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795号
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林(特别授权),邹城英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圣涛,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肖良钟,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肖圣涛,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被告:***,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锐(特别授权),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安公司)与被告肖圣涛、肖良钟、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永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林,被告三华公司、肖良钟、肖圣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生、张念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三华公司申请追加史常民为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又撤回了追加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华公司返还应急资金100万元。自202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止。2、依法判令被告肖良钟、肖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三华公司返还应急资金81万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13日止,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肖良钟以开发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缺少资金为由请求原告垫付应急资金300万元。2020年5月6日双方签订《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2020年5月8日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三华公司转账100万元。原告履行双方约定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内容。2020年11月5日被告肖良钟、肖圣涛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2020年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约定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按期还款。2021年1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7日内还款。被告的多次还款承诺均没有履行。被告三华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肖圣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华公司、肖圣涛、肖良钟、***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为永顺安公司与三华公司间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2、被告肖良钟、肖圣涛、***三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借贷发生在永顺安公司与三华公司之间,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债务加入或提供保证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肖圣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况。因此,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三人的诉讼请求。3、被告三华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本金,被告三华公司已由肖圣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第三人史常民向永顺安公司偿还本金19万元,剩余本金应为81万元。对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提供应急资金的协议》年利率为0.5%,因此,利息应按剩余本金数额,年利率0.5%,分段计算。4、另外,借款后原告扣押了三华公司的汽车一辆和公司营业执照,对于扣押的车辆和营业执照原告应予以返还。车牌号为鲁HS××××,所有人为三华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工程,依据合同第三部分3.6条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三个月内未能进入施工现场,发包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并按照0.5%/月利息补偿给承包方;
证据二、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100万元,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协议内容。依据协议第4条约定被告应按0.5%/月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
证据三、济宁银行转账汇款单及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被告三华公司汇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
证据四、还款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肖良钟、肖圣涛向原告承诺还款100万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三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肖圣涛认缴出资16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400万元。两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为2028年12月14日。被告***、肖圣涛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合同根据提供应急资金协议并未生效,应当在原告给付300万元之后才生效,原告主张的3.6条的保证金未实际支付。该证据并不是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事实,本案审理的权力关系依据是给付应急资金引发的法律关系,系应急资金使用协议,合同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0.5%,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月利息0.5%,协议第四条说明施工合同并未生效,2020年5月6日签订的协议,施工合同在协议之前,该协议可以证明借款方为被告三华公司;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说明借款人为三华公司;对证据四,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是“本公司承诺”,因此借款人应为三华公司,自然人并没有债务加入或对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两个自然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有效证据,2021年1月1日的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有部分内容不真实,肖良钟不是责任人,不是肖良钟的欠款,承诺书不是担保制度中的保证,没有约定主债务不履行并承担的责任,约定10万元的利息补偿对公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因为肖良钟不代表公司;证据五没有异议,说明并未到认缴出资期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永顺安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三华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工程,签约合同价1亿8千万元。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的:签订合同三天先付100万元,余200万元按照甲方要求分期分批支付。应急资金返还日期为承包方进入施工现场三天后如数返还,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三个月内未能进入施工现场,发包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并按照0.5%/月利息补偿给承包方。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永顺安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王计亮在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三华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肖圣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永顺安公司(乙方)与被告三华公司又订立《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约定为顺利开发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以下简称三华商业广场)项目,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三华商业广场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300万以内额度应急资金使用,该资金只能用于三华商业广场开发使用。2、使用期间自甲乙双方工程总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项目总包工程进入施工现场后如数返还时止。3、甲方根据三华商业广场开发需要,在300万额度内合理使用应急资金,具体使用的款项金额根据银行回单日期确定使用日期及具体金额,如计算利息按照年0.5%的利率按使用天数计算直至归还,归还日期以银行回单为准;甲方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循环使用该专项应急资金,提高该资金使用效果,减少该资金使用时间,节约使用成本。4、支付方式:签订合同三天先付100万元,余200万按照甲方要求一次性批支付,发包方收到300万并开具收款证明后,工程施工合同即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应急资金返还日期为承包方进入施工现场三天后如数返还,因发包方原因,承包方三个月内未能进入施工现场,发包方无条件返还保证金,并按照0.5%/月利息补偿给承包方。5、石家庄社区返回土地出让金至甲方账户(土地返还款不低于50%的款项),该返还的资金甲方只能用于三华商业广场开发使用,不能挪作他用。6、其他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7、各方必须具有保密合同内容的义务。8、本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永顺安公司与三华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2020年5月8日,永顺安公司通过转账向三华公司汇款100万元。同日,三华公司向永顺安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兹向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出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汇款单为据。三华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公章,肖圣涛在经手人处签名。
2020年5月8日,三华公司、肖圣涛、肖良钟向永顺安公司出具《还款承诺》,载明:三华公司与永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借用100万元人民币,本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15日前退还永顺安公司款项30万元,余下款在1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解除施工合同(注:如未能还清此款由永顺公司申请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处理)。特此承诺三华公司加盖公章,肖圣涛、肖良钟在承诺人处签名,并注明了肖良钟的身份证号码。
2021年1月1日,肖良钟向三华公司出具《保证还款协议》,约定:肖良钟欠永顺安公司现金81万元整,现承诺2021年1月7号前一定归还,如不能履行承诺还款,愿支付10万元利息给永顺安公司做为补偿;并于2021年1月8号前完成三华公司转让变更手续并且不提任何其他条件过户。肖良钟在承诺人处签名。
另查明,三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肖圣涛,股东为肖圣涛(持股比例80%)、***(持股比例2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对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家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项目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故为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永顺安公司与三华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约定的内容和双方订立的《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第4条的内容除包含2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不一致及增加了“发包方收到300万并开具收款证明后,工程施工合同即可生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内容外,其他的内容均相同,故本院确认《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故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不予采信,永顺安公司向三华公司支付100万元应急资金实质是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尚欠81万元,原告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81万元,故永顺安公司请求三华公司向其返还8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为月利率0.5%,被告辩称为年利率0.5%。本院认为,双方在《邹城市三华商业广场开发提供应急资金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确实存在矛盾,第3条约定的是年利率0.5%,第4条约定是月利率0.5%;同时,第8条又约定“本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约定的利率标准为0.5%月利息,故本院确认三华公司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肖良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两份《还款承诺》书拟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肖良钟在两份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其中在2021年1月1日的还款协议中承诺为肖良钟欠永顺安公司81万元,承诺于2021年1月7日前归还,肖良钟的行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且原告并未拒绝,故原告请求肖良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肖良钟愿意承担的利息为10万元,故肖良钟对三华公司债务本息承担范围为91万元范围内。
关于原告请求肖圣涛、肖良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请求肖圣涛、***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正处于公司解散、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且肖圣涛系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请求肖圣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扣押车辆和营业执照的问题,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81万元;
二、被告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2020年11月13日止,以8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全部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肖良钟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在9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被告邹城市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良钟负担5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艾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