份收据,***称,上述收据虽然填写的时间不同,但系同时开具,开出两份收据后,泰和隆公司允诺支付现金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后未支付,经协商,将此前砖款55317.95元及2013年6月18日外墙保温157754.4元抵顶,以后可能产生的类似性质款项,不必另开收据。泰和隆公司称,上述两份收据用于以房抵顶工程款,共涉及8套房屋;因***欠付案外人李某材料款、借款等,加起来共200万元,系***与李某两人一并分两次到泰和隆公司办理的抵顶手续。泰和隆公司提交以房抵顶明细,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欠其材料款和借款,系***拿上述两张收据与其到泰和隆公司办理的抵顶手续,共涉及8套房屋。(二)2013年3月19日开具200万元收据,编号为0021610。***称,该份收据2013年3月22日签订了200万元房产的协议,诉讼前查询得知,所涉房产已经转卖。泰和隆公司称,***与泰和隆签订协议后抵顶了房屋,为2号楼东头商铺,***将房子又转给了案外人林某,用于抵顶钢材款。(三)2013年4月26日开具110万元收据,编号为0020984。***称,该份收据系其与案外人阴法峰共同领取的,只有55万元与***有关;泰和隆公司收到该收据后,承诺寻找合适的房产抵顶,一直未找到房源,协商将该收据退回,该收据应退回一直未退回。泰和隆公司称,该收据对应的房产连同(二)中的收据对应房产,由***一并转给了案外人林某。泰和隆公司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陈述称,其给***供应钢材,供应的钢材均有具体明细,***欠其约300万元的钢材款,***给其200万元收据一张,办理了房产抵顶;还有一张110万元的,系***与阴法峰一起交给证人的,因证人同时给***和阴法峰提供钢材,应当是***与阴法峰各55万元。(四)2013年7月12日开具146.4556万元收据,编号为0052023。***称,泰和隆公司原本协商给***5套房产,由泰和隆公司办理按揭手续后将按揭款交给***,但办理完按揭后,泰和隆公司并没有将首付及按揭款项交付给***。泰和隆公司申请证人管某出庭作证,证人管某陈述称,其与***,包括代表华居公司签订合同的王焕乐系合伙人,该收据系***让其去开的,系***与证人一起交给的泰和隆公司,当时***说一共顶10套房产,证人找5户,***找5户,后来***没找,证人找了5户接受了5套房子,对应的款项30%系泰和隆垫付,70%还了李某的借款。(五)2013年9月28日开具615.6434万元收据,编号为0052106。***称,实际只抵顶了邱淑华工程款163800元、王兆金271398元、郭新建236633元、徐永强246520元,其他款项均未抵顶。泰和隆公司称,该收据对应款项,除***认可的91.8351万元之外,包括:1、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泰和隆公司的建筑材料,共计款480188.6元,提交***与王焕乐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载有王焕乐、司树峰等签字的供应材料明细一宗。***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协议系***与王焕乐签订,材料明细单中仅王焕乐一人签字无效;司树峰只负责工人工资,不负责材料,不应在材料明细中签字;上述材料并未用在***负责的工程中。2、支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995745元,提交政府通知、各包工头领取证明等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一宗。***质证称,上述农民工工资涉及***工地的共计120万元左右,其在已支付工程款明细中已列明,其他并未用在其负责的工地上。泰和隆公司称,该公司根据华居公司确认的欠付农民工工资予以支付,泰和隆公司针对华居公司付款,不区分是***负责的工程还是阴法峰负责的工程。上述6张收据对应款项为1272.099万元(200+200+110+146.4556+615.6434)。
除上述17张收据对应的款项外,泰和隆公司还主张为华居公司垫付资金、预支工程款计5535451.6元;另根据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的约定,垫付的资金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所产生的利息由华居公司承担,共计7798132.2元;抵顶给华居公司作工程款的房屋,因购房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泰和隆公司为此垫付银行本息达20多万元,且相关款项仍在继续产生;法院生效裁判判令华居公司支付案外人潍坊泰瑞劳务有限公司款项20万元,泰和隆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泰和隆公司实质上已支付华居公司3700多万元。对上述另行付款,泰和隆公司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及华居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主张的55万元保证金问题,泰和隆公司认可收到华居公司保证金50万元,但辩称均已退还华居公司,提交退华居公司保证金明细及对应付款凭证一宗,陈述上述保证金在农民工2012年年底第一次上访时,在政府部门参与下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视为返还。***质证称,保证金当初系其亲自打款,支付凭证中并无***签字。泰和隆公司称,保证金系华居公司支付,泰和隆公司仅对华居公司发生业务,保证金不会直接返还给***。华居公司对此未质证。
