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86民初1085号
申请人: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452号(万国商贸城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忠,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出生,现住昌邑市。
申请人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7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素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柳晓涛
[附注]:
1、就地查封被告财产的,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等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2、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的查封、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原、被告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因为申请人未书面提出办理延期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