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1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0: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705K21227410R。
法定代表人:王俊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港,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皓洁,上海至合(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726691904M。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下称奎文法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异议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案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并非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主体,要求异议人履行判决义务并对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程序和精神,应当撤销。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互负履行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本院仅要求异议人履行义务显失公平。要求终结本案执行。
奎文法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主体为申请执行人和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与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俊仁;“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与异议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二者所在地址相同。由此可知,奎文法院执行指向的被执行人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主体无异。异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奎文法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至于双方应当互相履行的不同性质的义务,异议人可依生效法律文书向对方主张,或依法申请执行。异议人要求撤销限高措施、终结执行,奎文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鲁070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异议。
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奎文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执异1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终结(2021)鲁0705执恢6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撤销(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复议申请人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系同一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5月21日,潍坊中院作出(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原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93791.79元;”2、维持“原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交付则尔庄村1#4#5#17#村民安置楼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协助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667923元及相应的利息。复议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370705K21227410R。(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即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并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组织机构代码为K2122741-0。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二者亦无相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因此,其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并非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复议申请人无需承担(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奎文法院认定二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系同一民事法律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奎文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对复议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2019年1月14日,复议申请人收到奎文法院“(2019)鲁0705执72号执行通知”,要求复议申请人履行(2018)鲁07民终I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21年8月30日,复议申请人再次收到奎文法院(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对复议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2018)鲁07民终I988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被告,其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并非同一民事法律主体。因此,奎文法院向复议申请人下达(2019)鲁0705执72号执行通知、(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程序违法。2019年1月14日,复议申请人收到奎文法院“(2019)鲁0705执72号执行通知”,同年4月16日,复议申请人以不是(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人为由,向奎文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主张主体错误,应当终结执行。但奎文法院一直未启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反而于2021年7月30日对复议申请人作出(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对复议申请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履行人,复议申请人收到奎文法院执行通知后,按照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奎文法院应按法律规定及时立案审查,但奎文法院未进行立案审查,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属于程序违法。四、从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村民委员会的角度而言,(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和申请执行人互负履行的义务,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根据公平原则,奎文法院应要求双方同时履行。因申请执行人未交付1#4#5#17#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造价,因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涉及众多拆迁村民的生存利益,涉案工程无法验收严重拖延了安置时间,损害了拆迁村民的合法权益,也给则尔庄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村民委员会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系因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交付则尔庄村1#4#5#17#村民安置楼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所致。所以,奎文法院应当要求双方同时履行支付工程欠款和交付工程资料协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义务。五、奎文法院执行程序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程序和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4条规定:严格适用条件和程序。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坚决不得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惩戒措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被执行人,决定采取惩戒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或限制消费令,并依法由院长审核后签发。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虽然纳入失信名单决定书由院长签发后即生效,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坚决杜绝只签发、不送达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现象发生。本案中,2021年8月19日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订购机票时遭拒,经查获知系奎文法院作出了“限制消费令”。2021年8月30日奎文法院向复议申请人送达(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但该文书记载系2021年7月30日作出。因此,奎文法院在禁令实施前未依据规定给予复议申请人一定宽限期,而在不告知,也不留预警宽限期的情况下,就予以实施,这显然不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相关程序和精神。综上所述,奎文法院在被执行人主体错误的情况下,对复议申请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给复议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并直接影响到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更与目前倡导的“优化企业软环境建设”精神不相符合,其负面影响严重。因此,复议申请人要求奎文法院依法终结(2021)鲁0705执恢6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撤销(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奎文法院认定二者系同一法律主体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奎文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4)奎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鲁07民终266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奎文法院经重审,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鲁07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52980.59元及利息(以683501.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94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93791.79元;三、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交付则尔庄1#4#5#17#村民安置楼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协助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重审判决后,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与第三项,即“二、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违约金393791.79元;”、“三、原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交付则尔庄1#4#5#17#村民安置楼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并协助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欠款846679.2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84667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3元,由上诉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112元,被上诉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11元。
判决生效后,因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奎文法院申请执行,奎文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以(2019)鲁0705执72号立案执行。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裁定终结执行。2021年1月18日,奎文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以(2021)鲁0705执恢66号立案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明,2010年潍坊市奎文区实行“村改居”,同年8月16日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改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为潍坊市奎文区第一个“村改居”的社区。2019年8月23日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发布公告,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范围、办公地址不变。经本院查询,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登记,注册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370705K21227410R,曾用名“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再查明,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2015年6月4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同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嵌入组织机构代码。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的组织机构代码为K2122741-0,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55370705K21227410R。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复议申请人作为执行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本案中,执行依据(2018)鲁07民终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主体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为K2122741-0,该村委会通过“村改居”成立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则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变更名称为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该村委会与复议申请人的辖区、注册地、法定代表人相同,复议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嵌入该村委会的组织机构代码。以上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奎文法院据此向复议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但奎文法院未在法律文书中注明,本院予以指出。
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奎文法院未予审查的问题,复议申请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复议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出。关于本案互负履行义务的问题,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关于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问题,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情采取相应惩戒措施,并不违反善意文明执行理念。
综上,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奎文法院作出的(2021)鲁070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21)鲁0705执恢66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并撤销(2021)鲁0705执恢66号限制消费令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办事处芝尔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5执异18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王宝成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