另查明,华居公司将其从泰和隆公司承包的潍水新村1号甲、1号乙工程项目另行分包给案外人阴法峰,任命阴法峰为项目经理,由阴法峰负责1号甲、1号乙项目建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书、审计报告、收据、以房抵顶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并非华居公司的职工,其以与华居公司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的方式对潍水新村小区2号甲、2号乙工程进行施工,实质系挂靠施工,其与华居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无效。上述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确对涉案潍水新村小区2号甲、2号乙项目进行了施工,且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及***签订有协议书,认可***对潍水新村小区2号甲、2号乙工程进行了施工,起诉后又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鉴定,***向华居公司及泰和隆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鉴定,***实际完成的潍水新村小区2号甲、2号乙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华居公司及泰和隆公司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天,针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以房抵顶工程款,抵顶的房屋由华居公司销售,泰和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另从华居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看,所涉工程款由华居公司办理手续,泰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到华居公司账户,实物支付由华居公司接收后核算。但从查明的事实看,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流程系华居公司将对泰和隆公司开出的收据交***,由***具体办理以房抵顶事宜。***认可共从华居公司领取6份收据,***虽主张上述6张收据泰和隆公司并未全部实际交付对应房屋或支付现款,但上述每张收据,泰和隆公司均提交了对应房屋抵顶情况及款项支付情况,对房屋抵顶的具体情况亦申请接收房屋人员出庭作证,相关证人均陈述对***存有债权,系***同意用于债务抵顶,并认可收到相关房屋。另一方面,上述6张收据系在不同时间出具,时间跨度达6个多月之久,若前一张收据未实际办理抵顶,***不应另行向泰和隆公司出具收据。基于以上分析,***关于上述具有其签字的6张收据未实际抵顶房屋或未支付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2013年4月26日开具的编号为0020984的110万元收据问题,因该收据系***与案外人阴法峰一并从华居公司领取,且系两人共同签字,对***关于上述110万元仅55万元与其有关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上述6张收据所涉金额共计1217.099万元(200+200+110+146.4556+615.6434-55),应视为***实际已收到的工程款。
泰和隆公司主张除收取17张华居公司出具的收据,均办理了以房抵顶或直接给付了工程款之外,泰和隆公司还对华居公司另有垫付资金及预支工程款5535451.6元、垫付资金及农民工工资产生的利息达7798132元。上述款项华居公司均未明确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从查明事实看,***系挂靠华居公司施工,以房抵顶工程款过程中,华居公司仅出具收据,由***与泰和隆公司具体办理抵顶事宜。结合***与华居公司明确约定由***自筹潍水新村2号甲、2号乙工程所需资金、自负盈亏,后因资金不到位,未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最终退出2号甲、2号乙工程施工的事实,***所涉2号甲、2号乙工程中应含有泰和隆公司为华居公司垫付的资金及其他款项,但具体包含的数额,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综上,***要求华居公司及泰和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欠付数额,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本院(2017)鲁07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华居公司、泰和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潍水新村小区1号楼甲、1号楼乙、2号楼甲、2号楼乙住宅楼交由华居公司建设。华居公司与***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负责潍水新村小区2号楼甲、2号楼乙住宅楼,履行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内容。同时,华居公司将潍水新村小区1号楼甲、1号楼乙交由负责建设施工。根据华居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华居公司负责办理,与泰和隆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华居公司办理手续并全部转入华居公司账户(实物由华居公司接收核算),本案一审期间,法院结合案情将该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认定为挂靠关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华居公司与***系挂靠关系,两者之间系相互独立法律关系,泰和隆公司没有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经查,泰和隆公司就涉案项目1号楼甲、1号楼乙、2号楼甲、2号楼乙住宅楼已经支付华居公司17笔工程款共计3700多万元,华居公司也向泰和隆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该收据均系***、阴法峰签字后从华居公司领取的,并由***、阴法峰与泰和隆公司具体结算并抵顶房产。同时,***提交的由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涉案工程2号楼甲、2号楼乙住宅楼的审计价值为18277491.35元。泰和隆公司对于涉案项目的已付款金额3700多万元,华居公司对此没有异议,3700多万工程款中包括涉案项目1号楼甲、1号楼乙、2号楼甲、2号楼乙住宅楼工程款,从合同约定及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可以认定泰和隆公司初步履行了证明付款行为的举证义务。***认可从华居公司领取6份收据中所涉金额共计1217.099万元,与审计价值18277491.35元存在差距,但***作为挂靠人并不与泰和隆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工程款支付关系。