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6民初394号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解放路452号(万国商贸城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旭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商混款126562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至今尚欠126562元,经索要未付,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在昌邑市××街综合楼施工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商混款壹拾伍万陆仟伍佰陆拾贰元整(156562.00元),落款:***、卢安德,日期:2013年5月28号”。证明条出具后,被告***支付30000元,剩余126562元至今未付。
原告在庭审中称,证明上“卢安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故仅向被告***主张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落款处有被告***及案外人卢安德的签字,不论卢安德的签字真实与否,原告作为债权人,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1265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以1265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昌邑市昌春建工有限公司商混款126562元及利息(以1265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斐斐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