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1330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特别授权),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胜龙,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特别授权),邹城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王广波,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特别授权),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千泉街道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66135587XW。
法定代表人:王子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特别授权),山东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龙,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与被告***、***、孙胜龙、***、王广波、邹城市永顺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安公司)、赵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被告***、***、孙胜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被告***、被告王广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永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被告赵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承包了被告邹城市峄山镇峄河社区8#、15#、16#楼砌砖瓦工的人工施工部分,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下欠原告架子工工程款52000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费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孙胜龙辩称,本案所涉案款应由永顺安公司支付,被告***、***、孙胜龙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本案所涉案款是永顺安公司项目经理,即***,让原告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王广波(永顺安公司经理)在峄山镇政府口头承诺由永顺安公司直接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因此实际上是原告与永顺安公司之间直接形成的建筑施工关系,永顺安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孙胜龙不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孙胜龙的诉求。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王广波辩称,我和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我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诉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欠条系2016年4月28日出具,原告期间从未向我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安公司辩称,1、经与本案有关的(2019)鲁0883民初2457号、(2019)鲁0883民初2460号、(2019)鲁08民终5411号等案件庭审情况可知,***、孙胜龙、***与张文良、***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行为等,均系***、***、孙胜龙的个人行为,与永顺安公司无关。2、***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明确的记载的欠款人,在欠条上无我公司任何签章,***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三人主张权利,而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3、通过已生效的(2019)鲁08民终5411号等查明的事实,我公司已与***清算结算完毕,永顺安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并有付款明细【***均已认可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在(2019)鲁0883民初2460号庭审笔录15页】予以佐证,原告也未提供我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切实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已生效的法律判决,原告的诉求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于理于法无据。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系2016年4月28日出具,原告期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被告***、***、孙胜龙三人合伙承包了被告永顺安公司开发建设的邹城市峄山镇峄河佳苑住宅小区8#、15#、16#楼工程,后由原告对8#、15#、16#楼瓦工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8年2月6日,被告***、孙胜龙在《工程进度款、工资拨付申请表》上签名,对欠原告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确认,该申请表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工程款处载明:8#、15#、16#楼瓦工工资合计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被告***、***、孙胜龙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三人合伙与被告永顺安公司就8#、15#、16#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孙胜龙承包后又将其中的瓦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系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就瓦工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违反了法律、行政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案涉瓦工工程的工程量已由被告***、孙胜龙签字确认且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孙胜龙对欠款4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赵龙、王广波对欠款及利息承担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王广波系永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广波、赵龙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三人欠款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永顺安公司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顺安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与***、***、孙胜龙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永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实际施工人,所谓实际施工人是指工程转包合同的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且认定标准即是对于案涉工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方式对建设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或者组织施工的一方;而原告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质。综上,原告请求永顺安承担付款责任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王广波、永顺安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2000元及利息(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孙胜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常心怡