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6民初108号
原告:***,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玉清东街16070号华清大厦14号楼605。
法定代表人:郑法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法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钢材款156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项目时使用了原告的钢材,经与被告的项目部经理***核对共计欠原告钢材款156万元未付。前去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2万元及利息。
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系挂靠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涉案项目施工,其与原告所发生的钢材购销业务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欠原告钢材款152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案争执的焦点: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具体数额及如何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欠款汇总表,原告主张系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具,证实截止到2020年3月30日,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项目时的对外欠款汇总,其中欠原告钢材款156万元;
2、明细账,原告主张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付继贤给原告出具的明细账,证实欠款金额;
3、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用以证明当时原告的妻子、儿子、儿媳为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当时的购买方是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足以证实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4、(2020)鲁07民终5123号和(2021)鲁078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中***、付继贤系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系项目经理,有权对外代表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所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5、(2020)鲁0786民初563号卷宗中的二份委托书,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认可***就是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6、户口本二份,证明王某系原告的儿子、孙素梅系原告的妻子,姜伟伟系王某的妻子,原告家庭共同经营钢材生意,所开具发票就是涉案钢材;
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用以证明所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开具给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1、对汇总表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虽然***在复印件是签字,但因***只认可复印件的部分内容,且复印件未注明时间,不能据此推断并进一步认定与原告之间具体欠款数额,故***签字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对明细账不认可,原告称该明细账系付继贤书写,但非常明显该明细账出现多种笔迹,肯定不能认定系一人书写,而且该明细账当中并没有付继贤的签字,也没有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的认可;
3、发票分别为27000元、29500元、28500元、27000元,只能说明受票方为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着欠款,而且原告称上述发票是否曾向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示过需要庭后核实,如果原告向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示过该发票,也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过相应的买卖关系;
4、对(2020)鲁07民终5123号和(2021)鲁078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无异议,对判决书认定***系公司项目经理也无异议,上述案子一直在申诉中,***一直借用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使用;
5、委托书是为了方便***领取相应的工程款项出具的相应授权委托书,除了***取款外没有任何其他授权,并且所有款项均由元汇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向***直接支付,并没向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再转***的情况;
6、对户口本真实性不认可,提交的第一份居民户口本,索引表必须重新打印,不可能记载用手写表示分户,这是不允许的;原告应当提供与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生交易钢材的数量金额等,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钢材交易关系,并来确认欠款数额,否则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仅仅以简单的欠款数额来要求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妥当。请法院核实真实性;
7、第一,原告申请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依法不应作为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第二,通过庭审询问可以有明显的感觉,证人在明显的规避客观事实,拒不回答与本案存在重要关联关系的事实细节,其对所供应钢材的数量、价格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明确的概念与陈述,综上,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
1、汇总表是复印件,对汇总表上数额有异议,不认可,欠款数额不对;
2、明细账上没有***和付继贤签字不认可;
3、发票庭后核实;
4、对判决书有异议,***系挂靠在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
5、委托书无异议;
6、对户口本不明白不知道;
7、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及两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方对还款及利息进行了约定;
2、备案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成交确认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建造师为韩法强。
原告质证意见:
1、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2、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推翻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1、该协议书只有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当时被告***拍了张照片,原告可以以协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效力,但相关内容是原被告三方经过多次协商所确定。作为证据可以认定无效,但也请原告诚实向法庭陈述是否协商过并达成协议,民事行为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诚信原则;
2、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从有关证据来看,***确系挂靠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实际出资人、实际施工人,且目前***一直通过信访方式维权,意图维护自己出资人、施工人的权益,目前部分相关事实已经得到昌邑市住建局、信访局及潍坊市住建局等单位的认可。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A2B2楼工程欠付各分项材料、人工、租赁等款项汇总表,该汇总表记载了所欠材料款及人工费的姓名及欠款数额,汇总表材料部分载明“钢材***,1560000”,被告***在汇总表下方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两被告对汇总表有异议,原告称该汇总表系被告***复印之后在汇总表的下部签字确认,是原件,被告***答辩时称原告起诉数额156万元不对,认可欠原告钢材款152万元,原告称庭审当天上午刚对账确认欠款数额为152万元,对***说的欠款152万元认可,原告庭审过程中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52万元及利息。被告***虽称汇总表是复印件,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汇总表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上没有相应记账人的签字,两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均称庭后核实,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法院,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购买方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结合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增值税发票的效力及王某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2020)鲁07民终5123号和(2021)鲁0786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鲁0786民初563号卷宗中的二份委托书,两被告虽均对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双方系挂靠关系,但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系其项目经理无异议,故上述判决书及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仅用以证明***、王某、王素梅、姜伟伟之间的关系,户口本系公安部门制作,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户口本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三方协议因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备案发包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成交确认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虽然记载工程建造师为韩法强,但该证据不能推翻(2020)鲁0786民初563号案件中的二份委托书中载明的***系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等内容,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9日,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了潍坊元汇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园区建筑工程,被告***系中国北方绿色物流园工程项目中A2B2楼的项目经理,原告向该A2B2楼供应钢材,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52元未付。
本院认为,针对两被告的关系问题,被告***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均辩称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挂靠关系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增值税发票中记载的购买方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能够认定被告***系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建设,合同相对方为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签字确认欠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原告152万元钢材款应予偿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钢材款15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以15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52万元及利息(以15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0元,由被告潍坊华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于钦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