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1956号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452号万国商贸城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昌邑市。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混款330871.6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昌邑市利州纺织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时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由其工地保管人员在用料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欠330871.60元经索要未付,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昌邑市利洲纺织有限公司综合楼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工地混凝土验收签字人员为徐振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2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71.6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7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以33087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货款330871.60元及利息(以3308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姜鲁石
人民陪审员 魏晓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1956号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452号万国商贸城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曹明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昌邑市。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混款330871.6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昌邑市利州纺织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施工时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并由其工地保管人员在用料单上签字确认,至今尚欠330871.60元经索要未付,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昌邑市利洲纺织有限公司综合楼供应混凝土,被告指定工地混凝土验收签字人员为徐振林,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2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71.6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30871.6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以33087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付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货款330871.60元及利息(以330871.6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26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平
人民陪审员 姜鲁石
人民陪审员 魏晓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