泰和隆公司已经举证另行代华居公司支付大量农民工工资,在此情况下,***未申请案外人阴法峰参加诉讼,导致垫付农民工工资数额无法查清。***在二审中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理。故本案在***既不申请法院追加阴法峰作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案情,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没有完成自身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最终导致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款项支付涉及案外人权益,各方当事人的款项支付还存在着继续核对和认定的可能性,***可于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泰和隆公司提交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收条一份,数额5万元,支款人是吕兵,该收条由管某签字。***称,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收条上没有***签字,对该收据所记载的农民工工资5万元,我方并没有收到,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泰和隆公司付款的依据。华居公司称,该证据没有华居公司盖章,不予认可。2、2012年11月11日泰和隆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25万元原始记帐凭证一份,该凭证管某签字,华居公司会计王英签字。***称,收据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华居公司盖章,不予认可,仅有收据并不能说明该款项已过户,泰和隆公司应当提交财务现金做账凭证,并非仅有该收据。华居公司称,该证据没有华居公司盖章,不予认可。3、2013年3月19日华居公司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21610,数额200万元,该收据对应抵顶林某商铺两套,有***和林某签字的购房认购书记林某的证人证言笔录。通过原始凭证记载抵顶房屋的收据是2013年3月19日开具的,***2013年3月22日凭此收据到泰和隆公司办理的购房认定书,2013年3月25日***将选择的房屋抵顶给了林某。***及华居公司说林某与泰和隆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称,泰和隆公司应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收据上虽有华居公司盖章,但该款项并没有支付给***,该认购书仅签字,并没有实际交付。华居公司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收到抵顶房屋。4、2013年3月19日做账的收款收据二份,数额分别是100万元,编号为0021520和0021611。该收据是支付李某的材料款,有管某的签字证明,此200万元以房屋抵顶给李某,原审中也有李某的证人证言,是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明了该二笔收据的付款事实。原件均已在原审中提交过多次,都有收据的编号。***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泰和隆公司提供收款收据的原件,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证据上并没有***签字,不能证明***收到该款项。华居公司称,两份单据出具时间与华居公司记载不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收到抵顶房屋。5、***(管某代)于2013年7月17出具的收到条五份及由华居公司盖章的编号为0052023的收据一份,证明由高树章(19号楼1单元101)、管福昌(19号楼4单元501)、韩秀娟(9号楼3单元501)、杨明海(19号楼2单元601)、高春国(19号楼2单元102)的抵顶的五套房子价款共计146.4556万元。***称,9号楼3单元501目前在泰和隆公司名下,并未在韩秀娟名下,该房屋并未实际抵顶,即便抵顶也与***无关并提交潍坊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档证明一份。***与管某签定了按揭贷款协议书,由管某找人按揭贷款,但约定款项必需打到华居公司帐户上,原审中管某出具证人证言说收到款项,但实际并没有收到。所有按揭贷、款均打入泰和隆公司帐户,泰和隆公司未向***支付该按揭款项。华居公司称,上述五套房屋的146.4556万元收据是***到华居公司开具的收据,按照与泰和隆公司的协议,五套房屋应过户到华居公司名下,但因手续不全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后用该五套房屋进行了按揭贷款,我公司虽出具了收据,但并没有收到房屋或贷款。6、2013年9月25日管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收到4500元,是高春国的地下室,原始凭证记载时间是2013年9月27日,对高春国房屋登记在李述法名下是公司通过司法程序在华居公司指定的房屋登记人高春国不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下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由泰和隆公司办理到了李述法名下,与以前支付的地下室工程款与房屋的解除没有关系。***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上没有***的签字,对该款项我方不知情,同时泰和隆公司陈述高春国19号楼2单元602已在李述法名下,因此即便该收条内容真实,其所记载款项也应当由李述法承担并受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华居公司称,华居公司并未指定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该证据无华居公司盖章,该笔款项也没有收到,对该事不知情,不予认可。7、2013年11月18日由***签署的收到条一份,款项是271398元,抵顶的房屋是14号楼2单元401登记人是王兆金;2013年11月18日凭证记载的***收条一份,数额是236633元,抵顶的14号楼4单元101登记人是郭新建。***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华居公司称,对上述证据不知情。8、2013月12月21日由华居公司盖章,***签字的收据一份,数额是163800元,抵顶的是邱淑华临建房;2014年1月27日华居公司盖章,崔杰签字,支付的82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有华居公司盖章,有崔杰及王吉海签字。***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华居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认可。9、2014年1月28日有华居公司盖章,有崔杰及王吉海签字,支付张廷人工费20397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张庭人工费735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张庭人工费23280元存单、2000元现金。***称,只认可202250元。华居公司认可202250元。10、2014年3月18日原始凭证记载的五套房屋按揭贷款的担保费4206.6元。***及华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11、2014年10月19日垫付招待费1404元。***及华居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12、凭证2014年12月30日记载华居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编号为0020984,以商铺抵华居公司工程款55万元转给林某,其中华居公司收据110万元,涉及阴法峰55万元,原审中有林某的证人证言。***称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华居公司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3、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数额246520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华居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4、2018年2月11日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签字确认的16套房屋抵顶华居公司欠盈3809193元,其中华居公司开具的收据2号甲、2号乙1674521.24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华居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15、2020年1月10日替华居公司支付二号甲、二号乙钢筋工刘国升10万元,实际***欠钢筋总款86万余元,有***签字的协议书及转款凭证。***称,证据中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但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我方不予认可,对转款凭证我方不予认可,付款协议中应当有***的签字认可,仅有泰和隆公司和刘国升的签字,不能认定该款项由***支取。华居公司称对该证据不清楚。16、管某支取42149元,并有管某签字,按照3.5%的税率扣建筑税款210666.96元,韩秀娟按揭贷款超出抵顶工程款部分加价税金8320.34元。***称,证据中没有***签字,对证据不予认可。华居公司称上述证据没有华居公司盖章,不清楚。17、2012年12月22日李述法转给王焕乐15万元;2012年7月17日王焕乐领取泰和隆公司主胶板及木方26万元,二层彩钢板6万元,钢金23.369吨,价值79454.6万元,司树峰领取穿线管2100元,2012年7月18日王焕乐领取办公用品一宗6万元。***称,王焕乐系泰和隆公司副总,与***没有关系。华居公司质证意见同***。
本院再审认为,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就所涉潍水新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所涉潍水新村工程2号甲、2号乙楼房以内部承包合同形式交由***施工,由***完成施工。因***并非华居公司职工,故实质系***挂靠华居公司施工,该内部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基于***退出施工时,泰和隆公司、华居公司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完成的潍水新村工程2号甲、2号乙楼房的施工予以认可,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就其完成的施工部分工程取得施工款。经评估,***完成的潍水新村2号楼甲、2号楼乙工程造价为18277491.35元,***、华居公司及泰和隆公司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程款的支付。对此,本院再审分析认为:从工程款的支付途径及方式方法看,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同一天,即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以房抵顶工程款,抵顶的房屋由华居公司销售,泰和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从查明的事实看,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流程是:华居公司将对泰和隆公司开出的收据交***或案外人阴法峰(潍水新村1号甲、1号乙的实施施工人),由***或阴法峰持该收据到泰和隆公司具体办理以房抵顶事宜。关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泰和隆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交了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及华居公司作了质证,根据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申请管某到庭,管某证明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均不属实,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审期间陈述与原审期间完全不同,本院对于管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于泰和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万元)、证据2(25万元)、证据6(4500元)、证据16(42149元),***虽不予认可,但有管某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200万元)、证据4(200万元)、证据5(146.4556万元)、证据12(55万元),认定原因原审已经详细论述,不再重述。对于证据7(271398元+236633元)、证据8(163800元+82万元+20万元)、证据13(246520元)、证据14(1674521.24元),***予以认可,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张廷出具的2#甲、2#乙人工费累计202250元,故本院认定泰和隆公司支付给张廷的人工费为2022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证据10(4206.6元),系证据五抵顶的五套房屋按揭贷款的担保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证据17,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5,付款协议、协议书及打款凭证能够证实泰和隆公司向刘国升实际了10万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已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0280533.84元(5万元+25万元+4500元+42149元+200万元+200万元+146.4556万元+55万元+271398元+236633元+163800元+82万元+20万元+246520元+1674521.24元+202250元+4206.6元+10万元)。在上述以房抵顶对应款项认定为***收取的工程款的情形下,泰和隆公司及华居公司应积极履行相应配合义务,配合***完成抵顶房产的产权过户登记。若因泰和隆公司及华居公司原因,所涉以房抵顶房产不能过户,导致***权益受损,泰和隆公司及华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泰和隆公司主张的其代华居公司另行垫付的资金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因***不予认可,鉴于该费用产生于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之间,与***并无直接关联,本案未审查认定的部分,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再行解决。综上,***应收取剩余工程款数额为7996957.51元(18277491.35元-10280533.84元)。关于利息问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以***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初次立案审查为起算点为宜。
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问题。一方面,华居公司作为与***直接产生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另一方面,从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约定看,约定以建设的沿街商铺及商住楼抵顶工程款,抵顶的房屋由华居公司销售,泰和隆公司办理证件等手续。另从华居公司与***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看,工程款由华居公司负责办理,与泰和隆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华居公司办理手续并全部转入华居公司账户(实物由华居公司接收核算)。即华居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同意***挂靠施工,又对工程款接收及对以房抵顶工程款予以配合等作了承诺的情形下,亦应承担向***的负款责任。
泰和隆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在欠付华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的付款责任。关于泰和隆公司是否欠付华居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欠付数额问题。泰和隆公司主张其已向华居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万元,华居公司不予认可,称泰和隆公司提交的全部付款明细总计仅为3196万元,且有重复部分。鉴于所涉工程包含案外人阴法峰实际施工的1号甲、1号乙楼房,在阴法峰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泰和隆公司与华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宜在本案再审中予以审查,双方可别行解决。
关于保证金问题,***主张交付泰和隆公司55万元,泰和隆公司主张系华居公司支付,且数额为50万元,均已返还华居公司。***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仅系实际施工人,并非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7996957.51元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7996957.51元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潍坊市泰和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负担59000元,由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陈秀丽
审判员 杨金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